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81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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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鄭把

張燦耀

張孫本
張阿汝
張麗華
張玉珍

張游鳳
張家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惠
原 告 張孫二
張順盛
張寶玉
張周錦真
張芷庭

張振偉
張依玲
張振豪
張振傑

張孫堂

張孫裕

高張變

張瓊珠

張慧柔
張卉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1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張鄭把等(張家保除外)22人及張孫一(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為張心修繼承人,前臺北縣木柵鄉(57年7月1日改隸臺北市,79年3月12日與景美區合併為文山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4111公頃,經分割、合併、重測、行政區域調整後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於33年間為張心修與第三人高銘定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從事農業之用。

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50年4月20日以清理軍事用地征購,於77年2月25日移交前國防部總務局管理,嗣管理者變更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現狀為空地。

原告等人(張家保除外)於105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臺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0611400號函(下稱105年9月10日函),敘明系爭土地非屬徵收取得,無土地法第219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張鄭把等(張家保除外)22人及張孫一不服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76740號訴願決定,以:張孫一業於105年5月12日死亡,訴願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非屬得為准駁之機關,張鄭把等22人之訴願,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於1個月內由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8464200號函擬具意見,報經被告106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90號函覆(下稱106年4月7日函,即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同意臺北市政府意見,不予受理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6年4月7日函覆臺北市政府,轉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一案,決議「不予受理」,其理由係謂:「本案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同意該府之意見,不予受理」。

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10日函說明二載稱:「查旨揭地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係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4月2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因登記當時係屬原臺北縣轄區,本府地政局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嗣該局函請相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9日提供50年間本案土地列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另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5年9月6日函復該處存管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供稽查。」

(二)以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之函文,被告決議「不予受理」之根據,竟仍是原告在105年5月19日提出「收回土地請求書」所附「證4:歷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中之一頁「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頁」,臺北市政府之函文既自承「……因登記當時係屬原臺北縣轄區,本府地政局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但所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亦僅有「……50年間本案土地列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函……」,故被告函文所稱:「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並非是查到確實之「價購」資料,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決議「不予受理」完全欠缺根據。

(三)本件如是「價購」,則於登記之時,必是以「張心修為義務人」、「中華民國」國防部或陸軍總司令部為權利人,而登記原因即載明「買賣」,不致於如上開新北市府所稱:「……臺北縣政府奉令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書……」,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顯示,毫無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資料,被告主張係買賣,自應就買賣之人、事、時、地、物舉證以實,否則,以原屬私有土地,後登記為國有,衡諸常情常態,應是徵收取得。

本件地政機關既然毫無「買賣」、「價購」之資料,被告主張「價購」,即應就「價購」負舉證責任,而另一可能之「徵收」,依徵收之程序,所有有關徵收之資料,例如:往來之公文、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徵收清冊、領款收據等,亦是由徵收機關擁有,故本件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在毫無證據下,竟審議原告之申請收回「不予受理」、「訴願駁回」,尚有不當,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請撤銷審議及訴願決定,並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以彰人權而重法冶。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原價收回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3小段244地號土地,面積1.2438公頃,其中如附圖所示部分黃色部分面積0.4111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心修與高銘定2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為49年4月2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嗣於73年5月3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併入同區段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辦竣移交登記,由國防部總務局為管理機關,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恆光國小新建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86年3月22日院台財產一第86003407號函核准無償撥用,並於86年4月19日辦竣無償撥用登記,現管理機關為該府教育局。

(二)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時係屬改制前臺北縣轄區,臺北市政府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

為釐清土地係以「價購」或「徵收」取得,該府地政局函請有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9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522274號函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1589號令影本,該令載明前臺北縣政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系爭土地列入軍用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內,其聲請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49年4月2日因清理軍事用地征購」,均與登記簿相符,其他有關機關則函復無檔案資料可稽。

基於上開查復結果,系爭土地係屬「價購」,非屬「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219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核定,案經106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並以被告106年4月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轉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收回土地請求書(本院卷第34至40頁)、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061140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頁)、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打鐵寮小段7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自勘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私有,後登記為國有,被告若主張「價購」,即應就「價購」負舉證責任,若提不出資料,應可視為徵收,既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被告應作成原告依原價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之情事?原告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以原價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二)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心修與訴外人高銘定2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原處分卷第19頁),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為49年4月2日),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處分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

嗣於73年5月3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併入同區段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244地號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辦竣移交登記,由國防部總務局為管理機關(原處分卷第25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恆光國小新建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86年3月22日院台財產一第86003407號函核准無償撥用,並於86年4月19日辦竣無償撥用登記,現管理機關為該府教育局(原處分卷第28-30頁)。

2.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0日辦竣「清理軍事用地征購」,移轉登記時係屬改制前臺北縣轄區,臺北市政府查無該筆土地徵收相關資料。

為釐清土地係以「價購」或「徵收」取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有關機關查調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9日新北地徵字第1051522274號函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2月27日北府文地一字第1589號令影本(原處分卷第32-33頁),該令載明:前臺北縣政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土地囑託登記,系爭土地列入軍用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內,其聲請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49年4月2日因清理軍事用地征購」,均與登記簿相符,其他有關機關則函復無檔案資料可稽。

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查明係屬價購,並非徵收取得,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案經106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原處分卷第57-65頁),並以被告106年4月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轉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頁),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土地有關徵收之資料,例如:往來之公文、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徵收清冊、領款收據等云云,惟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況,已如前述,即應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情況與登記不相符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曾經被徵收之事實提出證據,而非主張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亦自承:「依鈞院查得資料,價購方面查不到資料,從資料上也無法判斷何時辦理土地徵收,沒有資料顯示所有權人有將土地辦理移轉給軍方,也沒有資料顯示張心修有無領取補償費,軍方僅依一張紙就將系爭土地移轉到給國家,系爭土地基於何原因移轉,希望鈞院可在判決書上表示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既無徵收之記錄,原告主張應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原價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不包含原告張家保,原告張家保未曾提出請求收回土地之申請,亦經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張家保未依法申請,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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