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372,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鐵柱
複 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參 加 人 褚貞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貞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104 年11月4 日申請主張其先祖褚風來為新北市新莊區18份坑段18份坑小段2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案經被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105年2 月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2241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風來」,經該局以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爰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