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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文慧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羅自成(即原告之父)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110,273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680,054元,歸併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91,639元,補徵稅額2,028,31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90510號令,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資料,稽徵機關應職權調查之,若查無成本資料,即應依法定淨利率核定其稅額,不得以自行推估而無實證之推斷作為課稅之依據。
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羅自成原向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紫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交易文件業已遺失,故原告列報其受撫養親屬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依上開釋令,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95,000,000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21.83%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乘以15%稅率後,計算並申報該項所得3,110,273元。
㈡惟查被告竟在未查得任何交易憑證下,以「……該公司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出售資產損益,買賣雙方亦均未提出有另訂買賣合約或任何資金流向,足證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購房地予羅君……」為由,逕自認定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購房地予羅自成,並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為8,680,054元。
然而,羅自成與紫璱公司之讓渡聲明書,僅足以認定有轉讓之合意及事實,並無法證明雙方之交易價格為何,即無法認定「原始取得交易成本」為何,且經原告申請閱卷結果,亦無查得任何足以證明交易價格之文件。
可見被告在「未查得買賣合約或資金流向」之情況下,作成「足證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房地」之結論,其未依上開財政部釋令計算所得,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嚴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前開釋令直接免除協力義務之意旨更有所不符。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703號解釋意旨,即便是「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以「租稅法律主義」為根基,亦即就課稅之主體、客體及期間均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明確缺分,方屬適法。
查紫璱公司與納稅義務人各自有獨立之人格,其交易出售系爭房地之年度亦分別為98年度及102年度,惟查被告竟以「……羅自成98年度受讓房屋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云云,逕認紫璱公司與羅自成間具有同一性,並進而間接論斷羅自成取得原始成本為50,000,000元,將不同主體、不同年度、不同數額之所得,全數加諸在單一主體上,除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外,更係將課稅主體、期間、稅基等要件均為混淆,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更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訴外人紫璱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建設公司)以總價款50,000,000元預購系爭房地,嗣於98年間將系爭預購房地權利轉讓與羅自成,約定紫璱公司前已繳款項計17,110,000元,全額轉為羅自成,力麒建設公司除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紫璱公司,並開立紫璱公司所繳納之繳款憑證及原簽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予羅自成,自協議書簽訂日起羅自成概括承受買賣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羅自成亦依約向力麒公司繳納各期至完工交屋之款項計32,890,000元,有力麒公司函、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轉讓協議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稽,足證羅自成係以總價款50,000,000元向力麒公司取得系爭房地。
㈡次查,羅自成98年度受讓系爭房地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出售資產損益,亦證紫璱公司係以原預購價50,000,000元轉讓系爭預購房地予羅自成,甚且羅自成亦執紫璱公司95年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亦顯該契約書確實為其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合約,此亦有紫璱公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資證明。
㈢綜上,被告原核定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款50,000,000元作為羅自成之取得成本,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核定原告受扶養親屬羅自成財產交易所得為3,841,949元【〔賣價95,000,000元-取得成本50,000,000元-必要成本費用4,754,315元(出售時仲介費3,800,000元+買入時契稅290,149元+出售時土地增值稅645,701元+出售時代書費1,000元+印花稅17,465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953,881元/(房屋評定現值4,953,881元+土地公告現值16,705,97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紫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分卷第18至19頁)、系爭房地95年買賣契約書(買進契約,處分卷第40至59頁)、系爭房地102年買賣契約書(賣出契約,處分卷第79至89頁)、客戶繳款明細表(處分卷第94至96頁)、系爭房地於98年轉讓協議書(處分卷第97至98頁)、紫璱公司讓渡聲明書(處分卷第99頁)、力麒公司104年4月2日力管發字第03685號函(處分卷第107頁)、核定通知書(同上卷第114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頁)可稽。
爰就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系爭房地原始取得交易成本為50,00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是否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
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
㈢又「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及「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本規定如下: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
……」分別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及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90410號令釋在案。
㈣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羅自成出售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110,273元(成交金額95,000,000元×房地比21.83%×15﹪);
惟查系爭房地係羅自成於98年間,以總價50,000,000元向紫璱公司購買,有轉讓協議書可稽(處分卷第97、98頁),再於102年間以總價95,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胡○○,而羅自成出售時,並未劃分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處分卷第79至89頁),稽徵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以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680,054元【(賣出總額95,000,000元-買進總額50,000,000元-必要成本費用4,754,315元)×〔房屋評定現值4,593,881元/(房屋評定現值4,593,881元+土地公告現值16,705,974元)〕】,核增財產交易所得5,569,781元,歸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合於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其父羅自成於98年間向紫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時隔久遠,成本資料均已遺失,稽徵機關未查得原始取得情形,應依上開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以房地比之1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乃被告逕以紫璱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格50,000,000元,作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違誤云云。
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實際上有多少財產交易所得,知之最詳,且應注意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是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查紫璱公司(98年度負責人為羅自成,100年間變更為羅文慧即原告)於95年8月4日以總價50,000,000元,向力麒公司預購案名「麒園」B1棟15樓房屋、地下1層編號第9、10、11、12、13、14號停車位及持分土地(即系爭房地,見處分卷第104至106頁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嗣紫璱公司於98年間將該預購房地權利轉讓予羅自成,紫璱公司與羅自成共同出具讓渡聲明書予力麒公司,並與力麒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紫璱公司將其契約所載一切權利義務即日起讓渡予羅自成概括承受,由羅自成繼受該房地、車位產權及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列條款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為系爭房地、車位產權登記名義人,復載明紫璱公司前已繳款項計17,110,000元,全額轉為羅自成支付承受系爭房地總價款之一部分,力麒公司除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紫璱公司,另開立紫璱公司所繳納之繳款憑證及原簽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予羅自成,嗣羅自成依約繳納各期至完工交屋之款項計32,890,000元,此有力麒公司函、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轉讓協議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附處分卷可稽(處分卷第107頁、第40至59頁、第99頁、第97至98頁、第94至96頁)可稽,足見羅自成係以50,000,000元之價格自紫璱公司受讓系爭房地。
又羅自成於98年間受讓系爭房地時為紫璱公司負責人,對於受讓金額等情,知之甚詳,但紫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出售資產損益,此有紫璱公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參以買賣雙方復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以資證明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非50,000,000元,是依上開各節,羅自成原始取得系爭成本為50,000,000元,堪予認定。
本件稽徵機關既已查得系爭房地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依財政部103年1月27日令,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原告主張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以房地比之15%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等語,自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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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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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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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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