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14,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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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子鈞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朝贊(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50918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之35名勞工(下稱發起人),聯署發起組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企業工會)。

經發起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於民國105年2月4日召開工會成立大會,於105年3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設立企業工會登記,並請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

經被告審認發起人為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勞工,國際電信分公司為原告之分公司,依其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規定,其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辦竣營業登記,認發起人申請組織系爭企業工會,係屬結合同一廠場組織之企業工會,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143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之設立登記,並發給105年5月23日北市工字第786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

原告不服參加人之設立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企業工會成立將因此增加代扣勞工工會會費之行政作業負擔,須給予系爭企業工會理、監事公假辦理會務,及是否須另行協商團體協約、或將面對更多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然此等事項係系爭工會成立後,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訴願人應遵守之法律規範」等語,足認原處分作成,致生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及權利,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無疑。

且原告另就「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願決定及各審判決,均肯認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原告另案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企業工會」提起之訴願,其訴願決定亦肯認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在在可知,被告之程序抗辯,確無理由。

㈡原告自46年6月30日即已成立臺灣省電信工會,於85年7月1日隨電信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而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因應100年工會法之修正而變更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企業工會)。

依章程第3條、第6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勞工依法確實應加入並已加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台北分會」而為會員。

中華電信企業工會之組織範圍涵蓋國際電信分公司,則無論國際電信分公司是否該當工會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但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在同一事業單位(中華電信暨所屬各級機構)亦僅以組織一個為限,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台北分會」既已依法存在並以國際電信分公司為其組織範圍之一部分,自不得另行准許參加人之設立。

而被告就此部分完全未加調查,卻作成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關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㈢國際電信分公司顯然不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獨立人事之要件: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遴選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遴選第二條第一至第三款各職務新進從業人員,限於本公司特殊專長需要,並以內部升遷無適任人選時,其遴用程序,須經由所屬一級機構陳述具體事實理由,填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僱營運職以上新進從業人員需求表』(如附表三之二)陳報本公司核定。

本公司得視擬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授權所屬一級機構或由本公司統籌辦理遴選作業。」

亦即原告所屬一級機構應在其核定之年度用人目標員額數內,擬具請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及用人成本效益分析,填報「增僱專業職新進從業人員需求表」,連同其遴選公告陳報原告核定。

實際作業亦係依據該遴選作業要點辦理,不僅增僱名額應先陳報原告核定,且確實係由原告集中辦理遴選試務。

縱使具工作經驗者,無庸辦理集中遴選試務,但僅係原告授權用人機構自行辦理,仍非所屬機構當然有此獨立權限。

足證國際電信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權。

再者,於人員派免方面,依原告105年1月7日信人一字第1050000022號函,發布之人事異動資料,可證明包含國際電信分公司在內之中華電信各級機構人事派免,均由總公司即原告總攬,國際電信分公司並無獨立人事派免權,而不符各別設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且依103年10月6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關於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明白揭示:「第2項第1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

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得即獨立決定之。」

準此,「人事進用」限於與「招募、進用」有關事項,不應擴張及於內部之調動乃至升遷在內,且關於「解職」,更應限於非自願性離職之「資遣及解僱」,而不能兼括必須依法辦理、無庸介入資方權力行使之事項。

㈣國際電信分公司不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獨立會計及預算之要件:國際電信分公司雖設有會計處,惟參照原告105年度預算編製日程表可知,原告之預算編列,係由總公司即原告統籌編列,經董事會通過後分配予分機構,分機構再依總公司核配數分配予支機構,分、支機構均僅係依核配預算數規劃執行各項營運活動,此觀就上開「預算編製日程表」,原告會計處通知所屬各分公司、院之電子郵件,載明各分公司、院係配合預算暨中長期發展計晝(105-107)編製提供資料之意旨,即明國際電信分公司執行其營運任務,而無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可言。

另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制度」第80條明定「財務報告由『總公司彙總』編製」,可知各分、支機構雖可能需協助提出收支損益之資料及數據,但分、支機構各別盈餘或虧損數據,僅係原告總公司彙總會計帳之一部分,最終對外之財務報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完全由原告獨立辦理,國際電信分公司顯然不符獨立「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甚明。

㈤被告所提國際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關於人力資源處職掌,雖有員工進用、分發、核薪、任免、退休、資遣、撫卹、留職停薪等字句,但仍無從據以主張國際電信分公司或該分公司人力資源處就人事進用或解職等事項有「決定」或「核定」之決定權。

反之,國際電信分公司人力資源處就人事進用、資遣等關涉「人事進用及解職」之事項,僅係承原告之命,辦理行政作業而已,並非自行「決定」或「核定」人員之進用或資遣。

同樣情形,國際電信分公司僅係形式上設有「會計單位」但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而辦理「預算及會計」之實質,自亦無從該當獨立預算及會計之要件,是「國際電信分公司」僅不符工會法第2條所定「廠場」之要件,該分公司不得設立企業工會,顯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不當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團體協約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工會不僅能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亦負有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之任務,對勞雇雙方均有利益,是以原告之勞工依法成立工會,不應被原告視為對雇主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再者,工會法第11條雖授予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工會設立事項之權限,惟自不可誤解該條文係專為保障雇主之規定,亦不可能導出該規定兼具有保護雇主利益之目的。

是本件原告縱因被告准許發起人設立工會,而可能增加代扣勞工工會費之行政作業負擔、於工作時間給予工會會員及理、監事公假以辦理會務、並須另與參加人協商團體協約等不利益,然此等不利益並非工會法所保障之範圍,是工會法第11條暨相關規定,就原告而言並非「保護規範」,原告自無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可言。

又被告105年5月23日同意參加人登記前,原告已有9個企業工會,且此一事實見諸報章媒體,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原告深知公司具有複數工會,並長期處理各工會與複數工會衍生相關事宜,諸如因團體協約誠信協商爭議遭裁決為不當勞動行為等等,對於身為雇主相關應負擔之義務知之甚詳,卻主張參加人登記後依法得享有之權利,為原告之損害或不利影響,揆其真意,是欲以行政訴訟影響、妨礙及限制工會之成立,於法不合,更非可取。

退步言,原告於本件訴訟無法證明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亦不能主張以單純基於法規反射之利益為理由,提起行政救濟,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即明。

原告欠缺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本件發起人於105年3月3日檢附連署人名冊、籌備會會議紀錄、公開徵求會員證明、章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等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工會登記。

經被告審核發起人所提供之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認發起人皆任職於國際電信分公司;

且核實其等勞工保險系統之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皆為國際電信分公司,故發起人為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勞工無誤。

又國際電信分公司為原告之分公司,依據組織架構圖,可見其設有人力資源處、會計處,參依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國際電信分公司確有人事進用之決定權,無需原告之同意,原告所稱國際電信分公司僅係辦理人事行政作業,顯不屬實;

再依國際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顯見其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中,認定原告所屬「電信研究院」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故桃園市政府同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設立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而觀原告組織系統圖、國際電信分公司與「電信研究院」組織架構圖可知,國際電信分公司與「電信研究院」同為原告之一級單位,與原告之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財務處為平行之獨立單位,且兩者皆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會計室,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

又國際電信分公司亦辦有公司登記,取得統一編號96979981,符合工會組織類型結合同一廠場之定義。

準此,被告核發參加人登記證書,自屬有據。

另被告已依職權詳加調查國際電信分公司是否符合工會法第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企業工會之「廠場」定義,並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作出審核判斷,已完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㈢依10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同一企業集團內依法可成立「關係企業工會」、「廠場工會」、「事業單位工會」等不同組織範圍之工會。

而中華電信企業工會於46年6月30日成立,係屬100年5月1日前登記之工會,並無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適用。

參加人為廠場工會,因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組織範圍不同,自不違反工會法第9條,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規定。

再者,「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工會章程第6條有關會員資格規定:「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除代表機構首長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是以原告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之員工,除加入所屬廠場工會外,亦得加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

另原告雖稱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台北分會」與系爭企業工會會員範圍重疊,因「分會」屬「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內部自行劃分區域,非工會法法定組織,被告於審查系爭企業工會登記案,自無審查「分會」之必要,且原告所屬之國際電信分公司確無廠場企業工會,依法得申請設立登記。

又依工會法第7條,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惟是否加入工會為勞工之自由選擇,並非具有強制性質,且加入多個工會亦有不同之實益,勞工可自行判斷選擇,故原告稱參加人之設立,恐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重複收取會費,導致員工與工會間紛爭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書狀表示:現行原告所屬各分公司已成立各相對應之工會,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行動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數據通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企業客戶分公司企業工會、研究企業工會,各企業工會層級相同,且均依法向各縣市政府勞動(工)局申請成立。

為保障參加人工會會員權益,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參加人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設立登記系爭企業工會,而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甲、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㈠按「(第1項)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

(第3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雇主未依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亦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同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據此,撤銷訴願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願。

至何謂利害關係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是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5月23日以原處分同意發起人設立登記系爭企業工會,經原告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以105年7月1日際人一字第1050000139號函詢被告回覆後,始知悉系爭企業工會業已依法登記在案之情事,此有原告105年7月1日際人一字第1050000139號函(見相關案卷第31頁)及被告105年7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1352300號函(見相關案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8月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尚無違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

雖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致原告法律上權益受損,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查,系爭企業工會之成立,依上開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原告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違反者將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再者,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及第36條規定,有為參加系爭企業工會之勞工於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及就該企業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核給會務公假之法律義務,違反上開第36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

從而,原告自因原處分之作成,產生法律上之義務,而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又原告就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當事人不適格,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規定,惟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原告以原處分作為爭訟對象,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尚有未洽,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審判長:請問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是否主張訴願程序利益?)不主張訴願程序利益,由鈞院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筆錄),爰予敘明。

乙、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設立登記系爭企業工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2項)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

分別訂有明文。

㈡次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可知,其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故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復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

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可知,所稱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該規定尚符合母法工會法對廠場企業工會,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並顧及同一關係企業下何規模之廠場方得以組織企業工會有利團體協商力量之規範意旨。

㈢經查,國際電信分公司係依原告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設立(本院卷第104頁),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經辦理營業登記,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又原告之總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國際電信分公司為「同一廠場」,自得依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

是國際電信分公司符合上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要件,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具有獨立人事及獨立預算、會計,被告作成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系爭企業工會並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⒈國際電信分公司是否具備「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之要件?查國際電信分公司已依法辦理登記,其「營業人統一編號:96979981、營業人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負責人姓名:簡志誠、設立日期:85年7月1日、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光明里愛國東路31號、登記營業項目:有限通信服務(610011)」,此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卷證可閱卷第371頁),足見具備依法辦理營業具備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之要件,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

⒉國際電信分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人事?⑴依國際電信分公司組織架構圖(被告卷證可閱卷第361頁)可知,國際電信分公司有獨立設置人力資源處,且依國際電信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人力資源處執掌如下:一、組織編制之研擬及編報事項。

二、人力規劃、人才儲備及發展與運用事項。

三、人員進用、分發事項。

四、人員任免、遷調、升資、退休、資遣、撫卹事項。

五、薪給、待遇、考勤、差假、加班、出國、川旅事項。

六、考核、獎懲、表彰、兵役緩召事項。

七、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八、人事資料之登記、管理及資歷證明核發事項。

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事項。

十、福利、互助、體育、康樂之規劃、輔導事項。

十一、促進勞資關係相關事項。

十二、防止舞弊、案件查處事項。

十三、營業秘密維護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人力資源事項。」

是國際電信分公司之人力資源處職掌組織編制、人員進用、任免、遷調、升資、退休、資遣、考核、獎懲等事項,故該人力資源處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同上卷第365至370頁)。

⑵次依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所屬一級機構擬遴選專員職新進從業人員時,應在其核定之年度用人目標員額數內,擬具請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及用人成本效益分析,填報……,連同遴選公告……陳報本公司核定。

核准增僱後,授權該用人機構首長代決行以本公司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作業,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並陳報本公司備查。」

第6條規定:「(第1項)遴選第2條第1至第3款各職務新進從業人員,……陳報本公司核定。

本公司得視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授權所屬一級機構或由本公司統籌辦理遴選作業。

(第2項)前項本公司權責辦理之遴選作業,……按照僱用之職務層級陳奉董事長或總經理圈選後公告錄取名單。

授權所屬一級機構辦理者,其遴選作業比照辦理,並陳奉機構首長圈選後公告錄取名單。」

第8條規定:「本公司及所屬一級機構辦理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應成立遴選委員會處理相關試務工作,其組成及遴選新進從業人員之職務如下:……機構別:分公司、所。

遴選新進從業人員之職務:一、分公司、所營運職(二)第9至第13職責層次職務。

二、電信研究所營運職(二)研發職務(具博士學位者)。

三、分公司、所專業職專員。

遴選委員會委員:召集人:分公司、所首長。

委員:分公司(所)經理(所長)、副經理(副所長)、人事單位主管、用人單位主管等。

」(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原告人事進用依內部分層負責處理,其視擬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及進用資格區分由原告統籌辦理,或由原告授權國際電信分公司自行辦理。

⑶雖依前揭原告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國際電信分公司進用各級新進人員時,需先擬具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由原告核定。

核定後授權國際電信分公司首長以原告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僅需陳報原告「備查」而非「核定」,揆諸上開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又主張其以102年6月10日信人一字第1020000619號函、105年1月7日信人一字第1050000022號號函,核定國際電信分公司進用新進基層專員,分發新進從業人員林O廷等人至國際電信分公司,原告並與各新進人員簽訂「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並提出上開二函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24至239頁),欲證明國際電信分公司不具人事進用權,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辦理「該次(102年從業人員)」遴選事務並分發人員,尚不足以證明國際電信分公司人事全部由原告遴選及分發,況依原告上開102年6月10日信人一字第1020000619號函(本院卷第85頁),說明二記明:「具工作經驗者部分,授權由用人機構自行辦理」,參之前開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可知國際電信分公司具有獨立人事進用權。

再參照國際電信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人員進用、分發事項」、「人員任免、遷調、升資、退休、資遣、撫卹事項」等,屬人力資源處之職掌,足見國際電信分公司對於其工作場所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

再者,國際電信分公司確曾辦理獨立辦理內部徵才公告(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故國際電信分公司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獨立人事」要件。

原告主張國際電信分公司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決定權,為不可採。

3.國際電信分公司是否具有獨立預算及會計?⑴依國際電信分公司組織架構圖(被告卷證可閱卷第361頁)可知,國際電信分公司設有會計處,會計處職掌如下:「一、年度營業收支責任預算之彙編事項。

二、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審核、記帳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

三、採購工程、財物、勞務之監辦及底價會核等事項。

四、內部控制實施之檢查評估事項。

五、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事項。

六、員工薪資給與及借款、代扣款項之核算與各項稅款之扣繳申報事項。

七、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事項。

八、營業稅彙總申報事項。

九、投資抵減申請案件之會核提報事項。

十、會計制度之研究建議事項。

十一、各項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事項。

十二、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及各項財產管理之會核事項。

十三、各項統計資料之蒐集、審理、編報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會計及內部審核事項。」

(國際電信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2條,同上卷第365至370頁),足見國際電信分公司會計處職掌年度營業收支責任預算之彙編,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審核、記帳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各項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及各項財產管理之會核等事項,該會計處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堪予認定。

⑵再按原告會計制度第80條規定:「財務報告由總公司『彙總』編製,其編製期限、公告及申報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僅「彙總」而已。

查原告之105年度預算編製日程表記載略以:「項次:3;

起訖日期:8月6日至8月15日;

辦理事項:各分機構損益類明細資料上傳、國外子公司(國分管轄部分)預計損益表、預計集團內外部損益類明細資料上傳……。

項次:5;

起訖日期:8月5日至8月25日;

辦理事項:各分機構及子公司營運計畫提報:訂定年度營收目標、用人目標、資本支出目標、營業支出目標、營業外支出目標。

項次:9;

起訖日期:9月26日至10月5日;

辦理事項:國外子公司(國分管轄部分)預計損益表、預計集團內外部損益類明細資料上傳,預計資本支出、預計投資及預計股利提供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原告亦於105年4月25日檢送105年度會計處預算編制日程表供國際電信分公司等參照(本院卷第94頁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由國際電信分公司配合預算暨中長期發展計畫(105-107)編製;

另原告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略以,「一、傳票、報表事項及年結執行期限……。

(二)為及時產生總公司各項財務數據及報表,上陳時間如下……。

(五)本年度各項作業務必於105年1月5日17:00前執行完畢。

(六)年度結帳傳票,統一由總公司編製,各機構待總公司會四科通知列印年結後報表……。

五、稅務配合事項(一)請各分支機構於104年12月29日前將104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稅額轉帳為以總公司為列帳機構,以利總公司蒐集扣繳稅額資料。

……。

(二)請各分支機構於105年1月3日下午17:00前務必將『104年結算申報帳外調整項目總表』,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傳送至總公司會計處……。

(三)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與營業收入調節表,……務必與財報營收項目核對完備,以利總公司合併彙總。

(五)為計算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各分支機構分別依下列限期,提供104年度下列資料送總公司會計處:……3.105年3月18日下午14:00前將『104年度各類給付及收益調節表』及相關資料請送達總公司會計處……。」

有另案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可稽(案號: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504號,本院卷第290、291頁),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國際電信分公司所設之會計處掌有該國際電信分公司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雖國際電信分公司尚需於原告指定之期間將所編列之預算、會計及結算等報表上傳予原告彙整,即明國際電信分公司有預算編列,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其有預算之編列、執行與盈虧設帳計算之事實,僅由原告統一「彙整」各分、支機構提出之出收支損益之資料及數據,再對外公布,此並不影響國際電信分公司有獨立預算及會計,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事實,故國際電信分公司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其規制及實際作業,除總公司外,所屬各分公司均無獨立之人事、會計及預算云云,委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企業工會係由發起人依工會法第11條之規定,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會員大會,並檢具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登記證書,有系爭企業工會連署人基本資料(被告卷證不可閱卷第193至227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247頁)、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1至257頁)、籌備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9至275頁)、系爭企業工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81至287頁)、系爭企業工會章程(同上卷第345至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辦事細則(被告卷證可閱第365至370頁)、系爭企業工會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企業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原處分准許系爭企業工會設立登記,導致成員涵蓋國際電信分公司全體勞工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台北分會」與系爭企業工會組織範圍完全重疊云云。

惟按,工會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因此,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為組織區域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企業內仍可見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雖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然而並不因此排斥得以「同一廠場」設立之企業工會,此觀工會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自明。

故原告主張工會法第9條第1項乃以先設立之企業工會其組織範圍是否涵蓋嗣後再次申請設立之企業工會之組織範圍而定云云,顯不可採。

況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台北分會」僅屬中華電信企業工會內部所自行劃分,用以達分區管理,並謹遵守及執行中華電信工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非屬工會法上之組織,亦不得因此而阻礙「同一廠場之勞工」依法所享有之團結權,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見解雖與本院見解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仍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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