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2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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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何金
輔 佐 人 李健國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楊遠鵬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連企法字第105005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913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其中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證原告被繼承人王嫩犬係自35年起至4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為柴埕(場)之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爰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迎風面、欠缺水源,不適宜耕作之山坡地,是原告先父王嫩犬繼受先祖王麻銅,作為以收割芒草、就地晒乾後,燒水、煮飯或蓋茅草屋為占有目的之柴埕使用,直到45年間,國軍將系爭土地列為禁區,禁止原告先父王嫩犬等人進入工作而喪失占有。

97年間,原告以先父王嫩犬繼承人名義,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主張原告先父係於35年至45年間完成民法第770條之10年占有時效。

依民法第1條規定,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既未明定柴埕不得作為登記標的,自應適用當地居民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土地作為柴埕使用之習慣、法理與事實。

㈡、案經連江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經該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再被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確定。

惟參酌王金桂、陳仔仔、陳蘭妹3 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證明原告先父王嫩犬自35至45年以時效占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判決未據審酌評決,竟以渠3 人均稱未見過先父王嫩犬之祖先,作為判斷渠3 人證據證明力基礎,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

㈢、原處分泛稱「參酌司法判決見解類推適用」,卻未闡明係參酌何一法院判決之何種見解,如何得以類推適用於本案?且未經調查,遽認原告以時效占有「柴埕」,無具體管領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乃有率斷之違失。

原處分援引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根本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

又民法第769、第770條雖規定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構成要件,但未規定哪一種未登記之土地不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

是原告引據連江縣政府函釋「馬祖地區早年確有柴埕存在,與柴埕存在的原因」並檢附地區早年確有「買賣柴埕」之私契,旨在說明:民法物權編、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既未明定柴埕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告自得以時效取得系爭「柴埕」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且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函檢附馬祖地區早年即有「買賣柴埕」之私契,顯示馬祖地區於未設立登記機關之前,居民即已承認以時效占有柴埕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地位之習慣。

被告疏未審究民法第770條、第769條及物權法定主義下,並未明定柴埕之所有權,不得以時效取得,遽認本件不生以習慣排除法律之理,亦有重大違失;

又捨棄終局確定判決之確定見解,逕持未確定之第二審判決見解駁回原告系爭申請,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登記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913 地號土地(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 平方公尺)所有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民法物權編係早於19年5月5日即公布施行,效力及於中華民國領土全部,占有未登記土地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即有明定;

又馬祖地區自民國創建起即隸福建省連江縣,尚不生應依習慣而排除法令適用之理。

另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更不得主張馬祖地區應自行另創「柴埕」權之習慣法,以為民眾申請未登記土地之需要,破壞法理體系之安定。

民法第940條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係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包括人與物在空間場合之結合、相當時間之結合或某種法律關係之結合,尚須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原告前於98年間因本案與陸軍司令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於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係單純於該土地上割取野生芒草,並未有任何開墾種植之占有事實行為,以確實繼續支配該土地;

或設立標誌或有其他地上物得據以排除他人干涉,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縱未有其他第三人進入該土地割取芒草,亦無從以此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105年12月22日連企法字第1050057518號訴願決定書(第2-4頁)、被告105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61號函(第14頁)、原告101年9月20日申請書(第15-17頁)、土地四鄰證明書(第35-3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否准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準此,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再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上述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等,始足該當。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為其被繼承人王嫩犬和平繼續占有云云,固據提出陳蘭妹、王金桂、陳仔仔等人出具王嫩犬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取柴之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等於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證詞為證。

然查,依原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柴埕都是芒草,我們割了芒草之後在原地曬乾,曬乾之後貯存作為燃料使用,我們馬祖的老百姓都是稱為柴埕。

我們把芒草曬乾之後,就是堆疊放在原地貯存……」、「……柴埕上的草是野生的,不屬於公有。

他們是以勞力去收割芒草,在原地曬乾之後把草堆疊在該土地上,目標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已見原告所稱王嫩犬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乙節,乃係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於原地曬乾堆置之情。

核該芒草既係野生而非王嫩犬所種植,縱其予以割取,並將之逕於原地曬乾堆置,客觀上僅見其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依證人陳蘭妹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即原告對陸軍司令部分向該法院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民事事件證述:「……(問:國軍是何時佔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國軍尚未佔用前,系爭土地做何用途?)是在民國40幾年的時候,以前是王嫩犬的柴埕。

(問:王嫩犬何時過世的?)不記得了。

(問:王嫩犬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是否為自己的?)是王嫩犬的父親留給他的。

(問:王嫩犬是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做柴埕用。

(問:王嫩犬是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從王嫩犬的父親時代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這是王嫩犬告訴我的,我自己沒有親眼看過王嫩犬的父親在系爭土地土地上用。

(問:王嫩犬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是何時因何原因?)是因為民國40幾年國軍進駐的時候才喪失占有。

(問:王嫩犬是否有告訴妳,他的父親為何有這塊土地?是否為買來的?)王嫩犬沒有告訴我他的父親這土地是那裡來的。

(問:王嫩犬是何時收妳做童養媳的?)我是5歲的時候送給王嫩犬做童養媳。

我跟王嫩犬住在一起。

……」(見本院卷第40-41頁該民事事件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王金桂證述:「……(問:王嫩犬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那是王嫩犬父親分給王嫩犬的土地。

(問:你是否認識王嫩犬的父親?)我不認識,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出生。

(問:王嫩犬是否曾告訴你,他的父親為何會有這塊土地?)是王嫩犬的祖先分給王嫩犬的父親。

(問:王嫩犬之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我不知道。

(問:王嫩犬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從小知道,大概是我六、七歲的時候。

(問:王嫩犬使用系爭土地至民國幾年為止?)一直用到國軍進駐後,他就沒有再使用。

(問:國軍是民國幾年進駐該系爭土地?)是民國39年就進駐系爭土地。

(問:王嫩犬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他的柴埕。

(問:你是否到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我常常經過,因為系爭土地就在我家門口旁邊。

我經過的時候不需要經過王嫩犬的同意,有時候我會去系爭土地跟王嫩犬聊天,我10幾歲的時候也會去割,那是我跟王嫩犬要點草來割的。

(問:是否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我們都會經過他的同意後才去割。

……」(見本院卷第46-47頁同上民事事件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陳仔仔證述:「(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我知道。

(問:你從何時開始住在北竿鄉?)我住很久了,我一直住在北竿。

(問:你是否有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四周?)我沒有土地。

(問:王嫩犬於何時過世?)我不知道。

(問:王嫩犬生前是否一直住在塘岐?)他是住在塘岐。

(問:王嫩犬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王嫩犬的父親留給他的。

(問:王嫩犬使用系爭土地時,是認為系爭土地是他自己所有的是否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沒有。

(問:(提示補字卷p56、57)土地四鄰證明書、占有事實各1紙,是否為你所出具、親自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蓋。

(問:蓋章時是否知悉文書之內容為何?)有,有人念給我聽,我才蓋章的。

(問:為何四鄰證明書上記載民國35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直到民國45年方終止佔有,與你剛才所述不一?四鄰證明書是否是別人給妳蓋,妳即蓋章?)(證人沈默不語。

)(問:四鄰證明書上證明是柴埕及種地瓜之用,為何剛剛卻作證只有做柴埕?)系爭土地只有用來割草,可能是有另外一塊土地用來種地瓜。

……」(見本院卷第50-51頁同上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見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乃王嫩犬之父遺留與王嫩犬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無足證王嫩犬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留(分)予王嫩犬之事實,且所謂王嫩犬將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之情節,亦未見王嫩犬支配及排他干涉之具體情狀,而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

況依證人陳仔仔稱無王嫩犬家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證人王金桂所述: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等語有所不符;

又證人王金桂稱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直到國軍39年進駐系爭土地後,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復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迥異;

而證人陳蘭妹不記得王嫩犬何時過世,卻能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指稱王嫩犬係於35年起至4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故縱證人王金桂復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王嫩犬同意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亦無可取。

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得認王嫩犬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馬祖地區早年有依靠無法耕作使用之山坡地拾取枯竭之雜(芒)草或小灌木當燃料使用,乃俗稱之柴埕,且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53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0年1月13日連民地字第1000001364號函說明),亦無得執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此具體占有事實之判斷,與原告援引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規定之適用亦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為其父王嫩犬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稱其父王嫩犬將系爭土地為柴埕使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駁回理由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乙節,因該民事判決對本院不具拘束力,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此部分說明不當云云,仍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已提出陳蘭妹在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詞,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蘭妹及請求被告提出連江縣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等,核無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另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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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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