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程序部分:
- ㈡、實體部分:
- 四、被告則以:
- ㈠、聘僱用機關花蓮縣政府及服務學校玉里國小,於系爭聘僱契
- ㈡、被告體育署以99年12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90035568
- ㈢、原告聲明第1項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然原告並未曾向被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及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
- ㈡、次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任運動教練
- ㈢、查原告前經被告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輔導原
- ㈣、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97年度判字第
- ㈤、再以系爭聘僱契約聘僱原告者既係花蓮縣政府而非被告,前
-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其依結果除去請求權、績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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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執信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林德福(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體育署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何卓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德福,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花蓮縣政府前以99年6 月5 日府教體字第0990100137號函,檢陳當時擔任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下稱玉里國小)棒球隊外聘教練之申請書,以原告前係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奧運)棒球銀牌選手,且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請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行政院民國101 年2 月3 日組織改造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被告體育署)協助輔導就業,經被告體育署以99年12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90035568號書函(下稱被告體育署99年12月30日書函)通知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下稱玉里國小),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同意原告擔任玉里國小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並請花蓮縣政府與玉里國小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辦理輔導及管理事宜。
花蓮縣政府與玉里國小乃以花蓮縣政府為聘(僱)用機關,玉里國小為服務學校,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年與原告簽訂專任運動教練聘僱用契約,約定於約聘(僱)期間內,由被告體育署按月支薪至原告指定薪資專戶,契約未盡事宜,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及行政機關其他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1 月1 日簽約,約定原告之聘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惟玉里國小於102 年7 月3 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玉里國小102 年7 月3 日會議),會中針對原告擔任玉里國小學校棒球隊教練時體罰學生一案,作成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之決議,並報經花蓮縣政府送請被告教育部於102 年8 月23日核定,玉里國小再以102 年9 月3 日玉國人字第1020003145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聘僱用契約。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撤銷該解聘處分,並命玉里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1,132 元,玉里國小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442 號判決廢棄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玉里國小其餘上訴確定。
被告教育部因接獲花蓮縣政府檢送上開判決,並以105 年11月8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29825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5 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其已經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輔導一次就業在案,擬不再做後續處理,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被告體育署針對原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4 個月期間薪資總計151,132 元,將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在臺灣本人帳戶。
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被告為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係綜理有關教育學術、體育及青年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並監督各地方政府之教育行政機關。
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4條規定,參加國內外運動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輔導就業,被告教育部承前開授權訂定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並職掌依該辦法申請之教師分派、核定,且於雙方簽立聘僱用契約後,依據契約約定直接撥付薪資;
可知被告於公法階段及私法階段皆有其權利義務,且為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玉里國小之行政主管機關,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據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自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為教育主管機關,本應協助弱勢之教師爭取自身權益,以達到實質之契約自由,保障原告之勞動基本權,原告既未有應受解聘、不續聘之重大事由,被告方亦無任何無法聘用原告之情事變更、重大不可歸責之理由,何以不察下級行政機關恣意不續聘、剝奪教師工作權之事實,稱「契約自由」而推卸監督合法聘僱用契約、落實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義務。
況公行政採用「私法方式」直接執行行政任務,應仍受到某一程度之公法拘束,無法享有全面之私法自治,本案之歷審法院亦皆以保護原告工作權為出發點,認為解聘處分並不合法,而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授權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既將「不續聘」與「解聘」並列,被告自不可以系爭聘僱用契約為一年一聘而拒絕履行給予原告教職之義務。
且原告自始至終僅有申請一次就業輔導,玉里國小並無正當理由解聘、不績聘,被告逕以105年11月8日函認原告係「再次申請」而違反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辦理1次為限之規定,顯有違誤。
⒉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包括被告之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該侵害權益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本件被告等不予回復原告教職之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狀態持續存在,被告等自應准予辦理原告之復職,給予原告應有之教職,且原告對於所受之解聘處分並無過失,該解聘處分亦已遭撤銷,原告因其擔任教職之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玉里國小之解聘處分、教育部之核准),而負擔不利之結果,無法享有原本之教職,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即原告得請求回復其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享有之運動教練教職,享有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為作為、忍受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在內,即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之教職聘任原告,使原告得續行原專任教練聘僱契約,據此,原告自有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並主張其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權。
⒊原告並無違反何規定,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本應繼續聘任原告擔任玉里國小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然被告教育部承辦人員卻違法核定終止聘任,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並拒絕聘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自屬因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剝奪原告可享有專任教練之權利。
而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已明確表示「不再做後續處理」,被告等顯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報酬為37,783元,被告等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即未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則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435,754元(計算式為:37,783xl2x3+37,783x2 =1,435,75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應回復原告擔任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至回復原告擔任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783元。
四、被告則以:
㈠、聘僱用機關花蓮縣政府及服務學校玉里國小,於系爭聘僱契約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與原告訂定新年度聘僱用契約,參系爭聘僱用契約第11條期間屆滿時之法律效力為「約滿即行失效」,是以自103 年起,其三方間並無聘僱用契約關係存在,甚為明確,花蓮縣政府及玉里國小依系爭聘僱用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一定要在來年續聘原告之義務,是以契約當事人決定不再續聘,且依約及相關法令未有要求一定要續聘原告,花蓮縣政府及玉里國小自無違法。
又三方自103 年起即無再有專任運動教練聘僱用關係,乃係基於系爭聘僱用契約已屆滿,並非玉里國小解聘處分,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誤導稱原告不再擔任教練乙職乃因遭解聘,屬混淆事實。
㈡、被告體育署以99年12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90035568號函,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輔導原告自100年起擔任玉里國小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且按該辦法第7條規定,以擇一申請辦理一次為限,故被告體育署已善盡輔導之責,假設日後原告有再來申請輔導,亦與此辦法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教育部105年11月8日以臺教授體字第1050029825號函文,通知原告礙於該辦法之限制以輔導一次為限,如原告再次申請,恐與該辦法不符,並無違法。
㈢、原告聲明第1項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教育部或體育署再次申請就業輔導,逕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恐有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告雖稱此項聲明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然其法律性質及程序,恐有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乃因系爭聘僱用契約屆滿而不再被續聘,蓋與被告無涉,且是否繼續聘僱原告,乃花蓮縣政府與玉里國小之決定,被告並無權限介入,且系爭聘僱契約已載明1 年一聘,「約滿即行失效」,花蓮縣政府與玉里國小於契約及相關法令亦無與原告續約之義務,即難認花蓮縣政府與玉里國小不再續聘原告,即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是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均依法行政,並無不法違誤,原告主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及專任教練證書(第22-23頁)、被告體育署99年12月30日書函(第24-25頁)、專任教練聘僱用契約書(第26-28頁)、被告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23568號函(第29頁)、玉里國小102年9月3日函(第30頁)、被告教育部105 年11月8 日函(第31-32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
花蓮縣政府前以99年6 月5 日府教體字第0990100137號函(第26頁)、原告99年6 月7 日就業申請表(第2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歷審卷查閱確實,洵堪認定。
又原告複代理人分別於本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原告並無以書面再次向被告提出輔導就業之申請,原告的意思並不是要重新申請輔導就業,而是基於原本合法申請基礎上,申請原本地位的回復而已。」
(見本院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針對訴之聲明一的請求權基礎為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171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擔任玉里國小專任運動教練職務,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435,754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定有國民體育法。
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第1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
……(第2項)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協助輔導就業。」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為特優運動選手及優秀運動選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 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前8 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3 名者。
」第4條第1款第4 目規定:「獲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得依下列輔導措施,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一、特優運動選手:……(四)具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輔導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指導教練。」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獲獎證明文件正本,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並依第3條規定資格,就第4條第1款各目及第2款規定之輔導措施,擇一申請辦理1 次為限。」
第10條規定:「第4條第1款第4 目至第7 目及第2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本會運動發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㈡、次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
又原告援引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乃係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第4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觀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並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原則上應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辦理,即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3條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5 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教練之遴選: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學經歷、證照資格等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
(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由校長聘任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1 年;
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
㈢、查原告前經被告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輔導原告至玉里國小擔任專任教練,並由花蓮縣政府為聘(僱)用機關,玉里國小為服務學校,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年與原告簽訂專任運動教練聘僱用契約,約定於約聘(僱)期間內,由被告體育署按月支薪至原告指定薪資專戶,最近一次係於102 年1 月1 日簽約,約定原告之聘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茲因玉里國小以原告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報經花蓮縣政府送請被告教育部核定予以解聘,玉里國小乃通知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聘僱用契約,經原告對玉里國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開判決撤銷該解聘處分確定後,被告體育署並將自原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4 個月期間薪資總計151,132 元,匯入原告帳戶,已如前述。
則原告係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而與花蓮縣政府訂立上開聘期1年之約聘契約,並非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所聘任,且玉里國小所為之違法解聘處分已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至原未解聘時之狀態,故依該聘僱契約由被告體育署給付原告原告102 年9 月1 日起,至該契約期滿日即102 年12月31日之4 個月期間薪資總計151,132 元,乃堪認定。
又運動教練並非教師,並無教師法之適用;
且不論專任運動教練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或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僅在規定應解聘或不續聘運動教練事由,並未限定於聘約期滿時,須有該等事由始得不續聘,復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業明定:「本契約自3 方簽妥之日起生效,約滿即行失效……」足見玉里國小違法解聘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僅止於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前之非法終止該契約,花蓮縣政府於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後,是否續聘原告於玉里國小服務,與該違法解聘處分無關。
㈣、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及前大法官陳敏之見解,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我國行政法無明文規定,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據為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應回復原告擔任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
之請求權基礎之一。
而依前大法官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1254-1263頁),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干涉人民之權利;
②須為公權力之干涉;
③須產生違法狀態;
④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
核該請求權之目的,乃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
因在法治國家中,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況,不容其維持存在;
且主張行政機關拒絕給與授益為不法者,人民不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蓋在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之前,人民並未取得授益。
承前所述,被告體育署僅輔導原告至玉里國小任專任教練,聘僱原告者乃花蓮縣政府並非被告教育部或被告體育署,且玉里國小違法解聘原告之處分已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回復,是縱被告教育部核定玉里國小解聘原告有誤,亦經本院上開判決撤銷該解聘處分,已回復原告於遭解聘前之權利狀態。
至花蓮縣政府嗣於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後,未續聘原告於玉里國小服務,核均無涉被告教育部或被告體育署公權力之行使。
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專任運動教練之職務,顯然不符該請求權要件,要屬無據。
至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乃績優運動選手向被告體育署申請輔導就業之規定,核亦無足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回復原告擔任玉里國小專任運動教練職務請求之依據。
況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原告未於系爭聘僱契約期滿後,另以書面再向被告提出輔導就業之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倘認被告負有再次輔導其就業之義務,乃應向被告提出申請,於遭否准後,循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㈤、再以系爭聘僱契約聘僱原告者既係花蓮縣政府而非被告,前已述及,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執被告教育部105年11月8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29825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復原告:「主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部體署前分派棒球專長專任運動教練臺端不因不服花蓮縣政府所屬玉里國民小學終止契約之行政訴訟案……說明:……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撤銷訴訟:1、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訴訟部分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惟契約關係一年一聘,兩造迄今已無續聘契約之行為。
2、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否得再依「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簡稱該辦法)」再予輔導:……本案業已輔導一次就業在案,擬不再做後續處理事宜。
(二)給付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由本部體育署針對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4個月期間薪資總計151,132元,由本部體育署直接匯入臺端指定在臺灣本人帳戶。」
等文,主張被告拒絕聘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自屬因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剝奪原告可享有專任教練之權利;
被告稱「不再做後續處理」,亦係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即未給付原告之聘僱契約報酬1,435,754元云云,自非有據,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其依結果除去請求權、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暨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規定,分別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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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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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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