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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公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公所○○里里長林武雄,與○○里鄰長及其女兒、兒子(不知其名: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路000 號鎖匠,常侵入住宅偷竊衣服用品、破壞等情。
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新臺幣200 萬元云云。
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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