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9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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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淑媛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1090 號(案號:第10501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撤銷將繼承民國100 年的遺產列入總遺產去計算遺產稅,也就是其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去計算遺產稅。

亦即應退還起訴人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45,344 及利息(由國稅局依規定核計)。」

嗣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核定、復查決定)於超過應納稅額929,909 元之外,均撤銷。」

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變更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鍾秋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鄭鍾秋榮死亡前6 年至9 年內繼承訴外人鄭瑞平(原告之弟,100 年6月4 日死亡)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下稱再轉繼承扣除額)11,622,689元。

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被繼承人鄭鍾秋榮生前繼承鄭瑞平之財產,屬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年遞減扣除額之適用;

另鄭瑞平遺產稅係免稅案件,亦不符同法第16條第10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因而核定再轉繼承扣除額0 元,遺產總額68,820,355元,遺產淨額20,752,514元及應納稅額2,075,251元,而以105年2月4日案號H3804104103683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7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050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與原核定合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應將100 年鄭鐘秋榮繼承自鄭瑞平之遺產剔除,不計入鄭鐘秋榮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否則將產生其他已繳納遺產稅者享有不計入遺產總額優惠,造成不公平現象。

100 年間鄭鐘秋榮繼承自鄭瑞平處之遺產,總計應繳遺產稅淨額為-673,787元(以104 年公告現值及公同共有分配比率換算則為1,145,344 元),遺產稅為負值即未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此為政府欠納稅義務人之金額。

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的其他各項金額並無爭執,只是針對繼承自鄭瑞平處之遺產應否列入計稅乙節有爭執,本件遺產稅總額應減少1,145,344 元,應納稅額僅為929,909 元。

㈡免稅額、扣除額是財政部核定的項目,無論遺產大小,於每位被繼承人都享有同樣的基本公平可扣除額。

依被告之主張,若達課徵標準者,不但可全額扣除,又可扣除5 年內繼承的遺產,可獲雙重利益;

反觀未達課徵標準者,不但沒有全額扣除,又不可扣除5 年內繼承的財產,則遭雙重損失。

本件有兩個被繼承人,卻僅享有1 次優惠,造成明顯不公平,故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7521455 號函(下稱75年3 月7 日函釋)所針對的是遺產總額原未繳納遺產稅,應指未繳清遺產稅或完全無遺產者,對遺產總額沒有意義,只是抹煞免稅額或扣除額是每個人公平應享的權利。

被告對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之解釋有所錯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原核定、復查決定)於超過應納稅額929,909 元之外,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鄭鍾秋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經被告查核鄭鍾秋榮生前繼承鄭瑞平之財產(100 年6 月4 日繼承,不含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6 年至9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另鄭瑞平遺產稅因未達課徵標準,係免稅案件,被繼承人雖於死亡前5 年內繼承鄭瑞平之遺產,惟因其遺產稅免稅,並無於短期內重複課徵遺產稅現象,依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內課徵。

至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淨額為9,299,088 元及應納稅額929,909 元乙節,係誤解稅法所為之計算結果,其主張委無足採。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1、11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號A0800100100387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22頁)、原告104 年12月14日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原處分卷第125 至136 頁)、原核定(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4至4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繼承人鄭鍾秋榮於100 年繼承自鄭瑞平之遺產,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此款之法律文字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係以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遺產稅』者為要件,法律文義甚明。

是以如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於該次繼承時,因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既非死亡前5 年內已納遺產稅者,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不生一再課徵之問題。

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 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與上開法律解釋結果相同,原判決予以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鍾秋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鄭鍾秋榮100 年6月4 日繼承鄭瑞平財產之再轉繼承扣除額11,622,689元(不含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1、11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號A0800100100387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22頁)、原告104 年12月14日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原處分卷第125 至136 頁)在卷可稽。

被告以鄭瑞平遺產稅係免稅案件,且屬被繼承人鄭鍾秋榮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第17條第1項第7款「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80% 、60% 、40% 、20% 免徵遺產稅等規定,該財產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原處分因而核定本件再轉繼承扣除額0 元,遺產總額68,820,355元,遺產淨額20,752,514元及應納稅額2,075,251 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文義,「已納遺產稅者」相對之文字是「未納遺產稅者」,未納遺產稅本是不合法,當然不能適用,但原告並非不合法而未納遺產稅,而是合法免納遺產稅,故「已納遺產稅者」,廣義言之,應包括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可適用該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加重死亡前5 年內繼承之財產係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云云。

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係以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遺產稅為要件,文義甚明,若因當初繼承時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既非已納遺產稅者,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不生一再課徵之問題。

至於該條款導致「5 年內繼承之財產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未獲「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優惠,則為立法者之選擇,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尚非類推適用之範疇,財政部75年3 月7 日函釋闡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文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被告據以適用,亦無違誤。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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