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36,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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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黃煒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田芳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等13件採購案(詳如附件一所載,以下稱為系爭採購標案),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原民社字第104006136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64,610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609號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乃復以相同事由,以105年5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307,469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政府採購契約符合:1、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

2、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等2要件,被告在核課原住民代金時即應適用該款法文,亦即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又從行政院工程會於修法理由及相關新聞稿中,一再以報社與機關間簽訂1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為適用該款法文之示例觀之,益見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乃係該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法所亟欲解決之實務爭議。

查系爭採購標案均係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所決標之標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究竟系爭採購標案有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說明本件有無適用上開法文之理由,惟被告仍逕自援引錯誤之第一次處分理由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完全不依職權調查本件究竟有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即逕自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錯誤認定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原處分顯然具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錯誤適用法律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況且,倘若一概以契約所訂之履約期間作為核課原住民代金之標準,則以原處分附表所認定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之履約期間:102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長達2年之情觀之,將產生系爭採購契約金額不過120萬元,原告每年卻須遭追繳如原處分所認定至少1,307,469元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失衡情形(原處分附表中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亦同上情),並依被告所認定之2年履約期間,原告遭被告核課追繳之代金將高達2,614,938元(1,307,469×2年),遠遠大於該標案得標金額120萬。

此顯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時所欲解決之重大爭議,有新聞稿可參。

況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原告係分別於102年6月28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7日、9月15日及103年7月5日等期日,依臺灣菸酒公司之通知,依約實際履行刊登廣告之義務。

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在103年期間之實際履約期日顯然僅有103年7月5日(原處分附表中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亦同上情,實際履約期日僅有103年9月6日、7月26日、8月9日等3日)。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均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修法意旨,未實際調查被告之實際履約期日,竟以103年全年度作為核課本件代金之履約期間,使原告遭追繳之代金遠高於個案之履約金額,造成實質上處罰得標廠商之效果。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臆測事實之違法,為正確認定原告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有逐一說明之必要:⒈序號1「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原告主張103年度無履約時間。

⑴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在103年3月6日,就「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標案,即曾製作履約情形調查表,填載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至103年1月31日;

但卻另行於104年3月16日又製作1份履約情形調查表,並改記載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究竟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時間為何,顯有記載時點不同之矛盾,自應詳加調查釐清。

⑵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雖檢附103年1月16日驗收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6日(1月5日為週日)云云,但經原告查詢公司內部之廣告委刊系統,從103年1月1日至1月6日間,亦查無任何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委刊之廣告紀錄。

顯然,序號1之標案早在102年間即已履行採購契約之義務完畢,在103年間已無履約期間可言,是以,上開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6日(1月5日為週日)云云,顯有違誤。

⒉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標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5日。

⑴查本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製作之勞務驗收記錄所載之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7月5日,將序號2標案之履約期間改列為102年5月6日至103年7月5日,足見原處分所認列之履約期間確實有誤。

⑵再查,從該標案契約書:「第二條 履約標的 1.蘋果日報:詳如規範書」、上開標案契約之規範書:「四、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期12個月,本公司視需求可延長12個月。」

、「六、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再核以該標案契約書所載:「(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本案採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採分季驗收),以每三個月執行素材為驗收標的…」足見該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顯然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日數。

⑶經觀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勞務驗收記錄:「…共計執行1次A套內頁全十版面,刊登:7/5小麥啤酒廣告」,足見該標案僅曾於103年7月5日依招標機關之通知而刊登廣告,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本標案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7月5日。

⒊序號3「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序號4「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第2變更契約」: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

⑴揆諸102年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見刊明細,原告於103年度實際履約日既然僅有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0日共2日,顯然被告以103年3月17日作為該標案履約完成之末日,形式上已有違誤之處。

⑵再衡以序號3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所定:「第二條 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製作並刊登報導廣告,本案工作事項詳需求規範及廠商服務建議書。」

、「第三條 按月分批執行,並於每批查驗通過後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請款,惟最後一批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付款」;

該標案之需求規範亦明訂:「五、執行期間:…實際執行時程將視本局宣傳需求而定…」、「六、本案需求:…(三)每則廣告除機關同意外,廠商應於本局通知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日內…提出初稿及版型供機關審查。」

等語,足見序號3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招標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I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日數。

⒋序號5「酒類產品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後續100 %擴充」:核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函覆鈞院函文中所檢附之廣告委刊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該標案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則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序號5標案於103年間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1月17日,原處分認列履約期間為102年9月4日至103年1月23日顯有違誤。

⒌序號6「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經鈞院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標案及序號12「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等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日期後,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乃函覆:「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即廢食用油廣告案,刊登廣告版面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顯見序號6之標案即序號12之標案,而序號12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依中油公司前揭函文說明,亦僅有103年11月29日,乃被告竟誤將同一標案拆為2個標案,並違法認列履約期間,是原處分具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⒍序號7「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蘋果日報)」: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2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將該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提供被告參酌,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紀錄以釐清本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詎被告均未查明上情,顯然未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⑵再經調取招標機關於103年間之內部委刊廣告紀錄,原告早於103年2月22日即完成履行刊登廣告之契約義務,有電子發票可憑,是以,被告以交通部觀光局履約情形調查表記載序號7標案之完成履約日為103年2月23日,即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不足採信。

⑶又經觀諸序號7標案之契約書記載:「第二條 委辦事項…二、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A套內頁刊登宣傳內容10全版面廣告」、「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乙方須於103年2月23日前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等語,足見序號7之標案乃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招標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原告並於103年2月22日刊登序號7標案之委刊廣告,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序號7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乃係103年2月22日至明。

⒎序號8「刊登第十二屆考試委員及第五屆監察委員受理各界推(自)薦訊息廣告」: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24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即總統府將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提供被告機關審酌,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紀錄以釐清序號8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被告漏未查明上情,顯然未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⑵惟經被告調閱招標機關總統府於103年間之內部委刊廣告紀錄,原告確係於103年1月24日履行完成刊登廣告之契約義務,有電子發票可憑。

因該標案乃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總統府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則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序號8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期乃係103年1月24日。

⑶雖然序號8編號部分之兩造結論相同,亦即序號8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2月24日,但因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有加以敘明之必要。

⒏序號9「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0日、2月28日;

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

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0日;

5月3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

6月16日、6月20日、6月24日;

7月21日;

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等30日。

⑴經鈞院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序號9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日期,該公司乃函覆該標案之驗收紀錄,並於紀錄中載明履約日期為:「廣告版面 執行日期:103年2月20日、2月28日;

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

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12日、4月20日;

5月3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

6月20日、6月24日;

新聞稿執行日期:4月2日、4月9日、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等語,是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告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該標案履約期間計算之標準,原告在序號9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應僅有前述共30日(4月2日重複1日),被告竟未完全釐清序號9標案之實際刊登廣告版面之期日,即逕認列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14日至103年8月28日,原處分顯有違法。

⑵退步言之,被告雖以103年8月28日作為該標案履約完成之末日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原告就序號9標案於103年度最後完成履約之日既係103年8月19日,則被告以103年8月28日作為該標案履約完成之末日,形式上亦有違誤。

⒐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

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情形調查表所填載之實際履約期間起始日既然為103年7月26日起,已與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履約期間起始日為103年6月24日起具有認定相互歧異之矛盾。

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雖以契約書所載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決標日期103年6月24日)24個月;

復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勞務驗收紀錄所載完成履約日期乙欄為104年5月23日,乃自行修正序號10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

惟其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訂約日期既然在103年7月3日,縱假設以前揭法文認定標案之履約日期,依法應以訂約日即103年7月3日為履約起始日,更遑論招標機關既然於前揭履約情形調查表所填載實際履約期間起日為103年7月26日起,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應加以採用而以103年7月26日起為該標案之履約起始日。

其二,卷附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標案之勞務驗收紀錄並非僅有1張,觀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之勞務驗收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民國103年9月6日」、「驗收經過:執行1次A套,執行103年9月6日台啤SP及2次C套,執行103年7月26日台啤全品牌,103年8月9日台啤水果啤酒清梅」;104年5月7日之勞務驗收紀錄則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3月28日;

104年9月2日之勞務驗收紀錄又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5月23日等紀錄,顯見單就完成履約日期,招標機關即曾先、後填載3種不同之日期版本,乃被告卻完全未調查釐清上情,將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棄置不顧(即完成履約日期103年9月6日),逕自採取對於原告最不利之證據(完成履約日期104年5月23日)作為該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原處分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未注意有利原告證據等違法瑕疵。

⑶再揆諸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二條【履約標的】:㈠蘋果日報:詳如招標規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案採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採分季驗收)…」;招標規範書所載:「六、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

足見序號10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顯然原處分附表序號10標案內容,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以前揭3日作為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甚明。

⒑序號11「2014高雄電影節臺灣蘋果日報APP及手機版網頁廣告委託」勞務採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日。

⑴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乃以高雄市電影館製作之驗收紀錄表所載完成履約日期103年11月1日及高雄市電影館函:「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即本案驗收紀錄所載之實際刊登廣告期間。」

,於本件訴訟中自行修正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日。

可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根本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僅係一再曲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並對於人民課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灼然。

⑵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契約書及驗收紀錄,該標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揆諸契約書所載:「乙方應提供甲方下列宣傳項目:1.蘋果APP:要聞(生活)或娛樂圖文廣編版面五天。

2.蘋果APP:新聞影片前影音廣告六天。

3.蘋果APP:即時新聞Banner六天。

4.蘋果手機版網頁:綜合頻道上方Banner十二天。」

顯見該標案係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媒體廣告版面予招標機關高雄市電影館刊登廣告,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訂約後依招標機關之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自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此見招標機關即高雄市電影館早於105年9月19日即曾以高市影行字第105702416000號函向被告以:「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即本案驗收紀錄所載之實際刊登廣告期間。」

即明,本件實際履約日數乃係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共12天至明。

兩造結論雖相同,但所持理由不同,且被告錯誤適用法規,漏未援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自有澄清說明之必要。

⒒序號12「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103年11月29日。

⑴卷內未見招標機關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將標案之採購契約書提供被告審酌,亦未見招標機關提供勞務驗收紀錄以釐清序號12標案之實際刊登日數,被告均未依職權查明上情,顯然未盡處分合法之客觀舉證責任,並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⑵又經原告調取公司內部之廣告委刊紀錄,序號12之標案早於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廣告刊登,有中油公司之廣告委刊電子支票可稽,足見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為標案履約期間之末日,已有違誤。

再揆諸序號12標案平面廣告委刊契約書之內容:「二、刊登期間:103年11月29日。

三、委刊內容:廣告稿A套要聞內頁十全(A9前版面)」,顯見本案已預先確定履約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之開始履約日為103年11月29日。

又衡以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當天同時完成序號12標案之履約事項,足見序號12標案之開始履約日及履約完成日均為103年11月29日。

⒓序號13「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原告主張履約時間為:103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22日、12月24日共4日。

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4年3月18日即就序號13標案作成履約情形調查表,並記載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月7日,則從上開文件觀之,履約期間顯與被告所認定之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有歧異矛盾之處。

⑵再被告於本件起訴之後,雖以招標機關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4年9月7日,乃自行於答辯狀中修正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月7日云云。

然卷附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僅有1張,觀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完成履約日期:民國104年2月17日」;

招標機關又於104年9月23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4年9月7日,顯見,單係完成履約日期,招標機關即先、後填載2種不同之日期版本,乃被告逕自採取對於原告最不利之證據作為該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顯有違法瑕疵。

⑶再依契約書所載:「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1.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每三個月依刊登篇數辦理驗收後付款,餘詳規範書第六條辦理。」



上開契約之規範書:「一、執行日期:自決標日起一年內。」

、「四、刊登產品:烈酒類(即酒類不含啤酒)、食品類產品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或訊息。」

、「七、其他:1、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3、執行日期本公司可視需要延長三個月」,顯然序號13標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且係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等情,顯然該標案屬於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依法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履約時間至明。

是以,原告於103年間實際履行序號13採購契約刊登廣告之日期既然僅有103年12月6日、12月24日、12月10日及12月22日共4日,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序號13標案於103年間之實際履約日數亦應僅有該4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所載決標公告,查悉原告於103年間標得標得政府採購案計13件:⒈為查明各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先後以104年3月3日原民社字第1040009957號函、104年3月5日原民社字第1040010231、1040010240、1040010555號函、104年3月10日原民社字第1040011527號函、104年4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40024190號函請各招標機關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上開函文說明段略以:「一、依據本法第12條、採購法第98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自工程會所建置『政府電子採購網』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總月報表』下載相關資料。

三、經奉行政院指示(行政院94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決定書意旨),為維得標廠商權益,除透過政府電子採購公告系統查調資料外,仍須向招標機關查明標案之相關事實,爰請貴單位協助提供政府採購決標案件之履約情形。」

等語。

另稽諸所檢附履約情形調查表於確認事項各項次,分就標案之標的分類、契約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實際履約期間及各該採購案(是否)適用採購法等,協請招標機關依據事實逐一勾選、填具,並請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證諸前揭各情,足見本會業依法善盡調查之義務,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本於職權審認各標案之履約期間,核與原告所訴未盡調查義務乙節,洵非可採。

⒉另按鈞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業明揭,並非所有媒體廣告標案皆一律適用修正之後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仍須就個案之履約內容而為實質認定;

易言之,標案非屬單純之廣告契約,而有編輯、審稿、核稿、校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者,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始符法意。

㈡至原告以原處分序號2標案2年履約期間觀之,原告須繳納之代金將高達2,614,938元(1,307,469×2年),遠遠大於得標金額120萬之失衡情形,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云云。

惟查,被告核課廠商之代金金額,係將其所有得標案件之履約期間彙整計算,再依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代金;

質言之,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有複數標案同時履行,然被告亦僅計算一次代金金額,是原告尚得藉由標得複數政府採購案,而積累獲致遠高於代金金額之利潤,是自無其所稱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情。

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19號意旨,大法官肯認代金之課徵基準雖限制人民財產權,然比例不大,尚難謂得標廠商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之虞,況與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等公益性相較,後者洵有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或繳納代金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予以保障之必要,法理至明。

㈢茲將被告就各標案履約期間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情形,詳予敘明如下:⒈序號1標案:⑴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採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分別填具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惟採購驗收紀錄於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3年1月6日,是其履約期間應為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⑵次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檢附之採購契約書第二條第㈠項第1款主履約標的略以,(1)自決標日起至103年1月31日執行期間,依據機關所核定之《臺北畫刊》主題及圖文等相關素材,製作廣告稿並安排於蘋果日報刊出。

(2)製作執行期程:機關按次提供《臺北畫刊》主題及圖文等相關素材,廠商須於接獲素材後次日起3日內完成當次完稿設計送交機關審核,並依機關意見修改完稿,每次修正須於機關回稿後次日起2日內完成並送件,至機關無意見為止,始得交付後續版面刊載作業等語。

準此,序號1標案並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其廣告刊登次數、刊登日期,洵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

⒉序號2標案:⑴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採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均填具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

⑵為明該標案究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2號函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說明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併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8月15日以臺菸酒法字第1050015553號函復被告,並檢附標案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其中規範書第四條履約期間及第六條分別規定「執行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期十二個月,本公司視需求可延長12個月。」

、「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另規範書及投標須知之履約項目乙欄,均以備註載明:「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之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

等語。

準此,序號2標案洵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⑶另依該標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完成履約日期所載為103年7月5日,職此,被告業據以修正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

⒊序號3及4標案:⑴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填復序號3標案之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標案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分別填具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惟標案驗收紀錄於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3年3月17日,是其履約期間應為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⑵為明標案究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3號函請臺北市觀光傳播局協助說明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併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臺北市觀光傳播局嗣於105年8月12日以北市觀綜字第10533068700號函復說明二略謂:「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3月17日,本局履約期間計算方式係以決標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日之期間為準。」

等語。

準此,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業認標案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於該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尚無違誤,自無調查個別廣告刊登日期之必要。

⑶另序號3標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第2次變更契約後,即續行為序號4標案,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檢附序號4標案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契約變更對照表所載,「契約條款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金額由壹佰壹拾萬元整變更為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整,契約其餘條文維持不變」,故序號4標案之履約期間亦同序號3標案,為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⑷又按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所提供序號4標案之變更後詳細表,於刊登費用(含撰稿、攝影、版面編輯與美術設計費)分別載明單價及複價金額為11萬及22萬;

再按備註欄亦載明:若由本局提供廣告稿,則不計撰稿、攝影、版面編輯與美術設計費等語。

準此,既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於序號3及4標案均有撰稿、攝影及版面編輯與美術設計費之支給,亦足徵均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序號5標案:⑴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該採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填具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並未於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填具起迄日期,上開標案業經招標機關認定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臺菸酒法字第1060019260號函復鈞院所檢送之契約書、投標須知及規範書,其中規範書備註1:「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備註4:「合約期間,本公司委託設計廣編稿、新聞報導訊息及蘋果日報報導新聞應配合本公司需要免費提供引用於各媒體文宣。

…」足見序號5標案顯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尚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⒌序號6標案及序號12標案:⑴被告於104年3月3日以原民社字第1040009957號函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103年度招標案之相關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4月7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0410179400號函復被告,其檢送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分別載明序號6標案之標案名稱為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標案案號為102125;

序號12標案之標案名稱為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標案案號為103088。

⑵惟查鈞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2件標案之履約情形,中油公司106年9月25日油公關發字第10602051420號函復鈞院略以: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即廢食用油廣告案。

與前揭中油公司填復被告之調查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定期彙送資料登載,顯不相符。

為釐清此情,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去電中油公司洽詢上開2件標案之承辦人。

經詢序號12標案承辦人楊小姐,確認上開2件標案分屬不同標案,並製作電話紀錄可稽,上開中油公司函復鈞院函文內容,顯有錯誤。

⒍序號7標案:⑴按交通部觀光局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採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填具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並未於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填具起迄日期,上開標案業經招標機關認定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查交通部觀光局106年9月29日觀企字第1060918774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契約書第二條委辦事項第一款:「廣告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

足見,序號7標案顯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尚包括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等,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⒎序號9標案: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該採購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一欄載明起訖日期,並未於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填具起迄日期,上開標案業經招標機關認定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⒏序號10標案:⑴按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該標案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分別填具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

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係依臺酒公司於調查表填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項次所載期間,認定該標案之履約期間。

⑵復於訴願階段,經斟酌原告所提訴願理由,為釐清標案究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2號函,再次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說明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併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臺酒公司嗣於105年8月15日以臺菸酒法字第1050015553號函復被告,並提供該標案契約書、招標規範書、投標須知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影本。

依該標案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決標日期103年6月24日)起為期24個月;

復依標案勞務驗收紀錄於完成履約日期乙欄所載為104年5月23日,爰此被告業據以認定標案履約期間為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

⒐序號11標案:⑴按高雄市電影館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標案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及項次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分別填載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

⑵為查明該標案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53918號函請高雄市電影館協助說明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併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嗣於105年9月19日以高市影行字第10570241600號函復被告說明二略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即本案驗收紀錄所載之實際刊登廣告期間。」

等語。

職此,被告業據以修正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

⑶另高雄市電影館檢附該標案契約書及驗紀錄等影本,其中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一)項載明:「原告應提供高市電影館下列宣傳項目:1.蘋果APP:要聞(生活)或娛樂圖文廣編版面五天。

2.蘋果APP:新聞影片前影音廣告六天。

3.蘋果APP:即時新聞Banner六天。

4.蘋果手機版網頁:綜合頻道上方Banner十二天。」

揆諸前揭履約標的內容,顯非高市電影館提供廣告相關資料後始進行履約之單純廣告刊登性質,故序號11標案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誠屬當然。

⒑序號13標案:⑴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復履約情形調查表,於該標案確認事項項次2契約履約期間,因填寫時尚在履約中,故僅具明履約起始日為自103年12月3日起;

至該標案之履約終止日,依臺酒公司檢送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完成履約日期乙欄,載明為104年9月7日,故被告業據以修正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為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

⑵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45682號函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說明該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併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嗣於105年8月15日以臺菸酒法字第1050015553號函復被告,並提供該標案契約書、規範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其中規範書第七條規定略以:「1.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

等語。

準此,序號13標案顯非單純之廣告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得標辦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等如附表一所載之13件採購案,且於103年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被告因認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307,469元,經原告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頁)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被告認依前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繳納1,307,469元代金,原告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爭執被告據以計算代金數額之履約期間,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如何認定?被告於原處分所計算原告應繳代金之數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1項)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

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

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2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3項)」、「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則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後之該細則第107條、第108條原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⑵99年11月30日,前揭細則第107條修正為「(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2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08條則未有修正。

㈡關於系爭履約期間計算爭議沿革: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後,由於其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於個案適用上屢屢發生應繳納代金額度相對於採購契約總金額而言過高之情形,經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得標廠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確定判決後(原因案件包括: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5號;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2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7號;

本件原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33號),自99年間起陸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07條第1項增列但書,藉由「履約期間」之例外規定,緩和具特殊履約情形之契約類型所應負擔之代金額度。

⒊司法院嗣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公布釋字第719號解釋,對於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向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之規定,固認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然解釋理由書中特別陳明「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㈢關於傳播媒體業者辦理廣告刊登之政府採購案,行政訴訟裁判先例就「履約期間」之論述,以及本院審查標準之說明:⒈查閱行政法院已經裁判之先例,固有數件係於99年11月30日之後始繫屬者,惟除本件外,各該案件所涉採購契約,均於99年12月31日前即已履行完畢,是分類上均將之列入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者,先予敘明。

次依該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則除於單純廣告刊登之標案,亦即廣告文案係由採購機關提供之情形,因傳媒業者僅提供刊登而不涉及其他服務,故履約期間限於刊登服務當天外(參見本院97年簡字第724號、100年度訴字第2094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其餘類型案件,則認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自簽約日起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應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蓋廣告刊登於新聞紙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於文宣服務亦有規劃、撰稿、編製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故此類型案件均以訂約日至契約履行完成期間作為「履約期間」。

⒉103年4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向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之規定,雖係作成不違憲之解釋,然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要求「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業如前述。

對照黃茂榮、陳新民、林錫堯、陳碧玉、羅昌發等多位大法官分別於協同意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及不同意見書中,對於代金計算方式有違比例原則之質疑,更堪認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涉代金過高爭議,必於合乎解釋理由書所提及「進用原住民比例僅百分之一」、「廠商投標前可自行評估」、「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得選擇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等前提下,考量採購契約履行方式之差異性,始得認並未逾越比例而屬合憲。

⒊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傳媒業者於廣告刊登採購案件,應可適用修正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認定「履約期間」為何:⑴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於99年間之修正,其說明為:「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

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

(參訴願卷第29頁)該說明雖僅以前述司法實務就單純廣告刊登案型所採見解作為例示,然該但書第3款規定係為因應媒體刊登廣告之案件類型所增訂,已經明確。

⑵再按平面傳播媒體如報紙、畫報、雜誌等藉由出售版面空間供他人刊登廣告,乃其主要業務與收益來源之一,每期出刊之媒體所有可用廣告版面均須填補登載,自為媒體業者營運重點,故各媒體職司廣告業務之部門或人員,其日常工作內容即為依據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需求,撰寫製作廣告內容並進行文字編輯、美術編輯,再依指定位置、大小編排版面,或於業主自行製作提供廣告內容之情況下,逕為版面編排。

又為配合出刊週期,且因托播廣告數量、內容龐大,媒體業者從收件到實際刊登,所能用於個別廣告托播業務之期間短暫,當屬本質上所必然。

行政法院既有見解基於「廣告刊登於新聞紙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於文宣服務亦有規劃、撰稿、編製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等理由,認定「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乃因修正前之採購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如此,是除單純廣告刊登之契約類型外,行政機關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尚難僅以通知履約日至廣告見刊日作為履約期間;

然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既已針對廣告契約增訂另為計算之情形,適用法律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院)即應本諸傳媒業者之營運現實,依據個案實際契約內容,審認適用上揭但書規定,而非僵硬適用已與現行法令規範不合之過往見解。

⑶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固然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使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人員,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原住民族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然而,若得標廠商因此所須繳納代金,其金額竟超過各該標案採購金額者,等同「竭澤而漁」,又若行政與司法部門徒以廠商本得自行評估,容認此種顯非合理之法令適用結果,反將嚇阻廠商參與政府採購,進而使創造原住民就業之良法美意落空,故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早於99年間即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增列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以資因應;

司法院嗣於釋字第719號解釋中,且指明「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益可見法院於個案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履約期間」之解釋與涵攝,必須考量代金金額相對於採購金額是否逾越比例,而為合憲之解釋。

㈣本件系爭各採購標案履約期間之認定:⒈依據前開說明,政府機關向傳媒業者採購廣告刊登服務者,應視其實際契約內容,若屬採購機關自行完稿後提供傳媒業者刊登之單傳廣告刊登類型,僅以廣告見刊日期作為履約期間;

至若係由傳媒業者依據採購機關通知,編輯製作廣告稿後,再於採購機關指定日期刊登之類型,則以通知日起,至廣告見刊日止作為實際履約期間。

⒉綜觀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採購標案,除序號8「刊登第12屆考試委員及第5屆監察委員受理各界推(自)薦訊息廣告」案外,均係招標機關本諸於一定期間內刊登數次廣告之需求,為免每次刊登時個別訂約之繁瑣與行政程序延誤,遂以一個契約統括與原告約定得刊登廣告之版面需求與次數,嗣招標機關確有刊登需求時,只要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即得通知原告履行,堪認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情形,其履約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⒊被告為執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實務運作上乃以年度為單位進行結算調查,先藉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查詢各得標廠商之得標案件列表(參本院卷一,第52頁)後,再檢具制式之「各機關(構)學校辦理__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例參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7頁)分向各招標機關函詢,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該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勞工之情形是否符合法令要求,並本諸前開調查結果計算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代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清楚(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33頁),而招標機關回覆被告查詢時,固有檢附採購契約部分內容、驗收紀錄等以資憑考者(如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5頁、第106頁),惟大多數均僅於上開履約情形調查表勾選填載,被告且逕以該調查表所填寫內容作為裁處代金之基礎事實。

衡之前引行政法院之裁判先例中,已有單純廣告刊登與其他類型,並適用不同履約日期判斷標準者,被告僅以調查表列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請檢附證明文件)」一欄,而未向招標機關調閱相關契約內容、實際履約驗收文件,即為事實認定,其證據調查已難謂為周全;

至招標機關因履約程序前後疏為必要之存證與稽查,以致本件繫屬後本院依職權向各招標機關函調契約與執行情形,另要求被告再向各招標機關查詢通知履約日期及其證據資料時,有資料散佚不存之情形,益添事實認定之困難。

再審諸要件事實不明,若肇因於行政機關證據調查之未盡充分周全者,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故於「通知履約日期」欠缺資料可以認定,且契約中未明文約定得標廠商應行作業期間者,本院遂有利於得標廠商而單以履行日作為履約期間,另予說明。

⒋系爭各採購案履約期間之認定,詳如附表一,並分述如下:⑴序號1,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①該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主履約標的】:「⑴自決標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31日執行期間,依據機關所核定之《臺北畫刊》主題及圖文等相關素材,製作廣告稿並安排於蘋果日報刊出。

⑵製作執行期程:每次刊載時程依機關規劃排定,若有異動,須經機關同意。

機關按次提供《臺北畫刊》主題及圖文等相關素材,廠商須於接獲素材後次日起3日內完成當次完稿設計送交機關審核,並依機關意見修改完稿,每次修正須於機關回稿後次日起2日內完成並送件,至機關無意見為止,始得交付後續版面刊載作業。

前述交件時間如逢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經機關同意後,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05頁)②本案採購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答覆被告查詢之107年8月10日北市觀版字第107601429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答辯狀五附件2),顯示該採購案之廣告刊登日期均係於102年間。

其中查驗批次9之查驗記錄固然記載103年1月6日為完成履約日期,然觀諸該次查驗記錄,廠商即原告依規定期成刊載或執行完成(含創意加值)之日期乃為102年12月30日,至於103年1月6日則為「廠商完成當月履約標的後於次月5日內(含)備齊查驗項目資料以書面送交機關通知備驗」之日期(因當月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6日),並非該契約履約標的之執行,不應採為履約期日。

原告主張本案於103年1月1日起並無履約期間,乃屬可採。

⑵序號2,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案:①該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第2項:「廣告刊登應符合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酒類產品警語標示規定,並於送印前5日將樣稿稿件送機關確認,如未經機關審查同意及未依機關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需先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機關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承商全數負責繳納。」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88頁);

規範書第五點㈠履約項目備註2:「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委託設計之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

、第六點「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需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02頁)②依據採購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菸酒公司)所提出之勞務驗收紀錄,本採購案之廣告,於103年度僅有7月5日一次見刊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15頁、第216頁),而依該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臺菸酒法字第1070021438號函,該公司通知原告刊登廣告及新聞稿之需求日期,因「彼時主要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該廠商進行刊登廣告及新聞稿,又由於本案5項採購案分別為102年及103年間履約,距今年代久遠,加以各承辦人員業務調動頻繁,以郵件或電話通知廠商上刊廣告之確切時間及方式已不可考…」等情(被告答辯狀五,附件6),本院僅能依據前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並考量原告係為日報,每日上午出刊,出刊日之刊載內容應係於前一日或當日凌晨編排完成,故認送印日應為見刊日(103年7月5日)之前1日,再往前推算3日(同月2日)作為通知履約日,並認定履約期間為4日。

⑶序號3、4,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及第2變更契約:①該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製作並刊登報紙廣告,本案工作事項詳需求規劃及廠商服務建議書。」

(本院卷一,第222頁);

該案需求規範第6點第1項「每家廠商須於預算內(110萬元)以單一報紙(該報須全國每日出刊)進行廣告刊登規劃,製作7則(含)以上廣告稿(版面篇幅規格至少應為半十,並包含撰稿、攝影、排版、美編),於全國雙版A落露出…」、第3項「每則廣告除機關同意外,廠商應於本局通知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日內(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出初稿及版型供機關審查,並依機關意見進行修改。

修正後文稿及版型經機關確認後,使得辦理刊登及付印。」

(本院卷一,第247頁)。

其後之第二次契約變更,除原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外,其餘條文維持不變(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11頁)。

②依據採購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7年8月14日北市觀綜字第1076014294號函(被告答辯狀五,附件8),本2採購案於103年度刊登者為「1600貓雄世界之旅」廣告,先後於103年2月27日、與3月10日刊登。

該廣告係經採購機關於10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刊登,原告則係於同月25日提供樣稿,是從採購機關通知履約之日(2月20日)起,至原告完成樣稿(2月25日),中間22日、23日為週末例假日,依約扣除後共計4日,再加前開2日刊登日期,則為6日。

⑷序號5,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後續100%擴充:①該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詳如『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3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

(本院卷一,第162頁),及規範書備註1:「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須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

(本院卷一,第180頁)。

②依據採購機關臺灣菸酒公司所提出之廣告委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1頁),本採購案之廣告於103年度僅有1月17日一次見刊日,而該公司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履約則不可考,有前揭該公司107年10月25日臺菸酒法字第1070021438號函為憑,再觀諸本採購案契約對於原告刊登前之作業期程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且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遂僅以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即1日。

⑸序號6,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①該案契約對於履約內容僅於第3條約定:「委刊內容:蘋果日報廣編特輯或廣告稿3則(A套半十全國雙版)。」

(被告答辯狀五,附件11),對照第8條「註明『中油廣告』:乙方(即原告)執行廣告委刊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中油廣告』,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甲方將向乙方收回廣告委刊費用。」

之約定,可認採購機關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依約並不負責廣告內容,而係由原告負責撰稿與編排,非屬單純廣告刊登之契約類型。

②依據中油公司107年8月17日油公關發字第10701913590號函所附驗收記錄,本採購案之廣告見刊日期為103年1月22日、與6月4日(被告答辯狀五,附件11);

至於係何時通知原告刊登上開廣告,該公司則無通知函文、電子郵件或其他足以認定有通知刊登事實之證據,有該函文為憑,則本院僅能以廣告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共2日。

⑹序號7,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①該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委辦事項】約定:「(第1項)廣告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

(第2項)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A套內頁刊登宣傳內容10全版面廣告。」

、第4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2月23日前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宣傳廣告刊登前須先提送甲方審查同意。」

(本院卷一,第122頁)②依據採購機關交通部觀光局107年8月22日觀企字第1070917535號函,本採購案係於103年1月17日簽約,原告於2月20日提交廣告初稿,經該局於同月21日簽核同意後,於2月22日刊登實際廣告版面(被告答辯狀五,附件13)。

該局函文所述,雖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然本院衡酌上述履約期程,與前揭有具體文件依據者相近而屬合理,遂仍予採納,並據此認定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至22日,共3日。

⑺序號8,刊登第十二屆考試委員及第五屆監察委員受理推(自)薦訊息廣告案:兩造對於本採購案之履約期日為103年1月24日1日均不爭執。

⑻序號9,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①本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

(本院卷一,第277頁);

另規範書備註1:「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須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

(本院卷一,第291頁)。

②依據採購機關臺灣菸酒公司所提出之驗收表(本院卷一,第156頁),本採購案之廣告刊登日期計有:103年2月20日、28日、3月8日、19日、27日、29日、4月2日、4日、6日、12日、20日、5月3日、4日、8日、9日、17日、24日、29日、31日、6月20日、24日,新聞稿刊登日期計有4月2日、9日、5月7日、21日、28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13日、18日、19日等,至該公司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履約則不可考,有前揭該公司107年10月25日臺菸酒法字第1070021438號函為憑,再觀諸本採購案契約對於原告刊登前之作業期程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且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遂以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即前述共31日。

⑼序號1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案:①本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1項)蘋果日報:詳如招標規範書。

(第2項)廣告刊登應符合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酒類商品警語標示規定,並於送印前將樣稿稿件送機關確認,如未經機關審查同意或未依機關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需先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機關遭致罰款,該罰款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



規範書第5點招標規格之備註2「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委託設計之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

,第6點「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35頁)②依據臺灣菸酒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採購案於103年度之見刊日期包括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45頁、第246頁、第249頁)等。

至該公司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履約則不可考,有前揭該公司107年10月25日臺菸酒法字第1070021438號函為憑,再觀諸本採購案契約對於原告刊登前之作業期程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且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遂以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即前述共3日。

⑽序號11,2014高雄電影節臺灣蘋果日報APP及手機版網頁廣告委託勞務採購案:①本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甲方(高雄市電影館)下列宣傳項目:⒈蘋果APP:要聞(生活)或娛樂圖文廣編版面5天。

⒉蘋果APP:新聞影片前影音廣告6天。

⒊蘋果APP:即時新聞Banner 6天。

⒋蘋果手機版網頁:綜合頻道上方Banner 12天。」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374頁)②依據驗收記錄,廠商於本採購案完成之履約時間,於前述⒈蘋果APP :要聞(生活)或娛樂圖文廣編版面部分,為103年10月22日至26日,計5天;

⒉蘋果APP:新聞影片前影音廣告部分,為10月21日至26日,計6日;

⒊蘋果APP:即時新聞Banner部分,為10月21日至26日,計6日;

⒋蘋果手機版網頁:綜合頻道上方Banner部分,為10月21日至11月1日,計12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389頁)。

因期間有所重疊,取其最早日至最末日,係為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計12日,兩造就此為一致之陳述。

(本院卷一,第204頁,第89頁)。

⑾序號12,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①本採購案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刊內容:廣告稿A套要聞內頁十全(A9前版面)」,第6條約定「乙方執行廣告委刊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中油廣告』,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甲方將向乙方收回廣告委刊費用。」

之約定,可認本契約係由原告負責撰稿與編排後出刊,採購機關中油公司依約並不負責廣告內容。

②該契約第2條已經明定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114頁),中油公司於上揭107年8月17日油公關發字第10701913590號函所附驗收記錄與廣告實際內容,亦明確顯示係於該日見刊(被告答辯狀五,附件11);

至於係何時通知原告刊登上開廣告,該公司則無通知函文、電子郵件或其他足以認定有通知刊登事實之證據,有該函文為憑,則本院僅能以廣告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即103年11月29日1日。

⑿序號13,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①本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

,及該規範書第7點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須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

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

(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71頁)。

②依據臺灣菸酒公司所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採購案於103年度之廣告刊登日期包括103年12月6日、24日,新聞稿則為103年12月10日、22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75頁、第277頁)。

前開驗收證明書中,雖記載103年2月12日、17日亦有兩次廣告刊登,惟本採購案契約係於103年12月3日簽訂,該公司104年1月19日臺菸酒酒字第10400011384號函(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253頁)復為相同記載,則該103年2月間之兩次廣告刊登,顯難認屬本採購案契約之履行內容,遂應予排除。

至該公司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履約則不可考,有前揭該公司107年10月25日臺菸酒法字第1070021438號函為憑,再觀諸本採購案契約對於原告刊登前之作業期程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且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遂以見刊日作為履約期日,即前述共4日。

㈤基於前開論述,原告103年1月至12月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其缺額既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金額為243,019元(243,0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本件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並計算原告應繳代金,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本件原告應繳代金金額經計算應為243,019元。

從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其繳納代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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