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45,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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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慈祐宮(媽祖宮)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文規字第1052047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報「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提報案),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經被告所屬文化局通知,乃於101年1月16日以普字第1010101號函(下稱原告101年1月16日函)復被告所屬文化局其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原告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

被告遂於10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原告及參加人出席,藉由雙方溝通陳述而充分瞭解兩造立場與訴求。

經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中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

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及參加人,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

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會議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

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㈡原告不服103年處分,提起訴願,請求增加歷史建築登錄範圍,經文化部於103年6月19日以文規字第103201973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以原告就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上訴駁回。

另因參加人亦不服103年處分及文化部103年6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定,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以103年處分未載明必要範圍係有違法瑕疵為由)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

被告收受上開判決,決定不再上訴,惟原告以參加人身分就該案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判決理由,全案確定。

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場並對原提報案未包含之相關文化資產同時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一併討論系爭建物及與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原告另於105年4月15日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案),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下稱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案併案審理,並請原告及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亦即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否准登錄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且於105年8月19日以新北文資字第1051597046號函將原處分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函送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無視105年申請案且未審原告101年1月16日申請之範圍:⒈原告101年1月16日函同意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原提報案中之建物列為指定古蹟,即係以該條規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地位,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此一申請案沿用原提報案之範圍,參照原提報案所檢具附件「普安堂建物範圍圖」所示,西起大石腳、東至觀者竹;

南起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提報內容及範圍除了「三合院(舊堂)、外山門、石砌步道、觀音堂及摩崖石刻等四處」外,尚包括「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新堂1樓)、地藏大佛寶殿(新堂2樓)、內山門、禪修房、倉庫、六角亭、水池」等範圍,此有101年3月26日被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簡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9日現場測量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全區地號面積範圍可稽。

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審議委員會僅就「三合院(舊堂)、外山門、石砌步道、觀音堂及摩崖石刻等四處」進行審議,對於原告前揭其餘申請範圍均未依法定程序審查及進行討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上開101年3月30日審查會議結論,全案並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旋以普易字第1050321號函要求被告重新辦理原告申請之範圍包括:悟源紀念步道區、觀音堂區、地藏寶殿區、集水區、古墓區等五個分區(下稱五個分區),並檢附普安堂文化園區位置圖及古蹟範圍圖重申被告應重新審查「全區」範圍。

孰料,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接獲被告來函通知105年4月1日會勘範圍僅針對「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正身壁體(舊堂)」,並未對原告申請全區會勘審查,甚至載明「貴堂所提增加申請全區之範圍,請另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辦理」。

因此原告方於105年4月11日依林銘仁議員建議,於105年4月15日提出新增提報「百年齋堂普安堂及前輩藝術家李應彬故居」(包含悟源紀念步道之捐獻碑及至上之道書法石刻、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芬園摩崖石刻、濟公老師雕像、地藏寶殿、悟源居、集水區、骨罈、古墓等),要求併案處理。

然被告卻又在105年5月10日同樣回函載明「來函說明一所稱4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黃富三委員說明內容,允宜係指該堂如於原申請範圍外有提出文化資產審議需求,宜另案申請,以完備程序。」

亦證被告未重新測量、會勘、審查全區範圍。

更有甚者,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提出異議,被告猶仍置若罔聞,依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全未討論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申請「內山門、禪修房、倉庫、六角亭、水池」,及105年4月15日提報「捐獻碑及至上之道書法石刻、若水居、濟公老師雕像」等範圍,甚至對於「系爭建物後山兩處周氏古墓及山壁中之金斗甕與系爭建物之關係」及「系爭建物內李應斌所塑造之佛像另案以文物審查」2討論事項,未另行分案調查審議,未經法定現勘、測量調查程序,驟爾以價值不高一語帶過,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規定。

㈡據證人黃富三於107年4月17日在本院證述情節,足證被告所屬文化局承辦人員於105年4月1日並未逐一帶領會勘委員停留與說明,亦未全區範圍進行會勘。

此由105年4月1日普安堂會勘錄影光碟暨譯文所載亦可知,會勘當天文化局科長帶隊,始終不肯說明當日究竟是全區會勘或是另案處理,會勘當日除了進入系爭建物合院磚造(舊堂)時有停留5分鐘讓原告輔佐人解說普安堂前世今生歷史外,其餘一行三十餘人,魚貫步行至摩崖石刻,沿步道迂迴而上,山徑狹小曲折,無法並肩而行,坡度陡峭根本無法交談解說,5位委員更是資深年長,僅能路過隨意瀏覽,除原告有特別向古墓專家徐福全委員介紹古墓及媽祖田開墾史,其餘均係登山健行、四處瀏覽、走馬看花。

㈢細繹本院勘驗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筆錄可知,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於該日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全區範圍進行審議。

從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古蹟申請對照表(即原證13,下稱對照表)中可以看出,105年4月15日原告古蹟提報內容全為新事證未被審議,遍觀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更無全區有不可分割價值的討論。

又依證人黃富山所述,召開審議委員會,文化局應該要提出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作為委員審議範圍的參考,惟被告並未要求板橋地政事務所執行複丈測量,更未俟完成後送交審議委員會。

被告雖然於105年5月3日有派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惟非但不通知建物所有人即原告,更藉口因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阻止而未能測量,迄至105年7月20日期間全未辦理測量,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古蹟審議委員會未命補正後重審,驟以「尚待測量」決議通過審議,亦屬違法。

甚者,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二、普安堂提出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作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結果如下:(一)普安堂後山兩處周氏古墓及山壁中的金斗甕,與普安堂的關係有待進一步釐清,待事證明確後再議。

(二)普安堂新堂為後期新添建築,價值不高,堂內李應彬所塑造之佛像,應另案以文物審查。

(三)善安塔為73年新蓋的納骨塔,為鋼筋水泥混凝土建築,價值不高。

(四)集水區作為普安堂信眾取水設施,不宜擴大為生活設施。

(五)針對新舊兩部分,建議仍維持原有歷史建築建造物之登錄。」



然而此部分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完全不同,會議錄音紀錄委員完全沒討論,此部分會議紀錄顯屬偽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恣意濫權、已申請事項未予審理、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處分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固然依原告之申請,准予登錄「外山門、石砌步道、觀音堂舊堂及摩崖石刻等四處」為歷史建築,惟上開四處未經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測量,原處分公告範圍及面積尚待測量,是原處分有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所指相同違法事由。

再觀之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所載,105年4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就對照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吳氏古墓、周氏古墓、骨罈、集水區」,係認定非原申請範圍,需另案申請,並非被告所述已為否准申請之決議,原處分究竟為「否准」或是「另案再議」,未為具體明確指摘。

又僅因會勘當日有古墓專家徐福全委員在場故有會勘對照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吳氏古墓、周氏古墓、骨罈、集水區」,而有附帶討論,其餘均未見會議紀錄錄音逐字稿中有就原告提報「如對照表編號3、4、5、6、7、8、9、11、13、14、15、16、17」為實質討論與審議,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甚明。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15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主管機關所屬之審查委員會,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以合議制作成之判斷具有專業性質,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之審議範圍,業經被告105年4月18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98036號函載明:「本案復於105年4月1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辦理古蹟歷史建築……會勘,委員除勘查外山門及步道外,並應貴堂李榮台女士邀請,同時會勘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骨罈、古墓等地點,勘查結果已納入4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於105年4月29日函覆:「勘查結果已納入4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後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提報至古蹟審議委員會審議,貴堂來函亦將提供委員參考」,本案並於105年7月20日召開審議,並有討論相關提報範圍之內容。

是以,本件原告提報之範圍均經委員專業之審議及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予審議等違法。

㈡經證人黃富三到庭證稱,已逐一針對原告提出之「提報對照表」逐一確認,其結論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同,雖部分內容因時間久遠,且證人多次前往而有記憶混淆情況,但仍可證明105年4月1日會勘內容實有包括105年申請案範圍(不包括悟源紀念步道及紀念碑、外山門悟源紀念步道石柱、禪修房、觀音堂古式盥洗台及倉庫前六角亭等未提報項目)。

又本案於會勘後,隨即於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105年4月6日提供簡報供專案小組委員討論,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召開時,提請全體委員討論。

另提報範圍均經原告履勘時現場確認解說,並經委員現場履勘討論,如有漏未審酌之提報標的,原告實可當場提出。

則原告於會勘時所未提出之部分,自非屬提報範圍,原告主張提報表所附之照片及示意圖等均為提報之標的云云,自有誤會。

㈢末依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90號函釋,得以文字敘述並輔以相關資料補充說明之方式,以明確定著土地範圍。

查系爭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測量,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上午抵達現場時,因參加人阻擋並遞交聲明書表示「如擅自進入測量將依法訴追」,故當日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測量,並無複丈成果圖。

本件公告圖面係先前測量之結果,佐以相關照片加以特定指定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指定歷史建築部分,並未進行複丈測量,亦有違法云云。

然此部分既經指定為歷史建築之範圍,於原告權利並無損害或影響。

原告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103年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後,原告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乃重啟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日原告糾眾阻撓會勘之進行,嗣經協商後,由原告及參加人各推派數人進入會勘現場,並由原告人員李榮台引導被告之專家學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區」即包含系爭建物原有建物範圍及105年申請案所提報範圍進行會勘,並全程由李榮台口頭說明後,被告乃於105年4月6日召開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

會中已就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審查後決定,故原告所稱被告對其申請提報內容及範圍,置若罔聞云云,顯無理由。

㈡據證人黃富三證稱,就原告所列申請審議之項目,除項目13(地藏寶殿)因時間過久忘記、項目15(倉庫)不確定是看過外,其餘部分皆明確陳述有看過;

而系爭建物之外山門悟源紀念步道石柱、捐贈者紀念碑、禪修房(若水居)、地藏寶殿(悟源居)、地藏寶殿前水池及倉庫前六角亭,業經參加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濟公禪師佛像則暫未拆除,均已由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土地予參加人,故原告提出之所謂新事證,僅餘斷垣殘壁,根本不符歷史建築之要件。

且被告於105年4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中,均有將原告聲請審議之項目於簡報逐項提示於專案小組成員及審議委員,並進行討論、審議,故原告所稱被告並未逐項會勘,未依職權為審議等詞均有不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李長俊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報之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1至21頁)、原告101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215頁)、101年3月30日101年度第1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被告101年4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103年處分(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文化部103年6月19日文規字第1032019731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本院卷第70至77頁)、最高行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第81至92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0頁)、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7至389頁)、105年申請案(原處分卷第93至103頁)、被告105年8月19日新北文資字第1051597046號函暨函附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6至1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8至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105年申請案之提報範圍,是否均經被告現勘及審議?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立法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

依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申請時及進行審查時之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第3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又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按指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準此可知,文化資產位在直轄市者主管機關即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係於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經依現場勘查或訪查等法定程序審查後,始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經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與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相同之法定程序審查之。

㈡次按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嗣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又按被告為保存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3點亦有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21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本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歷史、建築、景觀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第2項)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第6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7點規定:「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㈢再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嗣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後,變更授權規定之條次為第17條第5項,而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全文,變更原第3條條次為第4條,並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末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於95年1月1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嗣因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變更授權規定為第18條第5項,而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準此,主管機關在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之前,應經現場勘查程序,而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於公告中載明「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登錄理由等事項;

而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

㈣查被告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於105年4月1日辦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原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出席,嗣先於105年4月6日經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進行評估,並研擬意見,提供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參考。

再於同年7月20日經古蹟審議委員會15位應到委員中之12位出席,且有邀請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經討論事項係包括105年申請案所提出之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即原提報案)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討論結果如下:「(一)普安堂後山兩處周氏古墓及山壁中之金斗甕,與普安堂的關係有待進一步釐清,待事證明確之後再議。

(二)普安堂新堂為後期新添之建築,價值不高,堂內李應彬所塑造之佛像,應另案以文物審查。

(三)善安塔為73年新蓋的納骨塔,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不高。

(四)集水區作為普安堂信徒的取水設施,依現場陳設是現代設備,且應涵蓋作為當地居民取水設施,不宜擴大為生活設施。

(五)針對新舊兩個部分,建議仍維持原有歷史建築建造物之登錄。」

而決議:「一、委員投票結果已達本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

二、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⒈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

⒉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⑴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

⑵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

⑶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⑷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五)登錄理由:⒈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登錄基準。

⒉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登錄基準。

⒊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行的空間特色,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登錄基準。

(六)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

三、普安堂現存部分可能具文物價值者(如善書、雕像),建議所有人另案提報。」

等情,此有被告105年3月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3583161號會勘通知單、105年3月3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54035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84至86頁)、105年4月1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簽到表(本院卷第339至341頁)、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7至389頁)、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8至124頁)存卷可稽。

基上,足認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經由專家組成之古蹟審議委員會,經依法定審查程序,為現場勘查,並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審議後為決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是以,被告依據前揭古蹟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而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僅限於「(一)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

(二)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1、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

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

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並載明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一)登錄理由:1、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登錄基準。

2、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登錄基準。

3、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行的空間特色,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登錄基準。

(二)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

而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則不在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範圍內,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之建造物所有人之地位,以101年1月16日函同意將原提報案中之建物列為指定古蹟,參照原提報案之提報表所檢具附件「普安堂建物範圍圖」所示,西起大石腳、東至觀者竹;

南起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提報內容及範圍除了系爭建物及普安堂新堂(即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新堂1樓>、地藏大佛寶殿<新堂2樓>外,尚包括「內山門、禪修房、倉庫、六角亭、水池」等範圍,為原提報案之範圍云云。

惟查:⒈觀諸卷附訴外人李長俊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1至3頁),該提報表所載之「提報類別」為古蹟、「提報種類」欄則載明為「祠堂、寺廟、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惟並未填載入適當名稱,僅另於「歷史沿革/敘述」欄內指出普安堂舊堂、普安堂新堂(地藏佛像位置增建)、舊堂西側菜圃旁的兩塊巨石(其中各書寫「佛」和「靜氣養神」)、外山門及悟源登山步道等建造物名稱,且於該表「創建年代」欄僅敘及:「清朝道光年間為原墾戶住家菜堂,日治大正三年創立舊佛堂,日治昭和四年捐贈為祠堂,民40年代登記為寺廟,民50年代增建新堂,外山門及週遭自然景觀設計」等情;

又「歷史沿革/整體特色」欄內亦僅提及有關普安堂舊堂、新堂及外山門之建築特色。

至於該提報表所檢具之附件「普安堂建物範圍圖」、「普安堂外山門及捐獻碑位置圖」(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雖有標示「西至大石腳、東至觀者竹、南至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等字,並有標示出系爭建物及「大佛堂新堂」、「內山門」、「禪修房」、「倉庫」、「捐獻碑」等建造物名稱暨所在位置,惟上開建物範圍圖及位置圖所標示之建造物,從形式文義上觀察即知,並未描述該等建造物係有別於一般建造物,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蹟,且亦未見上開提報表各欄位中敘及其等建造物係具有如何程度的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等相關情節。

基上可知,上開提報表及其附件確實僅有就普安堂舊堂、普安堂新堂、山壁摩崖石刻及外山門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及建築特色有具體指明,原提報案所提報古蹟之對象至多僅指普安堂舊堂、普安堂新堂、石刻、外山門及悟源登山步道。

⒉佐以原告101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215頁)係針對被告101年1月12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06568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月12日函)為函覆;

而被告101年1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已有明確記載:「主旨:檢送100年12月30日本市土城區『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案』文化資產價值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二、本市土城區『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案』經本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4位委員進行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予以列冊追蹤」,而該函所附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記載由3位參與會勘委員所建議列冊追蹤之標的僅有普安堂舊堂、石刻、外山門及悟源紀念步道等處。

而原告101年1月16日函內容略以:「普安堂管理人李鶯嬌依據文化資產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同意將『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案』中之建物列為指定古蹟」等語。

據上,益證原告以101年1月16日函同意之標的僅為被告101年1月12日函原提報案之提報範圍內被列冊追蹤部分(即普安堂舊堂、石刻、外山門及悟源紀念步道)列冊為指定古蹟至明。

雖原告尚援引101年3月2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簡報資料、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9日現場測量及9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86至194頁),以佐其說。

惟查,上開簡報資料之普安堂園區範圍圖及複丈成果圖固然有繪製「內山門、禪修房、舊堂、新堂、倉庫、六角亭、水池」所示全區地號及位置,然此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係供古蹟審議委員會討論時之參考資料,並非可等同原提報案之申請範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於本案主張其所同意之原提報案範圍尚有包括「普安堂新堂、內山門、禪修房、倉庫、六角亭、水池」等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從而,古蹟審議委員會重新辦理審議程序之原提報案,應係指原提報案申請時所載之範圍。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就105年申請案所申請之全區範圍為現場勘查;

且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未就如附表編號3、4、5、6、7、8、9、11、13、14、15、16、17所示範圍為實質討論與審議,係就105年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

就如附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吳氏古墓、周氏古墓、骨罈、集水區」,係認定非原申請範圍,需另案申請,並非被告所述已為否准申請之決議,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云云。

惟查:⒈原告係於105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即先將普安堂全部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函送予被告所屬文化局,請該文化局轉寄給會勘之審議委員會委員,並陳稱普安堂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申請全區之範圍包括五個分區,請全體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分別討論議決;

而被告所屬文化局確已於同年月25日將前揭原告所函送相關資料函轉予古蹟審議委員會各委員;

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函復知原告已依所請將相關資料函轉予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之委員,並請原告就其來函所提增加申請全區之範圍,另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原告105年3月21日普易字第1050321號函、105年3月23日普易字第1050323號函、被告所屬文化局105年3月25日新北文資字第1050525894號函、被告105年3月3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19158號函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復觀諸卷附原告105年4月15日普易字第1050415號函(含附件2「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見原處分卷第87頁及第93至103頁)可知,該函已明白表示:「主旨:針對普安堂向新北市新增提報『百年齋堂普安堂及前輩藝術家李應彬故居』(包含悟源紀念步道之捐獻碑及至上之道書法石刻、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芬園摩崖石刻、濟公老師雕像、地藏寶殿、悟源居、集水區、骨罈、古墓等)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乙案,與原案『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正身壁體』乙案能併案處理,並送呈新北市文資審議大會審議。」

「說明:⒈……新北市府4月1日辦理之專案小組會勘,除重新會勘『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正身壁體』外,當場並對原案未包含之相關文化資產同時進行專案小組會勘,(包含悟源紀念步道之捐獻碑及至上之道書法石刻、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三間變五間>、芬園摩崖石刻<製作時間>、濟公老師雕像、地藏寶殿、悟源居、集水區、骨罈、古墓等)。

足證新區具備一定程度文資價值,方得專案小組審議委員同意會勘(如附件1)。

⒉……,故表示專案小組審議委員亦判斷新區其有文化資產不可分割之價值而一併會勘,因此普安堂以建物所有人對『百年齋堂普安堂及前輩藝術家李應彬故居』正式進行古蹟提報(如附件2),請貴局依普安堂古蹟提報表之申請成立新案,與原案一併送呈審議大會審議,並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14條及第15條進行審理。」

等字。

基上可知,原告於提出105年申請案時已明白知悉被告確有將其所提供普安堂全區相關資料函送予專案小組審議委員,且專案小組審議委員亦有就105年申請案之全區範圍一併予以會勘。

是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就105年申請案所申請之全區範圍為現場會勘云云,與前揭原告105年4月15日普易字第1050415號函內容完全歧異,顯係反其前言而昧於事實之詞,並無可採。

⒉復觀之卷附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明文記載:「決議:一、普安堂提出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

等語(本院卷第387頁);

且參酌卷附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亦載明「討論事項:…。

二、普安堂提出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等語(原處分卷第118頁);

又參酌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4至263頁),其中辦理情形說明已提及:「七、普安堂105年3月21日來函申請該堂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全區範圍應包括:悟源紀念步道區、觀音堂區、地藏寶殿區、集水區、古墓區,並檢附範圍圖及相關書籍、說明資料。

八、本府於105年4月1日辦理專案小組會勘,請專案小組委員至現場,除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內涵進行勘查外,併請委員就文化資產事實上佔用之面積及基於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進行評估。

當日委員除勘查外山門、石砌步道、合院正身壁體及山壁石刻外,並配合李榮台女士會勘前述申請地點,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九、普安堂105年4月15日來函新增提報百年齋堂普安堂及前輩藝術家李應彬故居案與原案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正身壁體案,申請併案處理並送呈審議大會審議。

十、因該堂提報範圍與3月21日申請之內容相同,且業於105年4月1日由專案小組全區勘查完竣,爰不另辦理會勘。

…」等字。

再者,本院為確認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就土城普安堂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的審議案之審議範圍究為何,經勘驗由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有將原告105年3月21日來函申請指定古蹟全區範圍(包括悟源紀念步道區、觀音堂區、地藏寶殿區、集水區、古墓區)及所檢附範圍圖及相關書籍等資料,提供予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一併審議,且有於該會議中明確向委員敘明105年4月1日辦理專案小組所會勘之範圍及同年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所審議之範圍,均包括105年申請案之申請範圍,並將原告與被告所屬文化局間往來函文內容製作成對照表,以供與會委員確認審議範圍除原提報案外,尚包括105年申請案之始末原委等情無誤,並核與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被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簡報內容相符合(即本院卷第244至263頁之被證8),此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8至322頁)。

⒊參酌證人即於105年4月1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同年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及同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均有出席之委員黃富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已證稱:其於105年4月1日專案小組現場會勘時有在場,根據提案人項目會一一查看,文化局的人員會帶著委員去一一勘查;

會勘範圍並非僅有被告105年3月3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19158號函所記載之會勘範圍(即系爭建物);

普安堂有一部分被拆掉,現場有看到拆掉的殘跡;

伊對附表編號1(有看過)、2(應該有看過)、3(我不記得是什麼路)、4(沒有石柱,沒有印象,我參加的會那麼多)、5(應該有,可是沒有特別注意捐贈者,不覺得它特別重要,我們通常注意比較重要的點)、6(有看過)、7(這個有看過,好像是後來新建的)、8(應該有,是順著走上去,外山門印象比較深刻)、9(印象有點模糊,按理說點出來應該都有看過)、10(有看過,應該是殘留的三合院那裡)、11(那麼久了忘了)、12(這個有,這個印象深刻)、13(這個有看過)、14(有看到)、15(不確定是否看過)、16(圖片看不出有六角亭)、17(這個有,雕像印象比較深刻)、18(有看過)、19(這個也看了,兩個墓都有看)、20(好像放在一個洞穴裡面)、21(這個有,應該是改成塑膠管,在清代應該是竹管)、22(有有有,好像有一個水一直在往下流);

伊去過普安堂區域至少有兩次,最後一次就是這一次要提報為古蹟作確認的,之前去過一次;

105年4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當時工作人員確有製作簡報、相關圖表及資料供委員審查,並有就105年4月1日現場會勘標的作討論;

伊也有看過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簡報資料,這是必要的程序,要先看簡報再做討論,是當天討論的內容,通常先討論交換意見,然後最後還是要投票,多數決,要出席委員絕對多數,一般相關利害人及政府單位都會出席作報告;

本案決議確是經多數決通過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另佐以卷附原提報案所附照片下方說明已敘明:「目前舊堂除了正前方秀面外,其他部分包括屋頂現在都已損壞無存」等字(見原處分卷第5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暨「建造物照片及說明」(原處分卷第93至103頁),其中該提報表「歷史沿革/年代敘述」欄內係陳明「2013.12.16,普安堂歷史建物定著土地面積內之建築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拆除,……2015.02.16,普安堂內山門及歷史建築內所有水電設施均遭破壞」等字;

「建造物照片及說明」編號38、39說明欄係分別記載:「…,若水居(禪修房)等建築陸續被怪手推倒摧毀」、「普安堂大佛堂遭受破壞,文物四散,只剩下不可移動的大佛群像和昭和三年的大鐘於斷垣殘壁之中」等字;

再依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之102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執行筆錄及強制執行拆除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92至396頁、第398至399頁),益證若水居(禪修房)及地藏寶殿於105年4月1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前即已遭拆除。

基此可知,證人黃富三就有關105年4月1日會勘之標的,或因其曾至少2次前往會勘,而有部分建造物於105年4月1日會勘時已遭依法拆除,或其至本院證述距離會勘時間已久遠,以致無法完整記憶105年4月1日會勘標的,但其證述仍足以證明105年4月1日會勘、同年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審議內容確實有依據105年申請案之申請範圍及相關資料而為之。

⒋雖原告堅詞主張附表編號11(觀音堂古式盥洗台)係在105年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未經古蹟審議委員會實質討論與審議云云,係以原提報案所附照片圖及105年申請案所附第19至24號照片圖以佐其說。

然查,細觀卷附原提報案所附照片下方說明已敘明:「目前舊堂除了正前方秀面外,其他部分包括屋頂現在都已損壞無存」等字(見原處分卷第5頁);

另詳觀105年申請案之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93頁),該提報表之「提報種類」欄內僅記載:「寺廟、碑碣、牌坊、墓葬、產業設施、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中完整定著的地藏寶殿雕塑群像及濟公像;

岩壁雋刻『至上之道』、『佛』字及『靜氣養神』」等字;

該提報表「歷史沿革/年代敘述」欄及「建造物照片及說明」欄內並未見有與「觀音堂古式盥洗台」相關之敘述及照片。

是以,被告答辯稱附表編號11並非105年申請案之申請範圍,縱有該盥洗台亦屬舊堂附屬設施,非獨立提報客體,應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此部分為實質審議,顯屬無憑,委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吳氏古墓、周氏古墓、骨罈、集水區」,係認定非原申請範圍,需另案申請,並非被告所述已為否准申請之決議,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云云。

惟查,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已載明係就(原告提出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經討論後,除有決議建議登錄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事項外,並僅決議「普安堂現存部分可能具文物價值者(如善書、雕像),建議所有人另案提報」,並未曾有關如附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吳氏古墓、周氏古墓、骨罈、集水區」,亦須另案申請之決議內容。

則如附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建造物既非原處分公告登錄歷史建築範圍,解釋上被告即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此部分申請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至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合,委無可取。

⒍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所定。

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同法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處分雖僅就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以書面形式為公告,並載明應記載事項,而就其餘否准部分未一併以同一書面公告之。

惟被告既已於105年8月19日以新北文資字第1051597046號函將原處分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函送原告(原處分卷第116至120頁),是認原告對於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外之其餘部分係遭否准乙節,已可得知悉。

而倘原告認原處分就否准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部分之理由仍有未明,至多僅係其就此部分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另作成書面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就105年申請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⒎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證原告105年申請案所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係包含悟源紀念步道之捐獻碑及至上之道書法石刻、善安塔、若水居、觀音堂、芬園摩崖石刻、濟公老師雕像、地藏寶殿、悟源居、集水區、骨罈、古墓等範圍,而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5年4月1日會勘範圍、於同年月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事項,及於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時,由全體委員討論事項,確已有包括105年申請案範圍一併予以審議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如附表編號3、4、5、6、7、8、9、11、13、14、15、16、17所示範圍為實質討論與審議,係就105年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

就如附表編號18、19、20、21、22所示認定非其申請範圍,故未經否准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並未進行複丈測量面積,亦有違法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已列載:「(一)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

(二)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1、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

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

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是以,從原處分之文字敘述、所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之整體內容予以觀察,已足明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以使受處分人瞭解。

況文化資產保存法、同法施行細則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均未明文要求以複丈測量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為必要之審查程序。

是以,原處分關於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縱有部分未進行複丈測量,於法亦無不合。

況且,原告105年申請案,就經原處分准予登錄為歷史建築部分,對其並無不利,於原告權利並無損害或影響,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登錄歷史建築部分違法,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此已准予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表
┌──┬───────────┬───────────┐
│編號│建造物或附屬設施之名稱│  備    註            │
├──┼───────────┼───────────┤
│1   │外山門                │經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
├──┼───────────┼───────────┤
│2   │悟源紀念步道石砌路    │經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
├──┼───────────┼───────────┤
│3   │悟源紀念步道柏油路    │                      │
├──┼───────────┼───────────┤
│4   │外山門悟源紀念步道石柱│                      │
├──┼───────────┼───────────┤
│    │悟源紀念步道捐贈者紀念│                      │
│5   │石碑                  │                      │
├──┼───────────┼───────────┤
│6   │悟源紀念步道至上之道摩│                      │
│    │崖石刻                │                      │
├──┼───────────┼───────────┤
│7   │宗風善安塔            │                      │
├──┼───────────┼───────────┤
│8   │內山門                │                      │
├──┼───────────┼───────────┤
│9   │禪修房(若水居)      │                      │
├──┼───────────┼───────────┤
│10  │觀音堂舊堂(含前埕及石│經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
│    │階)                  │                      │
├──┼───────────┼───────────┤
│11  │觀音堂古式盥洗台      │                      │
├──┼───────────┼───────────┤
│12  │摩崖石刻(含前方庭園)│經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
├──┼───────────┼───────────┤
│13  │地藏寶殿(悟源居)    │                      │
├──┼───────────┼───────────┤
│14  │地藏寶殿前水池        │                      │
├──┼───────────┼───────────┤
│15  │倉庫(禪修房)        │                      │
├──┼───────────┼───────────┤
│16  │倉庫前六角亭          │                      │
├──┼───────────┼───────────┤
│17  │濟公禪師雕像          │                      │
├──┼───────────┼───────────┤
│18  │辛亥年吳救古墓        │                      │
├──┼───────────┼───────────┤
│19  │大正10年周國棟古墓    │                      │
├──┼───────────┼───────────┤
│20  │開墾者骨罈            │                      │
├──┼───────────┼───────────┤
│21  │早期露天集水區        │                      │
├──┼───────────┼───────────┤
│22  │後期水塔式集水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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