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38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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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財(董事長)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次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業於105年7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0 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已為高雄市○○區○○路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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