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806,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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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被 告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斯德(董事)住同上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4,97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的利用,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函頒布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半額補助,原告以98年6月10日能技字第0980012006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新臺幣(下同)14,994,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依據作業要點的規定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及撥付補助款14,994,000元。

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於102年8月1日起停業,原告即依據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的規定,於103年6月9日以能技字第10300544920號函(下稱原告103年6月9日函)解除與被告簽訂的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共計14,994,000元。

嗣後,原告又於104年11月9日以能技字第10400704810號函(下稱原告104年11月9日函),再次促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並告知已行使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就系爭補助款14,994,000元扣除利息後尚餘14,894,948元,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請求被告返還14,894,97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已撥付剩餘系爭補助款,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兩造簽訂補助合約及原告撥付系爭補助款、解除契約之經過,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系爭補助合約為行政契約,原告依補助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補助金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4,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代表人表示,他本來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但3年董事任期已滿,且已口頭表示退出,其他董事表示會辦理變更登記,不知為何至今仍登記為被告的董事,他已提出民事訴訟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他3年任期僅係出名幫被告補足董事缺額,並無公司圖章,對於被告公司內部存款、財務狀況及所有運作均不知情,也不知被告何時向原告申請補助。

四、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1.周斯德為被告的代表人,可以代表被告應訴: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由上面的規定可以知道,關於公司負責人的認定,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的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的法院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的拘束。

即使已經辭任董事,如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的規定,就不得以該事項對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即不得向第三人主張其已辭任而非公司董事)。

經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依被告公司最後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周斯德係被告公司目前唯一登記的董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而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自應以周斯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周斯德主張他不是被告公司董事,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及主張其已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的民事訴訟,請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補助合約為行政契約,所涉及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1)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的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的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的手段者。

也就是說,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②約定的內容是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義務者。

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的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的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的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的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的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的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訂定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依作業要點,與被告簽訂補助合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1頁),補助合約第1條即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核定之系統設置補助計畫,於改制前台南縣柳營科技工業區中暨環保園區義士段129、129-2地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日後10年內,配合原告辦理展示活動,並負責系統的運轉及安全維護與管理,並定期申報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

足徵系爭補助合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促進太陽光能利用的特定行政上目的,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就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的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關於該契約所生爭訟,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補助合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顯示國庫98年10月19日匯款14,99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7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被告101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103年4月16日查覆時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9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被告公司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停業,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103年6月9日函(通知被告解除補助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繳回已撥付補助金額14,994,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提出的訴願理由書(上面記載103年6月11日收受前述原告103年6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原告104年11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依系爭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履約有「住址他遷不明、停止營業、歇業、公司重整、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判解散、申請破產或已破產、或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有無法償還債務而抵押或處分本系統之情事發生」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得追回已撥付的全部補助金額。

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停業,已如前述,有補助合約第10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所以,原告於103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補助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合於契約的約定。

因被告迄今尚未將補助款返還,原告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扣除已行使履約保證金的利息,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的匯款手續費30元,僅請求返還補助金額14,894,978元,為有理由。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依補助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14,894,978元部分,經原告以103年6月9日函、104年11月9日函及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自受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的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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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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