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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莊高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3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3333471號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八米寬計畫道路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樁位測釘作業」案範圍內,該公告載明:「公告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9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內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複測……」原告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申請複測。
被告復於104年9月1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665431號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續辦地籍分割作業。
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異議書陳情,認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系爭土地,與相關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不符,請被告再行核對相關樁位,經被告以105年8月1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524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逕行分割案,被告未遵循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路型變更檢討會,須通知相關地主及報請內政部核定。
原告不解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既有「觀念通知」的職責,為何沒有「觀念通知」地主參加檢討會的責任?顯然失職。
(二)系爭土地的基本根據中心椿C961是虛椿,實地與座標數據均有誤差,圖面的虛標數據與路型變更實地勘定的座標方位指數不符,不能據為逕行分割根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確認請求書陳情,認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系爭土地,與相關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不符,請被告再行核對相關樁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區○○段30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復臺端105年8月9日請求書。
經查本市○○區○○段302-2地號土地係位處新店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道路編號㈩-7),依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北府城審字第1030145216號函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八米寬計畫道路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內變更綜理表第7案變更路型在案。
次查旨揭計畫道路樁號C107樁位係配合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辦理樁位整理於86年6月27日公告『八十六年度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資料』案,迄今未異動;
另說明二所述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本府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測定C961及S784及廢除C108、109等樁位,其新建樁位業依相關規定實地驗收成果無誤,並於104年7月23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八米寬計畫道路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樁位測釘作業』公告在案,已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竣逕為分割作業。
另查樁號C107應位於○○街上,非臺端於地籍圖上標示之位置,且經檢核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與樁位成果為一致。
綜前所述,旨揭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辦理路型變更,由原商業區變更為計畫道路,使樁位連線關係異動,致須辦理逕為分割以符合都市計畫。」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詢問關於系爭土地相關樁位測定辦理之依據、公告期間及異動情形所為處理過程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
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即以異議書表明不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105新登字第081060號逕行分割案之分割結果(主張建地被劃入道路用地,拒不接受等情─原處分機關卷第3頁異議書參照),核其真意顯係不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揭逕行分割之結果,提起行政救濟;
詎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105年8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1278號函覆原告,程序上容有未洽。
事涉原告行政救濟權益,本件仍應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不服逕行分割結果,另依訴願程序,轉送正確之訴願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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