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07,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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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許根魁
陳正鼎
參 加 人 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林美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左耀南,於訴訟進行變更為于正道,業據其於107年1月2日據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104年1月12日檢具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於105年8月12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違反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第3條、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第2條第2項、憲法第14條、工會法第6條之意旨:⒈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之意旨,我國雖因外交困境無法成為國際勞工組織之一員,且未批准第87號公約,惟我國已於西元1962年正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之黃大法官越欽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549號、第578號解釋,均曾多次援引國際勞工公約,是工會法規定牴觸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時,自應以條約規定優先適用。

⒉查勞工依工會法第6條得組織工會,惟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竟以會計、預算及人事之獨立權限制工會之成立,有違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第3條、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14條之虞。

⒊次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業單位並列,其立法意旨顯係指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未限制其可成立複數工會,而符合上開國際公約之意旨。

且子法之解釋係對於母法之補充解釋,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母法為限縮解釋,是就施行細則之解釋,必須回歸母法立法之原意。

準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實有違工會法第6條之精神。

⒋再者,為避免工會力量遭削弱而影響勞工權益,固然得設有防弊措施,惟不得因此限制阻礙勞工發言之權利。

經查,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是否會造成上開影響勞工權益之各項爭議,實應加以釐清之外,本件【原告代表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沙鹿廠(下稱沙鹿廠)之勞工,亦曾多次表達其等無法於現有管道【應指漢翔公司企業工會】表達意思並獲得相關權益保障,惟經原處分機關予原告及訴外人漢翔公司長達一年半之協調,仍未解決、重視沙鹿廠勞工權益;

此外,依漢翔公司企業公會於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所言:「因應每個人的屬性、代表的工廠不同,各單位的需求不同,要異中求同,需要靠智慧並且學習如折衷,但我們也走過來了,對我們來說,權益不會受損,互動也多一個工會……。

只要依法我們都會尊重你們的決定。

對我們員工也沒甚麼影響……」足證原處分未妨害勞工團結,亦對漢翔公司企業工會權益未造成實質影響,且無侵害團體協商及締結團體協約等相關權益。

㈡依學者見解,一般在廠場得否組織工會之認定,並不以獨立會計為重要因素,蓋於現代企業組織中,即使是分公司甚或關係企業,均可能需經企業最上層之同意,方得分配預算及計算盈虧,部分我國法院實務亦同此見解;

重要的是技術上獨立,即具有獨立之生產技術,單純之行政部門則不屬之。

討論會計制度之焦點,應在於會計制度是否與其他部門混淆,造成因人員屬性重疊而使各部門勞動權益,阻礙集體協商。

再者,如工會成立與否,繫於企業內浮動之會計制度,將使工會陷於隨時可能因企業制度改變而不得成立之境地。

此外,如就會計制度要求至擁有最後決定權、自負盈虧之程度,又要求廠場有完全獨立之人事進用或解僱權力,亦有企業隨時得透過變動經營方針、制度,收回上開權力,阻礙工會之組成而侵害勞工之團結權。

是依前開學者見解,亦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確有其流弊,有違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㈢沙鹿廠具有特殊性及獨立性:⒈查沙鹿廠共設有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13個單位,主要從事飛機組裝、飛測、維修及複材零組件製造,且必須配合清泉岡機場開放時間及空域管制作業,以及飛行前的檢查測試工作等之安全,有確定之適用對象及區域,異於僅從事飛機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漢翔公司臺中廠(下稱臺中廠),為獨立廠場;

又沙鹿廠總員工達1045人,其勞動條件與其他廠區有所不同,此觀漢翔公司岡山廠(下稱岡山廠)及沙鹿廠各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及多年來之勞資會議,均以沙鹿廠區為主體,而漢翔公司僅派人力資源處之人員列席等二情事,足證沙鹿廠之勞動條件有特殊需求。

⒉次查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截取畫面,均足證漢翔公司所屬之臺中廠、沙鹿廠及岡山廠,具有確定之適用對象及區域。

另漢翔公司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有關飛航事業處處長職位說明書簽核之截取頁面,亦證飛航事業處副處長職位係由飛航事業處長核可。

原告前身之籌備會於104年5月7日之漢沙籌字第104002號函檢附之「漢翔公司103年基層職位從業人員調升專業職位甄試及研發替代役(含定期契約)、勞派人員(含國有民營事業處二商維專案人員)轉任從業人員甄選簡章」,亦顯示臺中廠、沙鹿廠或岡山廠之報考類別、職缺單位、錄取人數等,,均以各處(職缺單位)為人事核定單位而擁有人事主動控制權,各處提出人員進用需求,再由公司總管理部門所在地「臺中(水湳)廠區」之人事處統一辦理甄選。

而觀採取相同人事制度之岡山廠,業成立岡山廠企業工會,而經高雄市政府核發證書在案,益徵沙鹿廠及岡山廠同樣為具有獨立人事權之獨立廠場。

⒊第查,依原告之單位組織工人資料所示,沙鹿廠之綜合計畫組職掌:⑴經營企劃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⑵人力資源管理相關事項、……⑷會計及其相關報表編報事項、……⑽其他有關經營管理事項;

計畫管制組職掌:⑴營運計畫編報、目標訂定與執行事項、⑵計畫預算審查、管制相關事項、⑶營運成本資料蒐集、分析相關事項;

綜計課職掌:⑴人力發展、培育與教育訓練、證照管理事項、……⑶財產維護與管理、⑷營繕工程規劃與執行事項、……⑻現金管理事項、⑼員工服務事項(見本院卷第50~52頁),更在在說明原告確實具有預算及人事之獨立權。

㈣復查,除與沙鹿廠情況相同之岡山廠已成立工會之外,與沙鹿廠情況類似之桃園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廠企業工會(下稱修護工廠工會),雖前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撤銷登記處分,惟桃園市政府仍審酌該工會之廠場事實與運作認具有相對及相當之獨立性,而同意核准該工會登記成立,可供鈞院參酌。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被告於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前,業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動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請原告、漢翔公司企業工會及漢翔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召開第399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是否符合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成立要件,由出席之訴願委員討論後,共同決議,先予敘明。

㈡工會法施行細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按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依現行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㈢沙鹿廠是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要件,仍應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1.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部分:依漢翔公司之說明,沙鹿廠並無單獨人事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勞工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

原告所稱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顯與漢翔公司所稱基層及專業以上人員之任免及進用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差異甚大,則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究否有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之權限?有無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之任免及進用核定權?又縱如原告所稱基層職位從業人員調升專業職位、勞派人員轉任從業人員之報考類別、職缺單位、錄取人數,均以沙鹿廠各處(職缺單位)為人事核定單位,由各處提出人員進用需求,再由公司總管理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甄選,則沙鹿廠各單位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有無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即有無實質之進用權限?又如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有無解職之權限?則沙鹿廠是否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各方說法不一,尚難辨明。

2.是否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按漢翔公司之說明,沙鹿廠並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

查沙鹿廠究否單獨編列執行預算、設帳計算盈虧損,因無相關具體事證(如沙鹿廠年度預算之編列、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財務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等資料),已非無疑,且縱原告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具有單獨之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3.08億元屬實,惟據前開漢翔公司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所載,沙鹿廠並無會計處(財務處)人員,自難遽認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

3.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岡山廠企業工會雖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登記成立在案,然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至原告另主張與本案類似之修護工廠工會案,桃園市政府同意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撤銷後,雖經桃園市政府再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同意登記成立,惟該函亦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圖等可證明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

沙鹿廠區並無單獨之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可參。

㈡漢翔公司另有岡山廠企業工會,成立於99年7月15日,當時之工會法施行細則尚未有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於100年5月1日條訂,修訂版新增「廠場工會需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規定)。

岡山廠企業工會為合法成立之廠場工會,與參加人關係和睦,共同為會員服務沒有爭議。

參加人於103年8月21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團協內容包括水湳、沙鹿及岡山3個廠區的會員均可受益,落實保障員工相關勞動權益,會員權益並無廠區之區別性。

參加人於沙鹿廠區計有968名會員,沙鹿廠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有584名(資料日期:106年12月26日漢翔公司人事處提供),同時加入參加人及沙鹿廠企業工會者共計有273名會員。

由此可見,沙鹿廠區員工對於參加人之認同遠大於對沙鹿威企業工會之認同。

又參加人理事(任期自106年11月20日起)在水湳、沙鹿及岡山3大廠區之人數比為6:4:5,參加人於沙鹿廠區的4名理事中,有2人同時亦為沙鹿廠企業工會之理事、並且參加人所推派參與公司之各功能委員會勞方代表也是儘量以廠區平衡為原則。

沙鹿廠區會員之權益是絕不可能被參加人忽略的,沙鹿廠區也無需再另外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必要性。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核准成立登記原告,顯已損害先前已成立登記之參加人勞工團結權,並侵害其團體交涉、勞方代表選舉權及團體協商代表權等相關權益。

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使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能合乎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以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併維參加人之權益。

㈣參加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籌備會)104年1月12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頁)、漢翔公司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2-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4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2日以原處分核定同意登記,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主張其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要件,且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有無違反國際勞工公約?訴願決定以沙鹿廠是否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而為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尚有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獨立人事、預算會計限制工會之成立,並未違反國際公約、憲法、工會法母法:⒈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第3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⒉工會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⒊第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⒋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28條規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⒌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431號、第480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然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仍有以法律就制度面設有適當管制之必要可能性。

再按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係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俾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以達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然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之團結權分化,進而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更為複雜,工會法第9條爰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係由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而有關「廠場」之定義,100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當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定義,即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2要件之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之勞工始得籌組工會;

至103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爰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即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申言之,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得獨立決定,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

而依現行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7.再從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觀之,除非有憲法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在適用法律時,依法律秩序之一般原則以及和憲法之價值,而創造立法計畫中原所未有或與其相抵觸之法律原則,則係「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四版第150頁可資參照)。

按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3條規定:「勞工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定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1項)。

政府當局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第2項)。」

我國雖因外交困境無法成為國際勞工組織之一員,且未批准第87號公約,然我國已於1962年正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上開公約第1條規定:「1、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岐視行為之保障。

2、此項保障應特別施用於下列之行為:(a)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會作為僱傭之考慮。

(b)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2條規定:「1、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2、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僱主或雇主組織控制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將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條所稱之干擾行為。」

可知,依98號國際公約之規定,工會組織固然應充分享有其設立不受干擾之保障,我國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將廠場定義為「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亦即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

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並未有牴觸前揭國際公約之之精神,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即有所據。

1.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組織區域內所成立之廠場型企業工會或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即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同一事業單位內部雖可能有2個以上不同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惟該等企業工會之組織與成立,仍須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應行之籌組程序,始得予成立。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同一廠場得組織企業工會,然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業如前述。

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至所謂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

2.經查:沙鹿廠範圍內3個廠區(沙鹿南廠、沙鹿北廠、臺灣先進複材中心)固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而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見訴願卷第35頁),惟其是否為工會法所稱具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廠場」,仍應審究其有否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

茲分述如下:⑴是否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部分:①依據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88頁),該表中有關人員之聘免、遷調、資遣、留資(職)、停薪、停職、復職、離職及解職等,其核定權均在總經理。

章節4名詞定義中4.1「核定」係指權責主管或機關對於各業管單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於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故漢翔公司沙鹿廠區的人事決定權在於漢翔公司總經理,此亦符合漢翔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

再依漢翔公司人力資源處的組織架構圖(截取自漢翔公司內部網站,見本院卷第192頁),其下分為人力資源規劃組、人事管理組、教育訓練中心、員工協助服務中心及岡山人力資源組等5個組,此可證明沙鹿廠區並無單獨的人事管理權。

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並提出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之「沙鹿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名冊」以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系統截取畫面為證,惟查:依漢翔公司之說明,沙鹿廠並無單獨人事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勞工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漢翔公司下列函復及檢附資料可稽: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見訴願卷第30頁)、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號函(見訴願卷第32頁)、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見訴願卷第35頁)、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願卷第37頁)、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訴願卷第38頁)及漢翔部門組織圖(見訴願卷第39頁)。

足見沙鹿廠並未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請問沙鹿廠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沙鹿廠各單位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有無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即有無實質之進用權限?又如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有無解職之權限?請舉證等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由沙鹿廠申報所需相關人事給總公司,原則上總公司都會尊重,如沙鹿廠認有需解職的也是一樣。

沙鹿廠沒有自行招募員工,全部都是依照上開方式處理。」

等語,可知,沙鹿廠並未自行招募員工,而是遵照漢翔公司上開說明之方式辦理。

本院再提示漢翔公司所檢送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願卷第37頁),沙鹿廠內部計有13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並無人力資源處人員。

質之原告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足認,沙鹿廠確無人力資源處人員。

②按是否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應視該廠區是否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人事任免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固不以對全體員工之人事權限具絕對之決定權為限,仍應對(主要)部分人員之進用或解職等人事業務具有決定之權限,始得認為具備獨立性。

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乙節,核與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顯示基層及專業以上人員之任免及進用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不符。

足見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並未有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之權限,對於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亦未有任免及進用核定權。

又縱如原告所稱基層職位從業人員調升專業職位、勞派人員轉任從業人員之報考類別、職缺單位、錄取人數,均以沙鹿廠各處(職缺單位)為人事核定單位,由各處提出人員進用需求,再由公司總管理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甄選等情為可採,則沙鹿廠各單位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原告並未舉證沙鹿廠具有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實質之進用權限,且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並未有解職之權限,均由沙鹿廠申報人事需求給總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已無證據以實其說。

③原告復主張岡山廠企業工會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登記成立在案,岡山廠各單位職缺亦由總公司管理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同理可證沙鹿廠區為具有獨立人事權之獨立廠場云云。

惟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規定,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⑵是否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①依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總公司設財務處、人力資源處,財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冊、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資金管理與投資人關係管理事項,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等(本院卷第186-187頁),再依漢翔公司財務處的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下分為資金管理組、投資人關係組、成本組、帳審組及岡山會計組,沙鹿廠並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訴願卷第30頁)、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訴願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願卷第37頁)所示沙鹿廠內部計有13個一級單位人員(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然並無會計處人員(105年11月21日資料稱財務處,訴願卷第256頁)。

雖原告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為3.08億元云云(訴願卷第51頁)。

然查:就沙鹿廠是否設有會計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沙鹿廠原來是有綜計科,後來被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廢掉。」

(本院卷第265頁),而就沙鹿廠是否單獨編列執行預算、設帳計算盈虧損,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例如沙鹿廠年度預算之編列、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財務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沙鹿廠是將全部需要的費用彙整出來交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處理,沙鹿廠沒有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顯然與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不符。

且縱原告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具有單獨之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3.08億元屬實,惟據前開漢翔公司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所載(訴願卷第256頁),沙鹿廠並無會計處(財務處)人員,自難遽認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

②另原告雖於105年11月23日以沙鹿字第1050000013號函(訴願參加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59頁)中陳稱略以:「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均以沙鹿廠區各處處長為資方代表,可證沙鹿廠區有獨立之人事及財務核定權利,與勞方進行勞資協商」、「生產處下設有支援管理組,其中綜計課(負責人事管理及會計相關事務),其他各處也有設置功能相似但名稱相異之單位負責人力之進用解職及員額管控,以及財務規劃及會計事務處理」,惟公司所屬各廠區是否自行召開勞資會議,尚非認定該廠區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主要依據;

又原告所稱綜計課所負責之人事管理及會計相關事務,是否即為工會法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等權限,亦無證據以實其說。

③綜上,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

據此,實難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成立企業工會,惟沙鹿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告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特殊性及獨立性、具有人事及預算之獨立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訴外人桃園市政府同意修護工廠工會登記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撤銷後,經桃園市政府再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同意登記成立,惟該函亦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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