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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軍憲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慶忠(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蕭米燕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014522號函送(案號:1055081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何容」為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核其所送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權利主體「何容」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爰以105年7月29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73435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文到30日內補正,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7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71817號函駁回原告申報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經申報人出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書面文件,且舉證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之10世祖何玉、11世祖何容原居福建漳州府和平縣,清乾隆初葉11世祖何容敦促並資助12世祖天超來臺,12世祖天超渡臺後入墾今臺北板橋、中和、土城地區,拓荒墾殖安居之業,本房15世以上之世祖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廬江何壽德堂記內皆奉有牌位受祀。
嗣因17世祖何燦為感念11世祖資助來臺之宏恩,於光緒16年間向宗親何恩問購置坐落擺接堡員山庄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即中和庄外員山93番地,又即新北市中和區民富段640地號土地),用以設立祭祀公業祭祀何容,奉為何容財產,管理人何燦,並另立家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供後代子孫祭拜11世祖何容以下之本房各世祖,每年清明掃墓外,並於冬至舉行祭祀祖先之祭祖活動等事實,有何容沿革,何氏手抄家譜,何容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何燦(原名何圳燦)購地尾契、中和庄外員山93番地、中和區民富段6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何燦原名何圳燦,亦有何圳燦更名何燦之臺帳可考。
又另立家祠每年清明掃墓冬至舉行祭祀祖先之祭祖活動等情,亦有祖先牌位及活動照片乙冊可憑。
㈢承上可知,本件以何容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顯係為祖先而設立,享祀人為何容,設立人兼管理人為何燦,上開土地即為祭祀之獨立財產。
參諸另立家祠供子孫祭拜,清明掃墓,冬至舉行祭祀祖先之祭祖活動之情形,足見本件以何容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即確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何容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甚為明顯。
㈣次查,本件以何容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享祀人為何容,設立人兼管理人為何燦,何燦之長男何從慶,何從慶之長男何汝觸,而何汝觸之長男何鯤堯、次男何軍憲(原名何鯤進)、3男何鯤明等3名具有派下權,為派下現員等事實,有何容派下全員系統表、切結書及何容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1冊可稽。
又上開派下現員全體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並推舉原告為申報人,有推舉書可憑。
㈤何燦原名何圳燦,有外員山94番地臺帳可考。
何燦購置坐落擺接堡員山庄土地即為臺帳所列外員山93番地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編為新北市中和區民富段640地號土地,即為原告家族祭祀何容及祖先之土地,足見何燦係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購置之獨立財產。
產權登記為11世祖何容,設立人兼管理人為17世祖何燦,顯見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本件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準用同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辦理,本件申報已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1人辦理申報,有推舉書可稽。
原告申報時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依法應就原告申報之上開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並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4日申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何容為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乙案,為公告徵求異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公業是否為祭祀公業,亦即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未能舉證。
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因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認定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原告於沿革內既謂何容為其11世祖,後又謂何容為其公號,則何容究為其祖先姓名或為其家族公號,兩者已有混淆,縱認屬其家族公號,原告仍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㈡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為真,然原告仍未就其是否為真正之權利人盡舉證之責:⒈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105年3月30日造具之沿革首段敘及「何燦在世初年,追隨曾祖父魯對公入臺定籍」,除未就此一事實如何得知檢附相關文件或提出合理說明外,於本件訴訟中之原證2沿革卻謂「11世祖何容敦促及資助12世天超祖來臺」,兩者所述來臺先祖已有不同,且原證2之何氏家譜亦非手抄家譜,更與原告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族譜內容互核有異,更遑論105年7月14日申請書內附之族譜查無何容與何燦,致無從得知是否確有何燦與何容等人及渠等有無關聯,且此等2人確否為原告先祖。
⒉祭祀公業設立之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理應與設立人及派下員有所關聯,原告僅表示享祀人何國容與何容名字不完全一致,係因時空背景、時間悠久,加以當時民眾對法律觀念欠缺及對文字之不一致及錯誤,每不注意,甚至以偏名為正名等云云,然原告亦自承戶籍登記實施於明治39年,享祀人身處年代尚無戶籍資料可稽,顯以臆測方式推論享祀人何容即族譜內之何國容。
⒊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3489號函釋意旨,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公業係由何燦1人單獨設立,卻未能就此為臺灣民事習慣之例外舉證證明,已難招折服,且由族譜觀之,溫樸公4房國容派尚有其他何氏宗親,於傳統祭祀公業設立多為同姓同宗之情形下,何燦亦可能結合同姓同宗之人共同設立,非必由其1人設立系爭公業。
⒋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第773號、101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依現有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何燦固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管理人,地政機關於35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管理者為何燦,揆之上開說明,僅能證明何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或可能為派下員,如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認系爭公業為何燦所設立。
⒌原告檢具何燦於光緒16年向何思問購買坐落擺接堡員山庄不動產之契尾,主張其為何燦出資及設立公業之證明一節,然所謂之契尾,係為清代民間土地田產房屋買賣完成並向承宣布政使司納稅完畢後,由承宣布政使司用印核發,粘附於已繳契稅證明之契尾契約,實有類於現今之完稅證明,僅能證明何燦有出資購地,惟此與何燦於買受後有無將承買土地捐出設立公業乃屬二事,且祭祀公業申報時所附之原始規約,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之證明文件,如鬮分書、合約書、贈送字、分管字、輪管字等,與契尾明顯不同,原告直指該契尾即為何燦之出資證明,顯有率斷。
⒍原告所附土地臺帳雖由主管地租之機關核發,仍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屬不同,並不具有登記之效力,僅得為土地產權歸屬、變動等認定之參考,要難以之為祭祀公業設立之憑據;
且土地臺帳乃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而於明治31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等法令,據為辦理土地申報、地籍調查測量之執行依據所建立(參李志殷著「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92年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2頁至第15頁;
及王泰升著「臺灣法律史概論」,第335頁至第336頁),核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之性質不同,如有出生、死亡、戶籍異動或住所遷徙,當以戶籍調查為據,而查何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皆未有何燦原名何圳燦之記載,亦未載有何燦曾設籍「42番戶」之登載,故原告以土地臺帳據以認定何燦原名何圳燦,係屬無稽。
⒎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105年3月30日造具之沿革內載何燦設立系爭公業後,每年均召集子孫齊聚祖厝祭祀享祀人與歷代祖先,何燦仙逝後繼由何汝觸及其子嗣接任供奉,亦於每年清明舉行掃墓、冬至舉行祭祖等情果若為真,則自何燦設立系爭公業迄今已逾百年,原告竟未能檢附任何文書、帳冊、收據或其他文件資料以供查考,顯與一般祭祀公業常態活動有別,且前後所附數幀相片,核其內容僅為家族成員集體上香祭拜,與日常禮俗無異,尤以祖墳相片及祖先牌位相片更非祭拜原告所稱之享祀人何容,難認原告所稱公業是否確屬存在且運作如常,縱使原告確有祭拜享祀人何容,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可知,派下員之認定應視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定,非以其是否有祭拜享祀人或參加祭祖活動為認定標準,亦即派下權之取得不以有無祭祀事實為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但未於期限內補正足資證明系爭公業具有祭祀公業性質之有關文件,所述各節又未能證明其為真正之權利人而具派下權,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亦無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何容」為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權利主體「何容」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被告以105年7月29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73435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文到30日內補正,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報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全文60條;
並經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6條、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
「(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5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㈡次按先民自前清或日據時期,即陸續離鄉背井遷徙來臺居住、謀生,或因感念祖先而由子孫群聚共同祭祀祖先;
或因渡海遷徙時祈求神明護佑得以平順或為解離鄉背井之苦以求精神上之寄託,而供奉其信奉之神明以膜拜。
為因應上述情形,勢須有固定場所及費用以支應,故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開支;
或由相同信仰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藉以發展組織、鞏固其庄頭及地盤,久而久之成為臺灣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
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祭祀公業業務,自67年11月1日起即授權各公所辦理,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改制前之鄉(鎮、市)公所,新北市政府續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告,就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先予敘明。
㈢再按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蘆洲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本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內容,有關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部分疑義,茲答復如下:(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
人民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惟其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俾受理申報之公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書面審查。
實務上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至申報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明程度,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依法本權責核處之。
㈡……」。
上開函釋乃內政部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祭祀公業條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㈣復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申報,被告是否應予公告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經書面審查,是否可認已就其申報祭祀公業事項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
經查:⒈沿革第1段(見原處分卷第17頁)敘及何燦在世初年,追隨曾祖父入臺定籍,為感懷世祖何公容,不畏艱辛跋涉千山萬水至臺北廳擺接堡外員山拓荒墾地,累積有成才得以庇蔭後代子孫,於明治年間以自有產業設立「何容」祭祀公業,上開事實諸如何燦追隨曾祖父入臺定籍、何容曾至臺北廳擺接堡外員山拓荒墾地並累積有成,係如何得知等情,均尚有未明。
⒉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752至756,103年10月6版3刷),就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理應與設立人及派下員有所關聯,而依原告所附族譜(見原處分卷第7-8頁)除查無何燦此人外,溫樸公四房世系圖內亦查無何容此人,無從得知何燦與何容之關聯,渠等2人是否確有親緣關係。
⒊而依原告105年7月5日來函說明二表示享祀人何國容與何容名字不完全一致,係因時空背景、時間悠久,加以當時民眾對法律觀念欠缺及對文字之不一致及錯誤,每不注意,甚至以偏名為正名等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頁),然原告復自承戶籍登記實施於明治39年,享祀人身處年代尚無戶籍資料可稽,則原告如何推論本件申報之享祀人「何容」即為所附族譜內載之「何國容」,僅因有前開所述錯誤致有所混淆,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
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90年度台上第773號、101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間之認定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原告仍應就祭祀公業「何容」為管理人「何燦」獨資設立負舉證之責。
縱依現有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何燦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管理人,地政機關於35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管理者為何燦,揆之上開說明,僅能證明何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如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認祭祀公業「何容」乃何燦所設立。
⒌祭祀公業以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或由已分財異居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常態,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容」係先祖何燦單獨設立,則屬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即令由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無記載何燦有其他兄弟,然由族譜觀之,溫樸公四房國容派尚有其他何氏宗親,何燦亦可能結合同姓同宗之人共同設立,非必由其一人設立。
⒍另依沿革所述,倘何燦設立祭祀公業「何容」之事若為真實,且每年均於清明掃墓、冬至祭祖,則祭祀公業「何容」於明治年間設立迄今已逾百年,應有相關祭祀照片、帳簿、會議紀錄、經費支出收據或發票等文件,自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為憑參。
承上,原告所送申報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就系爭公業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未能舉證,尚有應行補正事項,以105年7月29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73435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迄至105年9月5日止,並未補正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於法尚無不合。
㈥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沿革及何氏手抄家譜為憑。
惟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105年3月30日造具之沿革首段敘及「何燦公在世初年,追隨曾祖父魯對公入台定籍」(見原處分卷第17頁),除未就此一事實如何得知檢附相關文件或提出合理說明外,於本件訴訟中之沿革卻謂「11世祖何容敦促及資助12世天超祖來臺」(見本院卷第16頁),二者就來臺先祖之經過乙節已有不同。
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準備㈡狀主張:「106年2月1日係補正資料,自不相同。
十一世祖何容係贊助來台祖先,十二世祖天超係帶領渡台之祖先,何燦係追隨十四世祖魯對公來台,何燦係十七世祖,有何容派下員系統表與手抄家譜可考,因補正使內容充實,但並無不同,其間關聯明確可循,足以釋明何燦與何容間之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仍未就此一事實如何得知檢附相關文件或提出合理說明,尚難憑信。
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何氏手抄家譜,係以打字製作,並非手抄(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核與原告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族譜內容(見原處分卷第7頁)完全不符。
本院請原告說明,答稱:「本件無對立之爭,只是審查時公務人員對於資料可否接受程度而已,因前面提出原告的資料被告無法接受,故原告補正其他資料說明,讓被告達到可接受原告之申請,原告前面資料當然不會與後面補正資料完全一樣,被告應以後面補正資料是否可解釋證明原告要解釋的事情來審查,如不可以,原告可再補正,非拿第1次與第2次補正資料不一樣來挑剔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筆錄),仍無從勾稽比對。
另原告105年7月14日申請書內附之族譜查無何容與何燦二人,本院請原告證明此2人確否為原告先祖,有何資料?答稱:「被告也知當時沒有戶籍資料及土地資料,那個年代本來就是沒有戶籍及土地資料,只有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故才會設立公告異議制度,舉證是很困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致無從得知是否確有何燦與何容等人及渠等與系爭公業之關聯性,則此2人確否為原告先祖,仍有未明。
㈧再查,依現有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坐落外員山九三番地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何燦為管理人,地政機關於35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管理者為何燦(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
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惟並無是項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
是難以上訴人之父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管理人,即認其係派下,進而推論其子孫上訴人等為派下。
故系爭公業土地係由何人管理,與派下員之認定無關。
又祭祀公業之名稱與設立人間固不具必然之關連性,申請祭祀公業登記亦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金振萬係其祖黃材壽設立,而由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黃材壽與祭祀公業之關連,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設立證明,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登記資料僅能證明何燦為坐落外員山九三番地土地之管理人,如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認系爭公業為何燦所設立。
㈨原告雖主張中和庄外員山93番地土地(重測後中和區民富段640地號)顯係為祖先而設立,享祀人為何容,設立人兼管理人為何燦,上開土地即為祭祀之獨立財產云云。
經查: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法務部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52-756頁,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美記』係伊祖先黃四正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黃四正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47頁)。
又「說明: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祭祀公業財產係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權利係源自設立時最早出資者,如不能證明原始出資者,派下員無以存在,主管機關亦無從認定祭祀公業組織成員,而受理申報案件。
所提獨資設立之祭祀公業固為臺灣民事習慣之例外,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申報人仍應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據以證明為1人出資。」
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3489號函釋在案。
⒉復按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32頁)。
可知,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證不同,僅有稅籍登記之效力,可為土地產權歸屬、變動之參考,要難作為祭祀公業設立之憑據。
⒊原告雖提出何燦於光緒16年向何思問購買坐落擺接堡員山庄不動產之契尾,作為何燦出資及設立公業之證明。
查契尾係記載「業戶何圳燦買何思問地基屋宇一所坐落擺接保員山庄用價銀壹佰捌拾陸倆參錢」(見本院卷第23頁),則「何圳燦」與「何燦」是否為同一人?已有未明。
原告復提出土地臺帳作為何燦原名何圳燦之證明,惟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而於明治31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等法令,據為辦理土地申報、地籍調查測量之執行依據所建立(參李志殷著『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92年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2頁至第15頁;
及王泰升著『臺灣法律史概論』,第335頁至第3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之性質不同,如有出生、死亡、戶籍異動或住所遷徙,當以戶籍調查為據。
而何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60頁),皆未有何燦原名何圳燦之記載,亦未載有何燦曾設籍「42番戶」之登載,故契尾尚不能證明坐落擺接堡員山庄土地係由何燦所購買。
⒋再查,所謂契尾係清代民間土地田產房屋買賣完成並向承宣布政使司納稅完畢後,由承宣布政使司用印核發,粘附於已繳契稅證明之契尾契約,實有類於現今之完稅證明,縱能證明何圳燦此人有出資購地,惟此與其買受後有無將承買土地捐出設立公業,係屬二事,且祭祀公業申報時所附之原始規約,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之證明文件,如鬮分書、合約書、贈送字、分管字、輪管字等,與契尾明顯不同,尚難以該契尾即為何燦之出資證明。
⒌則原告就系爭公業係由何燦1人單獨設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族譜觀之,溫樸公4房國容派尚有其他何氏宗親國華、國容、國恩等(見原處分卷第10頁),於傳統祭祀公業設立多為同姓同宗之情形下,何燦亦可能結合同姓同宗之人共同設立,非必由其1人設立系爭公業。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原證9-11為憑,仍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係由何燦1人單獨設立之事實。
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申請書所附105年3月30日造具之沿革內載何燦設立系爭公業後,每年均召集子孫齊聚祖厝祭祀享祀人與歷代祖先,何燦仙逝後繼由何汝觸及其子嗣接任供奉,亦於每年清明舉行掃墓、冬至舉行祭祖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7頁)。
惟原告迄未檢附任何文書、帳冊、收據或其他文件資料供核,已與一般祭祀公業常態活動有別,且提出之所附數幀相片,僅為家族成員集體上香祭拜(見原處分卷第32-43頁),與日常禮俗無異。
況祖墳相片及祖先牌位相片更非祭拜原告所稱之享祀人何容,難認原告所稱公業是否確屬存在且運作如常。
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說明原處分卷第32-43頁之照片是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拍攝,迄言詞辯論時止,迄未提出合理說明,無從證明其主張何燦設立系爭公業後,每年均召集子孫齊聚祖厝祭祀享祀人與歷代祖先,何燦仙逝後繼由何汝觸及其子嗣接任供奉等節為真實。
縱使原告確有祭拜享祀人何容,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可知,派下員之認定應視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定,非以其是否有祭拜享祀人或參加祭祖活動為認定標準,亦即派下權之取得不以有無祭祀事實為斷。
六、綜上,原告所送申報案經審查後,經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公業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未能舉證,尚有應行補正事項,以105年7月29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73435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惟迄至105年9月5日止,並未補正相關資料,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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