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0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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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履方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2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實字第129518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2月14日執行命令),為本件僅見之唯一行政文書。

被告竊盜公文書及偽造不實之房間數(地址),致使原告未能參與一審答辯;

被告又與里長、郵差及鄰居通謀,致原告未能收受新北地院106年2月14日執行命令以公平參與審判。

且被告在正常履約期即入侵房屋,破壞燈具照明、竊盜毀損財物,未保管原告財物逕予丟棄,並告知鄰居將重新隔間變更房間數,與新北地院106年2月14日執行命令有違之事實予以煙滅,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即將發生重大危害,有違比例原則與對原告之權益有應一併注意之公平原則。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新北地院106年2月14日執行命令。

2.撤銷原違法判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6年2月14日執行命令,乃係對於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而上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裁定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次查:原告另請求撤銷原違法判決部分,原告雖未記載裁判字號,惟依原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係因不動產租賃所生私法爭執,核屬民事事件,原告如對民事判決不服,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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