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04,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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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侯友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3日宣判。

茲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侯友宜,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現原告提起上訴,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代表人侯友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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