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前於民國75年10月8日任職原臺灣○○監獄(100年1
- (二)嗣原告應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下稱
- 二、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611、605、483號解釋意旨,其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卸職後,復以身障特考五等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
- (二)經查,原告於75年10月8日任○○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以
- (三)原告雖復主張其屬權理人員,應依權理人員適用規定銓敘審
- (四)又按,退休法第2條:「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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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
廖康如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公審決字第03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75年10月8日任職原臺灣○○監獄(100年1月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依80年11月1日公布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下稱原技術任用條例)第4條第5款學歷資格規定,核敘委任十級本俸140元,復於76年1月16日、80年11月3日分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91年1月29日公布廢止;
下稱技術任用條例)改任換敘(技藝職系),以委任第四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並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歷至96年年終考績,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惟於96年12月26日因觸犯誣告罪經判刑確定而遭免職。
(二)嗣原告應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下稱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於103年2月1日派代○○○○法院(下稱○○法院)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繼於104年7月25日辦理自願退休後,再應105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分配至○○○○法院檢察署(下稱○○署)占缺實施實務訓練,經該署以原告所具102年身障特考及格資格,派代該署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
其任用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5414654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其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611、605、483號解釋意旨,其依原技術任用條例任○○監獄作業導師,經銓敘審定委任十級,係受制度性保障者,非經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
且其經銓敘審定委任第四職等之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應依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且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予以核敘俸級。
再者,原告屬權理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第11條規定,亦應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被告擅將原告公務人員職等降級,不採認其曾任技術人員之年資,致其既有22年3月服公職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而侵害其退休權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8條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
另被告援引之78年10月20日(78)台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下稱78年函釋),因違反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技術任用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審定職等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重新審定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卸職後,復以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及格資格任○○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職務,係屬以不同資格之任用,參照被告78年函釋,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予核敘俸級,故被告依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規定,核敘原告職等俸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並無違誤。
嗣原告於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後,復應105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分配○○署占缺實務訓練,經○○署派任該署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則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以原告離職後再任同職等職務,依其自願退休前原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以原處分審定委任第二職等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於法有據。
㈡依前所述,原告應105年身障特考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經○○署派任該署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而原告前職於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前,最後審定之官職等俸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故其再任上開錄事職務,並非任用法所稱權理人員,原告訴稱其屬權理人員,應依權理人員適用規定銓敘審定俸級云云,係對任用法規之誤解。
另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如為現職公務人員,且其任職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則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其再任時銓敘審定之俸級,適用法規不同,原告指摘原處分不依法行政,影響其退休權益,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獄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被告75年11月5日75台華甄一字第54666號審定函、79年4月25日79台華審一字第0401771號審定函、法務部核定原告免職令、考試院核發原告102年身障特考及格證書、○○法院派任令、被告審定原告自願退休函、○○署派任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復審卷第96-102、48-53、128、129、3-9頁可稽,自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審定原告之職等俸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而未採認原告曾任技術人員之官職等俸級核敘,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另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
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
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而「委任職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及「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
則為原技術任用條例第4條及技術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所明定。
據此,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始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故其俸級應如何核敘,須依附於其所具之任用資格。
被告78年函釋略以:「現職薦派人員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參加考成晉敘為薦派第九職等本薪最高級有案人員,如具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於轉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時,同意逕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
係被告本於公務人員銓敘主管機關職權,針對非依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其後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如何銓敘審定其俸級核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核未抵觸上述任用法、俸級法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自得援為辦理銓審案件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75年10月8日任○○監獄作業導師,經被告以原技術條例第4條第5款學歷資格,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76年1月16日改任換敘(技藝職系),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以技術人員任用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惟於96年12月26日因案判刑確定而免職。
原告復應102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及格,依上述任用法第13條第1項及俸給法第6條規定,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經被告參照上開78年函釋意旨,以該起敘點與原告曾任技術人員年資之起敘點(委任第三職等)不相同,無法依其原經被告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
且原告以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及格資格,任○○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職務,與其前以技術人員人員任用有所不同,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予核敘俸級,應自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160俸點起敘,並採計原告76年、77年及78年任委任第三職等年終考績,作為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銓敘審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44-51頁、及上開本院判決附復審卷第62-69頁為憑。
嗣原告於104年7月25日辦理自願退休後,再應105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分配至○○署占缺實施實務訓練,經該署以原告所具102年身障特考及格資格,派代該署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並檢具送審書送請被告銓敘審定等情,亦有○○署105年8月12日檢人字第10505006210號令、擬任人員送審書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52、53頁)。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係俸級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於離職後再任同職等職務,依其自願退休前原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委任第二職等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以其曾任技術人員年資,經銓敘審定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有案,迄今未遭撤銷,指摘原處分未適用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該官等職等俸級核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8條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復主張其屬權理人員,應依權理人員適用規定銓敘審定俸級云云。
惟按任用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3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
……」查原告應105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錄取,經○○署以其所具102年身障特考五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錄事科考試及格資格,先予派代原告任該署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錄事,惟原告前職於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前,最後審定之官職等俸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故其再任上開錄事職務,尚非任用法所稱權理人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亦無憑採。
(四)又按,退休法第2條:「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15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21條:「依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
(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可知,公務人員之退休申請,係以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為限,且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年資,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等相當退離給與者,為採認範圍;
惟如屬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則除須合於上述條件外,另須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
是以,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如為現職公務人員,且其任職年資符合前開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則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與其再任時銓敘審定之俸級,適用法規不同,乃屬二事。
原告訴稱本案銓敘審定結果,將致其曾任技術人員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影響其退休權益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現職○○署錄事為合格實授,並核敘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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