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9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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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張有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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