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00,2018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茂昆(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茂昆,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吳茂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為判決:「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及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127號函、教育部105年5月19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25817號函『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並自104年9月23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授資格審查申請』均應撤銷。」
(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經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49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為補充起訴時聲明不完足之處,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9至45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由○○大學報請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
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委員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2位審查委員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甲並指出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被告爰轉請原告說明,並將原告103年12月19日所提釋疑書送請審查3位委員確認,經審查委員甲提出維持原審查意見,至於是否有學術倫理疑慮,仍需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加以判定;
審查委員乙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認定;
審查委員丙仍維持原審查結果。
嗣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認原告未將指導學生劉○○(下稱劉生)、謝○○(下稱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由被告以105年5月19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25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學上開決定,並請其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規定意旨,升等案送審之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經審查委員認定仍有疑義時(本件3位審查委員對於升等案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意見不一),須加送其他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後,再為認定。
另按鈞院101年訴字第553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係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該判決理由載明:「審查委員甲則以原告事後補附合著人證明,證實代表著作係與賴君合著,惟送審時僅載明其1人為作者,實有失撰寫學術著作須公正嚴謹之態度……審查委員乙認系爭代表作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送審情形,屬他人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序之創新,『有疑似違反學術論理情形,不予評分』……(審查委員丙)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確為賴君碩士論文,仍評定為不及格。」
該案因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而無認定疑義,故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等規定意旨,不須再加送其他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
本件審查委員甲與乙、丙間就本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不一,審查委員乙、丙於第1次及第2次審查意見均認為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而給予升等及格之總評,審查委員甲未如同第1次審查,於缺點欄明確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反係勾選「其他」欄位,認原告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然審查委員甲於申訴回覆意見表又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則審查委員甲前後立場反覆不一。
可見審查委員甲、乙、丙間之多數意見係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則原告之升等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即有疑義,被告未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違反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規定,加送其他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顯屬違法,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明確揭櫫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專長審查原則,即申請升等教師送審著作,應送請該著作或送審人同一學術專長領域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專業且客觀之學術審查,本件屬原告申請升等代表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所送3位審查委員甲、乙、丙均為原告原先升等代表著作之原審查委員(僅因審查委員甲提出原告代表著作有學術倫理疑義,故依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為審查),自有適用前揭專長審查原則之必要,否則不同學術領域之審查委員,如何專業且客觀地審查原告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另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前段規定明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亦顯有揭櫫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必須遵守「專長審查原則」之意涵。
再參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所載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更進一步闡明,即便是被告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審議小組委員之學術專長,亦必須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或原告學術專長同一學術領域,否則審議小組委員欠缺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或原告學術專長之學術領域專業知識,如何作出專業妥適客觀合理之判斷?經查,被告行政訴訟陳報二狀所提供本件審查委員甲及商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一覽表,審查委員甲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資訊網路行銷、知識管理」,而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委員B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委員C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電子商務、資訊管理、創新服務」、委員D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程序再造、策略資訊管理」、委員E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關係行銷、服務行銷」,與被告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中載明之原告學術專長「1.行銷與廣告2.服務行銷」,其學術專長代碼分別為行銷與廣告:7011304、服務行銷:7021111相較,其中僅商科審議小組委員E之學術專長領域「服務行銷」與原告之學術專長相符,足敷擔任原告學術倫理案之商科審議小組委員,其餘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及甲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均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不同,渠等欠缺審議原告學術倫理案之學術專長,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渠等所為之審查自屬違反專長審查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不應維持。
㈢經細繹審查委員甲申訴回覆意見表及104年9月23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有關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論證,幾乎完全照抄上開申訴回應意見表之內容,顯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件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係完全採用審查委員甲之審查意見,是以本件僅係形式上由被告學審會組成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召集人及4位出席委員並無實質審。
查本件代表著作與指導之碩士論文圖表是否類似,而係全盤照抄審查委員甲之審查意見,逕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所謂審議小組形同虛設,顯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將學術倫理案交由審議小組實質審查之意旨,應予撤銷。
㈣審查委員乙第1次審查意見係評定原告升等案為及格,且未於缺點欄勾選本件「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審查委員乙第2次審查意見則表示:「從此(即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中又可看出,似乎只要學生放棄姓名表示,作者就可以列自己為唯一著作人。
…故本次審查仍維持原審查結果。」
是以,審查委員乙於第1次及第2次審查時均認定原告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給予升等及格之總評。
另審查委員丙第1次及第2次審查意見均評定原告升等案為及格,且未於缺點欄勾選本件涉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審查委員丙於第1次及第2次審查時亦認定原告未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給予升等及格之總評。
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丙三人中,審查委員乙、丙均認為原告並未違反學術倫理,孰料被告於申訴階段僅送請審查委員甲提供意見(即申訴回應意見表),而未一併送請審查委員乙、丙就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一事表示意見,被告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系爭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教師升等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即便因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而認機關有判斷餘地,惟法院仍得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
經查,被告學審會僅參酌審查委員甲之意見(含申訴階段所提供),並未參酌有利原告之審查委員乙、丙審查意見,被告學審會之審議結果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系爭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另按鈞院101年訴字第553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係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而無認定疑義,故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等規定意旨,不須再加送其他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惟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丙間就本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事其意見有明顯歧異,甚至審查委員甲前後立場亦有改變,則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經審查後其認定顯有疑義,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第11點第2項等規定意旨,應加送其他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顯屬違法,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5日智著字第09516000230號函釋意旨:「按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該論文之著作權。
…」易言之,如他人就論文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依著作權法規定,即非該論文之著作人。
經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係原告親自獨立撰寫,劉生非但並未提供任何觀念,且未撰寫其中任何隻字片語,據此,劉生並未參與代表著作之內容表達與撰寫,劉生並非代表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另原告就代表著作係先行擬定研究議題,並自行構思研究架構,實驗設計和執行,抽樣方式,題目如何設計,問卷所得資料如何彙整編碼為一數據資料庫後,再帶領指導學生劉生進行調查,並建立數據資料庫,劉生並以書面承認資料庫係和原告共同完成,且授權原告就資料庫為學術利用,是以原告得自由使用此數據資料庫另為製作圖表、撰寫論文。
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月14日智著字第0920004297-0號函釋意旨,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隱含之概念,據此,原告就資料庫擷取相關數據,經過分析後自行撰寫代表著作及繪製圖表,代表著作並非直接引用劉生之碩士論文所附圖表,此自雙方圖表有明顯差異即可察知,原告就代表著作實係為更深入之分析並傳遞不同之學術理念,顯係獨立於劉生之碩士論文為不同之表達,依上開函釋,原告顯係代表著作之單獨著作人,劉生並非代表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以原告不須列劉生為代表著作之共同作者。
另原告前雖主張因提供劉生碩士論文底稿,並予以增刪修改,參與其碩士論文之撰寫表達,原告係劉生碩士論文之共同著作人,惟原告代表著作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引用劉生碩士論文。
綜上,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係原告獨立撰寫完成,劉生並未參與代表著作內容之表達與撰寫,原告代表著作與劉生碩士論文所引用之資料庫雖屬同一,惟該資料庫係原告構思設計,並帶領劉生建立資料庫,原告就資料庫擷取相關數據,經過分析後自行撰寫代表著作及繪製圖表,代表著作並非直接引用劉生之碩士論文所附圖表,此自雙方圖表有明顯差異即可察知,代表著作顯係獨立於劉生之碩士論文為不同之表達,依智慧財產局函釋,原告顯係代表著作之單獨著作人,劉生並非代表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以原告於代表著作未列劉生為共同作者並未違反學術倫理。
㈧依原處分之說明三、(一):「本案經查101年5月曹師與學生劉○○、謝○○等3人共同撰寫『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清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
101年6月與學生劉○○、謝○○共同撰寫中文題目同名碩士畢業論文;
102年5月將代表著作投稿期刊。」
惟碩士論文「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之研究生僅有劉生一人,並無謝生,被告學審會就此顯有事實誤認。
另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12677號函雖稱:「經本部送請原審查委員甲依原告之說明再為檢視,仍認為:『Figure1,Figure2,Figure3,Figure4,Figure5與指導學生碩士論文圖2,圖3,圖4,圖5,圖6確實相似,僅排版、中英文、與圖形中是否標註數字的差異。
Table1,Table2,Table3,Table4,Tabl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8,表9,表14及15,表17,表18,表20確實相類似,僅有排版、中英文文字、數字小數點位數、兩張表格合併於一張表格,部分表格數字節略等差異。
』」,惟經逐項核對原告送審代表作Figure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附圖可發現,Fig.1與圖2、Fig.2與圖3、Fig.3與圖4、Fig4與圖5、Fig.5與圖6一望即知完全不同。
另原告送審代表作Table2之positive、negative、one star、five stars等數字分析遠較指導學生碩士論文表9詳細,Table3較表14及表15多出事前及事後評價Before( T1)、After(T2)之分析,Table4相較表17,除排除表17下方專家評等、期待度及右方網路口碑效價外,Table 4和表17兩者所欲呈現的依變數的數量也不同,同時positive、negative、one star、five stars等數字分析亦較表17詳細。
Table5在數值位數決定和判斷顯著與否之水準,如星號(*)表示和意涵之顯著水準(P值分析和呈現)等也和表18不同,且Table5與表20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泛稱原告送審代表作Figure1-5及Ta ble1-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圖2-6及表8-表20確實相似云云,顯未細察兩者表達方式有重大差別,而與事實不符。
被告學審會對本件學術倫理案據以處分之事實基礎有嚴重誤認,其所為本件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㈨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且該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告學審會議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徒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為由,認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情事云云,顯係曲解法令。
雖被告辯稱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前,曾通知原告說明,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釋疑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可知,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通知書應載明詢問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效果,該條規定所謂陳述意見,應指到場陳述意見,尚非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替代。
綜上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系爭處分實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㈩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被告即須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本件審查委員甲已載明「…,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
之意見,被告即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學審會應採取審查委員乙、丙認為本件無學術倫理瑕疵之多數意見為準據,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審查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並指摘被告審查程序錯誤乙節,惟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程序係在確認著作或是作品等有疑義時,才加送專家1至3人審查。
惟若已經涉及學術倫理,則屬於上開審定辦法中第37條範圍。
則被告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被告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意見不一,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其他專家學者審查一節: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在確認著作或是作品等有疑義時,才加送專家1至3人審查。
惟若已經涉及學術倫理,則屬於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第37條範圍。
被告為執行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有關其中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特訂定處理原則。
而依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2項及第11點第2項規定,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後,送請審查委員甲、乙、丙確認,嗣經被告104年9月23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該決議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被告已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符合規定。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授升等審查,著重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丙之審查,以及被告104年9月23日召開之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決議不通過其送審教授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
㈤原告主張被告學審會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申評會拒絕提供原告閱覽等節:被告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原告說明,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19提出釋疑書在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申評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於法有據,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非原告指摘之行政命令,原告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大學103年8月15日○○科大人字第1031700344號函【檢陳本校專任副教授以專門著作升等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資料】(處分卷第1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審查人第1次審查意見(申訴卷第55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丙審查人第1次審查意見(申訴不可閱覽卷第78、79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丙審查人第2次審查意見(申訴卷第65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0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以原告之專門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作成不通過教師(教授)資格審查,並自104年9月23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規制: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第2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又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2.被告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3.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
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
……」經核上開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就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4.又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第5點第2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第12點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
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自審學校為之。」。
5.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
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又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依前揭教師法、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之規定,按原告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歸類,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領域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而關於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與原告之送審著作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原告認為3位審查委員其中甲委員不適格,惟檢視甲委員之學術領域專長為「資訊網路行銷、知識管理」,學術領域核屬商類,甲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核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商─商管類」,並無不相同或不相近之情形,亦未牴觸被告所訂定發布之遴選原則,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是本件遴選甲委員為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原告所稱有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尊重。
次查,原告之著作經甲、乙、丙等3位委員審查,甲審查委員第1次審查意見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意見指出:「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相當大幅度的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
另外,代表著作與參考資料第三篇:由擬升等人(即原告)、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2012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疑似為同一個研究的前後版本。
將研究成果以研討會論文宣讀,尋求其他學者意見,之後發表為期刊論文,本無不當。
但必須解釋,為何這篇研究以碩士論文為基礎,且在研討會宣讀時有三個作者,但在期刊論文時,卻變成是擬升等人的單一作者著作?此點學術倫理疑慮,應該釐清。」
被告爰轉請原告說明,經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釋疑書(申訴卷第57頁)後,再送請3位委員審查,經甲審查委員於第2次審查意見表(乙表)勾選「七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其他:採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為代表作之基礎,而學生未掛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乙審查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表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等語,丙審查委員仍維持原審查結果(本院卷第58至60頁審查意見表)。
可見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處理。
嗣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本院卷第312頁),決議略以:1、本案經查101年5月原告與劉生、謝生等3人共同撰寫「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
101年6月與劉生、謝生共同撰寫中文題目同名碩士畢業論文;
102年5月將代表著作投稿期刊。
2、在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有相當大幅度的雷同性方面,原告在所提出之「釋疑書」中,並未反駁代表著作中,與指導之碩士論文樣本數量相同,代表著作之table1,table2,table3,table4,table5及Figure1,Figure2, Figure3, Figure4, Figur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8,表9,表14及15,表17,表18,表20,圖2,圖3,圖4,圖5,圖6類似。
3、改寫學生論文或使用其圖表、數據等資料,而未加以呈現者,其論文發表當時,合著人之貢獻度即已確定,不因當事人個別需要而任意變更。
並於學術審查方面,改寫學生論文發表有無經學生同意或授權亦非重點,而係在於教師須註明該事實,以供學術審查考量。
因此,原告提出碩士論文指導學生提出「放棄姓名表示權」作為佐證,並無法改變該篇代表著作之數據、表格與圖形等源於該篇碩士論文之事實。
且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係由原告、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101年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僅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
4、基於前開意見,原告未將劉生、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甲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意見並非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依送審處理原則第37條規定處理,違反程序正當性,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經查,審查委員甲第二次審查意見仍維持第一次審查,評定不及格,且於審查意見表(乙表)缺點欄內勾選「其他」,註明「採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為代表作之基礎,而學生未掛名共同著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而再行審議。」
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甲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可見甲委員已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惟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審議屬學審會之任務(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條參照),故審查委員甲敘明由學審會審議,原告所述甲審查委員第二次審查時未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委不足採。
而被告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送審處理原則第2、5、8點等處理,亦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未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且審議小組會議未為實質審查,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1.按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乃有關教師著作認定有疑義之規定,而本件所涉學術倫理,則屬於同辦法中第37條範圍,而非適用同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而同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可見一經發現違反送審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即須啟動違反學術論理審議程序,簡言之啟動認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序不以多數委員意見為據。
本件審查委員甲已載明「…,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
,乙審查委員亦表示「有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等語,是被告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準據,及應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為不可採。
2.本件係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送審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且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亦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被告依上開規定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經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經主席A召集人及委員B、C、D、E討論,經過如㈡所述,茲因原告之代表著作之數據、表格與圖形等源於劉生碩士論文,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係由原告、劉生、謝生共同合著,發表於101年國際資訊管理學術研討會的文章,樣本數相同,研究設計相同,僅資料分析結果略有不同等情,商科審議小組決議,基於前開意見,曹師未將劉生、謝生列為共同著作及引註等情事,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不通過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上開決議係經審議小組討論作成,難謂未經實質審查。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依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原告學術專長為1.行銷與廣告、2.服務行銷,依被告學術專長代碼各為:7011304、7021111(本院卷第359、360頁,教育部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教育部學術專長代碼),而本件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之學術專長領域均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不同,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議,,又其代表著作Figure1,Figure2, Figure3, Figure4,Figur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圖2,圖3,圖4,圖5,圖6,完全不同,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
1.學術專長代碼之由來係先將學術領域分類(教育類科、文科、法科、理科、工科、農科、商科、醫科、藝術科),再於各類科學術領域下細分編代碼,例如代碼1000000為教育類科學術專長,該教育類科下細分數十項教育類科學術專長領域,各給予代碼,代碼為阿拉伯數字,例如:代碼1010000為教育史、1010001為中國教育史制度等(本院卷第360頁),即便教育類科學術專長領域有數十個不同的代碼,但均歸類於教育類科學術領域,同理7000000為商類科學術專長代碼,商類科之學術專長分類也有數十項(本院卷第361頁),各有其代碼,例如:7011302為企業管理、7011303為企業經濟學、7011304行銷與廣告、7011305為會計等(本院卷第361頁),不同代碼之學術領域專長均屬商類科,可見是否「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並非以學術代碼作為唯一歸類準則;
再者,送審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係規定邀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並非規定「同學術專長『代碼』領域專家」,可見「同學術領域專家」非指學術專長代碼必須完全一致,是以判斷審議小組委員專長領域是否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
又原告係於103年度提出本件申請,尚無以原告105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之學術專長領域作為裁判基礎。
綜上原告以學術專長代碼作為認定「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之標準,委不足取。
2.查原告送審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載明其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審查類科:人文社會」,並無「行銷與廣告」及「服務行銷」之記載,被告依原告學術專長歸類「商」,送請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系爭商科審議小組由五位委員(A、B、C、D、E)組成,以A委員為召集人,其中委員A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委員B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委員C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電子商務、資訊管理、創新服務」,委員D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程序再造、策略資訊管理」,委員E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關係行銷、服務行銷」,並未牴觸被告所訂定發布之前述各規定,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是審議小組五位委員(A、B、C、D、E)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
3.本件乃涉及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是否有違反其他學術倫理情事,而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
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
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包括造假、變造、抄襲、過度引用未適當引註等,但並不僅限於此。
因學術倫理具有前述重要性,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乃規定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第1款至第3款為例示,第4款為概括規定),即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查原告對於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指導之劉生碩士論文樣本數量相同,代表著作之table1,table2, table3,table4,table5及Figure1,Figure 2,Figure 3, Figure4,Figure5,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表8,表9,表14及15,表17,表18,表20,圖2,圖3,圖4,圖5,圖6相類似,並不否認,並稱其指導劉生之碩士論文資料庫係原告與劉生共同製作(本院卷第220頁筆錄),則劉生之貢獻度已然確定,原告於送審代表著作使用而未引註,難謂符合學術倫理。
㈥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製作之Figure、table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圖、表,一望即知完全不同,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云云,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
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是有關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
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
本件經送與原告有相同或相近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甲、乙、丙3人審查,審查委員甲明確表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乙、丙雖未明確表示此是否屬違反學術倫理,但乙審查意見亦表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來認定」(詳如前述),因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被告經召開商科審議小組,由同領域之委員就送審論文討論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討論後決議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與劉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前開相似情形,且未引註等情事,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不通過其教師資格,並自104年9月23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亦未逾越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1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範圍,法院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議小組所為審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生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審議小組會議未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前,業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原告說明,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釋疑書在案(申訴卷第57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陳述意見應指到場陳述意見,尚非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替代云云,乃一己之見,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