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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俞昆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顏旺盛(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張容瑞
胡維國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任職被告○○派出所及○○分駐所,於103 年4 月11日收受被告103 年3 月18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參臺北地院105 年度國字第27號影卷(下稱移送卷)第10頁】,核定原告102 年度考績等次為乙等。
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35197號函復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03 年9 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30010036號函檢送之103 公申決字第280 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參移送卷第16至21頁)駁回。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遭被告以103 年9 月29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33359834號函(參移送卷第11至14頁)拒絕。
又考績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被告前開考績評定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處分,並將102 年考績變更為甲等。
再者,前開考績評定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考績變更為甲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外,原告考績應為甲等,而考績甲等與乙等相差半個月之俸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 萬7,806 元,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參移送卷第5至9 頁)。
其後,臺北地院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請撤銷前開考績評定,並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部分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5 年7 月7日105 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將原告該部分之訴訟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9 月23日105 年度國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原告復以106 年1 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補充狀向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參本院卷第14頁)。
(二)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02 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76分、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評定結果,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自不得再對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結果、申訴、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以,原告請求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
且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仍屬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原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屬於法不合,並不適當。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另原告106 年1 月26日補充狀並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806 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臺北地院移送本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36、37頁電話紀錄),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顯屬贅載,亦無庸予以審究,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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