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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盧志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義務人○○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或○○公司)滯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被告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8465字第104013646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義務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下稱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金融機構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因原告為義務人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亦將原告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收受人,俾使原告知悉。
惟原告誤以為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故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異議決定)。
原告不服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66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應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相對人(即義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使其知悉並維護自身訴訟上權益;
系爭命令以正本送達原告,將原告列名為「義務人」而為送達,更與「義務人:○○公司」及「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林○○」同列為正本收受者,則系爭命令當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訴願決定逕認系爭命令未對原告執行而駁回請求,顯非有據。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命令之執行對象應不及於原告,惟系爭命令竟使原告與「義務人:○○公司」及「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林○○」連帶負擔繳清「義務人:○○公司」稅務之法律風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敘明作成系爭命令之理由,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及第102條之程序瑕疵,實質上亦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無法通過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的檢驗,又訴願機關剝奪原告基於程序主體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第6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命令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
原告雖因為義務人前負責人身分而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受文對象,惟系爭命令扣押範圍亦僅限於義務人之存款而不及於原告之個人存款,由相關銀行陳報扣押結果資料亦可知系爭命令並未有使銀行誤為扣押原告之個人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命令將其列名為「義務人」亦即「處分相對人」,並因此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云云,顯係其個人將系爭命令之「義務人前負責人」自行解讀等同「義務人」及誤認系爭命令執行效力範圍亦及於其個人,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命令即難謂有理由。
又系爭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應送達義務人;
原告雖一再陳稱其為義務人85年11月29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間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並非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及清算人,惟其既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於其喪失為義務人負責人之資格後,對於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之義務人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是系爭命令雖將原告以義務人前負責人身分與義務人清算人一併列為正本受文對象,其目的亦僅在使原告能充分掌握義務人欠稅執行情形,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是原告以系爭命令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撤銷,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3號及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是法人受行政處分者,法人之代表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
㈡基於下列理由,足認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而非原告:⒈系爭命令已明載其處分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此觀系爭命令之主旨、說明一:「禁止『義務人○○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按指第三人金融機構,下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7,572萬4,5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本分署099年度營稅執特字第00008465號等4件『義務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在貴行(社、會、局)之存款債權,於主旨所示金額範圍,認有扣押必要。」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下稱本院第836號)卷第29-30頁】即明。
⒉系爭異議決定第3頁、第4頁復指明:「系爭命令之執行對象為義務人(指○○公司,下同)而非異議人(指原告,下同),該分署僅將異議人列為該系爭命令之正本受文對象,此點由相關銀行陳報扣押結果資料亦可知未有使銀行誤為扣押異議人之個人存款之情形,故此一主張顯係異議人對系爭命令執行範圍誤認所致。」
「查系爭命令係由臺北分署(指被告,下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義務人對第三人(指第三人金融機構,下同)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並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等規定送達義務人之代表人,是由系爭命令之內容觀之並未對異議人執行,異議人之主張1顯係對系爭命令執行範圍誤認所致。
而臺北分署雖將系爭命令同時送達予義務人之清算人及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其目的亦僅在更加縝密保障義務人之訴訟權,對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侵害;
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依法顯不足採。」
等語(見本院第836號卷第78-79頁)。
⒊訴願決定第3頁亦認定:「由系爭命令之內容觀之,並未對訴願人(指原告,下同)執行」(見本院第836號卷第33頁)。
雖訴願決定以「訴願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臺北分署於訴願人喪失資格後,對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義務人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為由,認原告為系爭命令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第836號卷第33-34頁);
然查系爭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乃禁止「義務人○○公司」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7,572萬4,5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至於訴願決定所指「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乙節,並非系爭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產生之損害而主張此即為系爭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遂對於系爭命令提起行政救濟。
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重申「系爭命令扣押範圍亦僅限於義務人之存款而不及於原告之個人存款,由相關銀行陳報扣押結果資料亦可知系爭命令並未有使銀行誤為扣押原告之個人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命令將其列名為『義務人』亦即『處分相對人』,並因此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云云,顯係其個人將系爭命令之『義務人前負責人』自行解讀等同『義務人』及誤認系爭命令執行效力範圍亦及於其個人」(見本院第836號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原告爭執的執行命令我們所扣押的金錢對象並沒有包括原告,只有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有限公司,我們不清楚原告為何一直在訴訟。」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23頁】等語。
雖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雅惠律師(已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19頁)於臺北地院進行審理時表示:「因為原告的錢目前就是系爭執行命令而遭銀行凍結。」
(見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23頁),然此除與被告陳明「由相關銀行陳報扣押結果資料可知系爭命令並未有使銀行誤為扣押原告之個人存款之情形」乙節相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個人存款確因系爭命令致遭第三人金融機構誤為扣押之相關資料為證,況縱或屬實,此亦非屬系爭命令所直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當可循其他管道謀求解決(如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23頁背面之調查筆錄所載)。
從而,原告仍一再執詞堅稱系爭命令係以其為處分相對人,並對其發生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云云,顯係其個人將系爭命令之「義務人前負責人」自行解讀等同「義務人」及誤認系爭命令之執行效力範圍亦及於原告個人,所訴委無足取。
㈢綜上,足認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而非原告。
且原告與○○公司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系爭命令之處分相對人,且未因系爭命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對系爭命令提起撤銷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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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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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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