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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關於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83,448,506元、營業成本103,776,150元、修繕費1,201,476元、折舊3,865,852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其他費用6,573,302元及全年所得額7,299,810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即第一次核定)214,248,033元、82,248,109元、1,201,476元、3,865,852元、100,000元、6,573,302元及21,245,159元。
嗣被告查獲其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31,733,711元,虛列營業收入總額31,733,711元,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料61,354,998元及製造費用561,679元,乃重行核定(即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修繕費、折舊、佣金支出、其他費用及全年所得額為182,514,322元、20,331,432元、1,194 ,876元、3,865,852元、0元、6,506,799元及75,739,924元,應補稅額13,623,692元,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6,978,20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91年度營所稅申報,被告先後作成第一次核定及第二次即本次核定。
原告對第一次核定內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附原證24),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而本次核定係被告查獲原告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31,733,711元,虛列營業收入總額31,733,711元,因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元,係以第一次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214,248,033元,減去本次認定虛列之營業收入31,733,711元,即為本次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元。
另就原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料61,354,998元及製造費用561,679元,核定營業成本為20,331,432元,亦係以第一次核定之營業成本82,248,109元,減去61,916,677元,即為本次核定之營業成本20,331,432元。
其餘修繕費、折舊、佣金支出、其他費用及全年所得額,本次則分別核定為1,194,876元、3,865,852元、0元、6,506,799元及75,739,924元,應補稅額13,623,692元,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6,978,208元。
是依上說明,關於第一次核定之裁判結果,勢將影響本次核定之裁判。
且原告復主張:針對同一年度之營所稅處分,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強調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及總額主義之精神下,法院能否割裂同一年度課稅基礎事實,使其分別由二件審理程序判斷,容有爭議。
此部分亦經原告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第一次核定之審理範圍既然尚未確定,第二次核定又以第一次核定為基礎,法院歷審對於第一次核定審理範圍之不同認定,必然會影響本件第二次核定之審理範圍,而使得本件之審理範圍迄今仍屬不確定等語(見108年3月7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從而,本院核認前開關於第一次核定之裁判結果,確有牽涉本件訴訟裁判之情形,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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