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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吳玲燕
張稚煇
連上堯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欣修為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代表人為許文龍,惟於本院在107年8月23日判決前,於107年2月23日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107年2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3026號令附卷可稽。
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現任代表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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