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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軒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俊堅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藝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90,000元,營業稅額829,5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9,500 元,並按所漏稅額829,500 元處2.5 倍之罰鍰2,073,750 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31頁)。
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算至106 年3 月26日(星期日),因期間末日適為休假日,順延至同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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