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何業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俊吉(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輪調至市場推廣部,原告以其至105年5月12日證交所公司公告104年度績效等級並發放員工績效獎金入帳時,方才獲悉其績效評核為第三級,原告亦在當日始可推知其考績雖為甲等,惟被排為後段,而於斯時始知悉受到證交所公司不利益待遇。
原告並主張證交所公司自承年度考績與績效評核為兩種不同制度,兩者間未必有等同關係,與前者考績相關者乃「考績獎金」,與後者績效評核結果相關者則為「績效獎金」;
再者,員工績效評核第二級或第三級所能領取之績效獎金金額不同,若績效評核應得到第二級,但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僅得到第三級,此際,員工權益已受到損害,遂向被告申請裁決。
經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之裁決結果為:「申請人(即原告,下同)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證交所公司,下同)指派申請人市場推廣部推廣組如附件所示之工作職務內容,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
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對於部分之裁決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主文第二項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機關應作成『㈠證交所公司核給原告民國104年度之甲等考績排序及績效等級第三級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證交所公司核給原告民國104 年度之甲等考績排序及績效等級第三級之行為,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考評。』
之裁決決定。」
。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證交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證交所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