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46,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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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何奕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原因及具體事實發生時
  7. (二)原告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8. (三)原裁決認為新屋廠企業工會有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支配介
  9. (四)原告係因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發薪日前,未釐清原告是
  10. (五)原告將參加人降職之調動為合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參
  11.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2. 四、本件被告抗辯:
  13. (一)參加人105年7月4日檢舉書內容業載明其具工會理事身分
  14. (二)原裁決已查明參加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
  15. (三)原裁決業查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與勞動條件之主張,
  16. (四)原裁決係認定參加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終止
  17.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8. 五、本件參加人陳述: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21. (二)次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
  22.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審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
  23. (四)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24. (五)又查:本件參加人已就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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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勞裁字第3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何奕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振洋,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彭振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受僱於原告,任職工務處汽電組(下稱汽電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之工作,並於100年7月升任為汽電組副班長。

又參加人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3日連續當選擔任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下稱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及第8屆工會理事。

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同年2月19日由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

茲因原告以參加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職位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元,溯及自同年4月1日生效。

其後,參加人於105年4月22日口頭向汽電組主管表示當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參加人因認原告上開降調、減薪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

(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12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原因及具體事實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2日,但參加人卻遲至105年9月19日始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顯已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第2項90日申請期間之規定,原裁決決定受理裁決申請於程序上有所違誤。

(二)原告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散布不實謠言挑撥原告與員工感情、並損及原告名譽,原告據此予以調職處分係屬合法。

然原裁決卻認原告之調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顯有裁決理由矛盾之違誤:1.本件源於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從調解書之內容觀之,參加人從未曾表明其為工會理事或經工會授權或代表工會提出調解,原告內部亦未曾接獲工會針對總統選舉日加班費一事表達關切或尋求和原告對話之請求。

據此可證參加人僅係為其個人之權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顯非屬工會活動。

2.依新屋廠企業工會105年3月21日桃永企新工第15017號函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可知參加人於105年3月21日遭該工會解除理事職務,自該日起已非工會幹部。

且亦可知新屋廠企業工會確實未曾授權參加人向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也未要求原告針對選舉日加班費提出說明。

是以,參加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非工會活動,又新屋廠企業工會將參加人解除理事職務,益證選舉日加班費部分並未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運動方針相符,參加人除未請假缺席外,其行為亦逸脫工會運動方針。

3.參加人未予釐清原告是否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事實真相,於約定發薪日前即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向原告內之員工散發不實之謠言,實與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集體行動無關,既未獲得工會明示或默示的授權,參加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自非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工會活動。

(三)原裁決認為新屋廠企業工會有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支配介入之行為,業已喪失工會功能之情事,進而承認個別勞工得對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提出裁決申請,原裁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1.原裁決認為工會理事長對於參加人是否有無請假一事,及蔡秉諺遞補參加人工會理事職務之時間、日期一事不清楚,即認定工會理事長對於工會之法定職責與功能並未有實際承擔顯有錯誤。

2.原告調動參加人係基於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已確認原告有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並成立調解後,一再反覆與原告爭執選舉日加班費給付問題,造成原告員工人心惶惶,故依工作規則規定予以調動。

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係因參加人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未獲工會授權擅自行動等事由,基於工會自治予以解除工會理事職務,顯有不同,原裁決據此認定原告與新屋廠企業工會關係緊密,有支配介入之行為,完全出於推測,顯有違誤。

3.新屋廠企業工會主動邀請原告列席,原告認為列席會議亦可知悉工會所需,有利勞資互動而盡可能配合,並無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進而造成原裁決認為之寒蟬效應,原裁決認為原告有支配介入之行為顯有違誤。

(四)原告係因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發薪日前,未釐清原告是否有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即於同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2月19日調解成立後持續向原告內部員工散布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不實謠言,造成原告內部員工人心惶惶,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而依原告人事管理規章第51條第9款規定,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予以調職,係屬合法之調動,而非不當勞動行為:1.原告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發放前1月份之薪資,105年1月16日之總統選舉日加班費因屬同年1月份之薪資,故係於同年2月5日始發給,惟參加人於同年2月1日尚未至發薪日前即預設原告有未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前提並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此舉已有不當,而破壞勞資和諧。

2.原告係因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調解成立後一再反覆、一再散布不實謠言造成原告之員工人心浮動,亦使其他員工誤解原告違法之情事,已嚴重挑撥勞資間之信賴關係,而決定將參加人予以免除兼任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免除參加人之兼任主管職務,職務調動後之工作亦符合法令之調動原則與規定,與不當勞動行為完全無涉,並非係基於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而予以懲處,與工會活動無涉。

3.又因參加人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故不得僅因參加人薪資減少2,410元之主管加給,即認原告之調職違法。

(五)原告將參加人降職之調動為合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參加人於105年4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而參加人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法予以解僱並無任何違法亦無須給付資遣費,原裁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1.原告將參加人調職之行為合法,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參加人於105年4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雙方之勞動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勞動關係繼續存在。

嗣後參加人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無須給付參加人資遣費。

2.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之問題乃涉及勞雇間之私權爭議,本即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原裁決竟認原告應給付參加人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該部分認定實已逾越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審查權限。

原裁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裁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105年7月4日檢舉書內容業載明其具工會理事身分而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遭原告降職降薪,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業述明不當勞動行為之訴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視為已對應受理機關之裁決委員會提起裁決申請,要無所謂申請裁決程序逾行為發生日90日規定可言。

(二)原裁決已查明參加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活動」,誠屬判斷餘地之範疇:1.原裁決認定參加人為工會理事或會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即屬工會活動,要無違誤之處。

又總統選舉日本即應放假,原告要求出勤已非常態行為,同時亦未言明出勤者將給予全額加班費,復以原告過往即有不依法行事之不良紀錄,是參加人於原告之原定發薪日前,合理懷疑其將不依法給付加班費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若係原告其後確實依法給付加班費,亦僅係勞資爭議調解為撤回之情形。

2.原裁決僅係以加強之論述,認新屋廠企業工會解除參加人之理事長職務,有御用化之嫌疑,不影響參加人前基於工會理事及會員身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為工會活動之認定,是縱原告對工會御用化之認定事實有所否認或爭執,亦無礙該等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係屬工會活動之認定:原裁決理由確實載明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長對於會務之事項不為熟悉;

該工會邀請原告主管列席理、監事會議確會引起寒蟬效應;

該工會竟違法未經理、監事會決議,對參加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以與原告相同之理由解除參加人之理事職務;

新屋廠企業工會對參加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質疑意見理由,竟與原告之公文處理紀錄單相同,再再足徵新屋廠企業工會之團結權活動,確有受到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

(三)原裁決業查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與勞動條件之主張,要屬權利之合法主張,原告以參加人就選舉日加班費之發放,此集體勞動條件有所主張傳述,即率爾予以降調、減薪,確屬不當勞動行為無誤:1.原裁決理由申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以及有無依法發放選舉日出勤加班費,係屬對集體勞動條件之合理評論,而為受保障之工會活動,原告指稱為違反工作規則逕為懲處,顯悖於原告強調之勞資關係互動良好之脈絡。

又原告徒然以參加人勞資爭議調解權以及集體勞動條件批評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作為認定違反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而為懲處調職之理由,業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無誤。

2.依原告公文處理紀錄單記載係因參加人「逕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破壞勞資和諧」之原因即為懲處調職,實與原告陳稱之調解成立後有無再發表任何之言論無涉。

(四)原裁決係認定參加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終止合法,故參加人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

又原裁決主文第3項命原告給付差額工資2,410元,該等差額工資給付義務,本身即具有私權之性質,而為裁決救濟命令,命為履行義務。

同理可證,是關於資遣終止以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認定,雖為命履行義務之救濟命令,該等義務同時具有私權之性質,然此並未影響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具有救濟命令所享有廣泛之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到庭亦未以言詞作何陳述。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或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

而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申言之,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當事人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 7號、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審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職位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即原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降調、減薪之行為無效,故依參加人之請求,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諭知:「(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

(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

,此有原裁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足見,原裁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係該主文第2項「原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無效」及該主文第3項「原告應給付參加人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構成要件;

後者則為前者之法律效果,而涉及原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法律事實,而適用同一訴訟救濟程序,以防止裁判歧異及減省當事人訴訟勞費。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降調、減薪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因此,原告不服原裁決第1項及第3項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四)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同法第25條第3項復有明定。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參加人離職是否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是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參加人?依照上開規定,乃涉及原告與參加人之勞雇間之私權爭議,原告如不服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因此,原告不服原裁決第4項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五)又查:本件參加人已就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且據參加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

又本件原告已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之調職行為及原告與參加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以,原告就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於法有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又無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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