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
- (二)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
- (三)被告就同一次申報行為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 (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
- (四)經查,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9
- (五)次查,被告雖以原告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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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秀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蕭玉媚
詹美玲
李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
嗣被告審認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折合約新臺幣(下同,除特別註記幣別依其幣別者除外)6,000 萬元(包括新臺幣2,000 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 元),經核認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且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即訴外人○○○現金合計約24,150,322元(包括新臺幣2,200 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經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105 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400 萬元及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被告以原告故意隱匿財產6000萬元而為不實之申報為由,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 萬元,並無理由: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為據,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被告在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引第二審刑事判決之內容,而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錢狀況,係101 年7 月後之查核狀況,並非100 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當時之情況。
然而,原處分並未查明申報基準日當時原告持有財產之客觀狀況及主觀認定,逕自論斷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明知持有上開現金約6000萬元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原處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及合於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尚不能僅以原告未申報之行為,逕予認定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
再者,原告於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有開設保管箱一事,故自無從隱匿,且原告自訴外人陳啟祥所收受之款項,雖交付母親即訴外人○○○保管,惟○○○已長年保管原告之父○○○及家族財產,故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而原告服務處開銷及選舉或輔選等所有支出,亦均由○○○統籌調度,年度財產申報事宜亦委由○○○代為填報,故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
況且,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視為「個人所得」,而○○○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結餘,加以開立保管箱且實際保管之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主觀上實無從知悉當時之財產狀況。
何況,原告之主觀認知,陳啟祥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已全數用於輔選及服務處開支等相關用途,是原告實無任何故意可言。
2、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24,150,322元為由,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理由:⑴被告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24,150,322元部分,係包括○○○繳回遭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30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95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33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保管箱620萬元、美金3 萬9000元及人民幣21萬元。
然而,其中○○○國泰世華光復分行保管箱,係於101 年4 月27日始設立,唯一之開啟紀錄為101 年4 月27日,故此非屬100 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應申報範圍。
又該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現鈔330 萬元,其中有6 筆共150 萬元之現鈔綁鈔帶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25日、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2 月24日,均在100 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後;
另有1 筆10萬元之現鈔綁鈔帶日期為100 年11月;
復有3 筆共80萬元之現鈔無綁鈔帶日期,足徵330 萬元中有240 萬元明確屬於申報基準日之後始取得或無法認定取得日期者,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時,並未調查證據,是原處分顯然違法。
⑵被告係認定原告未申報配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0-0000號保管箱內之950 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0-000 號保管箱內之330 萬元,顯然係認定該財產屬於○○○所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卻答辯上開財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均非○○○之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即訴外人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直接或間接交給○○○持有等情,則被告認定事實及所採理由顯然矛盾。
何況,被告既援引上揭刑事判決,則同屬原告所有、同屬原告單一申報行為之自然事實下,原處分為何係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而非第1項?此外,原處分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保管箱內之620 萬元、美金3 萬9000元、人民幣21萬元,亦毫無列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顯有違誤。
⑶原告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亦無任何查核權限,故在○○○刻意隱瞞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從得知配偶所不願告知之財產,原處分未經查證,逕認原告有間接故意,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為重複處罰: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係關於申報不實之處罰,而法律效果均係裁處罰鍰,且均係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
然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之申報行為,認定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分別裁處400 萬元罰鍰及50萬元罰鍰,乃係就原告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目的,而為重複處罰,且為規避處罰之上限,而刻意區別原告之主觀意圖,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關於陳啟祥於99年4 月至6 月間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合計約6,300 萬元,其中除300 萬元原告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合計約6,000 萬元,於100 年11月17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仍為原告實質持有:⑴被告係依據原告、○○○、○○○之相關證詞、檢察官扣押之保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暨被告行政調查所獲相關事證等,認定原告於99年間所收受陳啟祥交付之2,300 萬元及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後,除將300 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則於99年間交由○○○保管,再由○○○轉交○○○、訴外人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代為保管,嗣至特偵組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由○○○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第0000及0000號保管箱中扣押800 萬元現金,及由前開編號第0000號保管箱中扣押美金31萬7,500 元,再加上○○○於101 年7 月4 日繳回特偵組遭扣押之1,800 萬元中之1,200 萬元,及○○○供稱於101 年6 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等事實,核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實質持有合計折合約6,000 萬元之現金,且未據實申報。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贊助選舉活動之相關資金流向,且經被告查證「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原告並無相關政治獻金之捐贈情事。
是以,堪信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申報時,確實持有約6000元萬元之現金未據實申報。
⑵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時,並未列報陳啟祥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所交付折合約6,000 萬元之現金,且依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均足證明原告不法收受並持有上開現金,且列為犯罪所得。
是以,原處分參據刑事法院審認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隱匿、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具有故意隱匿及規避誠實申報義務之意思,自足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洵無違誤。
2、關於原告未申報本人現金300 萬元及其配偶○○○存放於保管箱之現金1,900 萬元、美金3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164,267 元)、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86,055元),合計約24,150,322元部分:⑴原告於100 年5 月間交付其母○○○再交由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內之300 萬元(101 年7 月4 日○○○交由特偵組扣押),及特偵組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日查扣原告配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0-0000號保管箱內之現金620 萬元及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合計共約新臺幣8,350,322 元)暨於101 年7 月5日查扣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0-000 號保管箱內之33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0-0000號保管箱內之950 萬元,合計24,150,322元,均屬原告100 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應申報之財產,原告未予申報,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原告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稱上開款項有部分係○○○代其父親保管之金額,並非原告或○○○所有,惟此均與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不同。
況且,倘○○○名義下之財產確非原告或○○○所有,原告亦應申報,僅在申報時得加以備註,而非不用申報。
3、原告故意隱匿未申報本人現金約6,000 萬元之行為,以及故意未申報本人與配偶現金合計約24,150,322元之行為,係分屬不同行為,爰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並無違法:依法務部104 年12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4 年12月14日函釋)意旨,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當可併合處罰之,尚無競合疑義。
又原告未申報本人現金約6,000 萬元,係原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而來,而原告為規避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於申報之際故意隱匿上開賄款為不實申報,與原告故意未申報本人與配偶現金合計約24,150,322元之犯意自屬不同。
換言之,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主觀上係出於不同之違法決意,兩者犯意各別,各申報行為亦均具獨立性,故實質上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是否有故意隱匿6,000 萬元之現金而為不實之申報?
(二)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是否故意未據實申報持有現金24,150,322元?
(三)被告就同一次申報行為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裁罰400 萬元及50萬元,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46頁)、原告申報書(原處分卷二〈可閱〉第2 至19頁)、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可閱〉第107 至348 頁)、第二審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可閱〉第351 至745 頁)、○○○保管箱所查扣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一〈可閱〉第47頁)、特偵組扣押○○○租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第0000號、第0000號保管箱之扣押筆錄(原處分卷一〈可閱〉第51至69頁)、特偵組扣押○○○租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號、城中分行第0-0000號保管箱之扣押筆錄(原處分卷一〈可閱〉第93至10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又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
(二)隱匿財產價額逾200 萬元者,每增加100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100 萬元者,以100 萬元論。
(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 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 萬元。」
第4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在300 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 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逾300 萬元者,每增加100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100 萬元者,以100 萬元論。
(三)故意申報不實……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
上開基準核係有權裁罰機關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以公職人員隱匿財產價額多寡等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屬於法律授權裁罰權限之行使,應得援用。
(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從而,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因此,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帳戶保管之款項、財物,其實際管領、支配者仍為其本人,而未予申報,即有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依其情節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申報不實等要件而予以裁罰,應無疑義。
且申報義務人亦不得以其與配偶間財產係各自管理,配偶並未告知等情為由即可卸責。
復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係自97年修法施行後新增之處罰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欲避免申報義務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移動或隱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因而認為其惡性較故意申報不實為大,是其法定罰鍰額亦較同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為高。
又該條文之目的既然係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故其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則均非所問。
(四)經查,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間為協助訴外人中耀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取得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乃於99年4 月22日、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原告美金31萬75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美金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 萬元)、新臺幣2,300 萬元,合計陳啟祥交付原告之金額約達6,300 萬元,原告並將之交予其母親○○○保管。
又上開金額其中美金31萬7500元、新臺幣800 萬元嗣寄放於原告之配偶○○○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第0000、0000號之保管箱內;
另○○○於101 年7 月4 日繳回給特偵組1,200 萬元,並於101 年6 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問:99年你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是否有向陳啟祥先後收到美金31萬元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 萬元?)有收到。」
「(問:為何要從陳啟祥那裡收得這三筆款項?)因為他拜託我剛剛陳述的事項,包括幫他協調中耀公司跟地勇公司的合作關係,就是當中聯公司把爐石賣給中耀公司之後,再由中耀公司轉賣給地勇公司。
第二個事項是幫地勇公司爭取另外一種爐石,在中聯公司提出相同的條件下,不要只賣給永豐盛公司一家公司,能讓地勇公司買到部分,就是這兩件事情,所以他給我這6,300 萬元。」
「……所以我協調完成後,陳啟祥提出6,300 萬元酬勞給我……我也接受這6,300 萬元……。」
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及○○○於特偵組101 年7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現鈔給○○○要求她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將錢放進去?)是有。
在99年6 月時,甲○○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 多萬,台幣是2,300 萬左右,甲○○要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我大約有把它打開來看,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台幣大約8 、900 萬元,因為○○○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美金還有將近100 萬元,新台幣約還有1400萬元,我就把這些拿去給我小弟沈煥瑤及沈煥章,我請他們幫我開保險箱,借我放,開了後我就把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
「當我看到報紙爆料時,我就叫我二個弟弟要他們把保險箱裏面的東西拿回來,……第一天拿回來的我看到美金,心想是不是報紙報的,我又沒有人可以商量,……我真的很急,又沒有經過思考,我就放在陽台用燒金紙的爐子以用燒金紙的方法燒了,……燒完的灰……就用馬桶沖掉了。」
「【問:剩下的美金100 萬(應係95萬元)是你放在何人那裡?】是在沈煥瑤那裡。」
「(問:你們今天帶來的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東西?)是甲○○交給我除了我燒掉的100 萬美金外,剩下的台幣。」
「大約是1800萬元。」
「當初甲○○是要我保管不能動,今天帶來的目的是想要交給檢察官先扣押。」
等語(參特偵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第64頁),暨○○○於特偵組101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經查在0000號保管箱有2000元面額2000張,美金100 元面額3175張,金額共計1352萬5 仟元,錢是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的。」
「同一銀行0000號保管箱中有新台幣面額1000元3000張,2000元面額2000張,共計700 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
等語(參特偵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3 號卷三第9 頁)綦詳,復有○○○保管箱所查扣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附卷可佐(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47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99年4 月至6 月間,確有收受陳啟祥交付約達6300萬元之款項,且上開款項除其中300 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業已花用外,其餘部分在○○○101 年6 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前,因原告有交待不能動用,故尚存放於○○○及沈煥瑤、沈煥章名義之保管箱內,均尚未花用,則原告在100 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且因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等款項又係陳啟祥所交付之爭議款項,故原告將之交由非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保管,而非直接匯入原告或其配偶○○○之帳戶,足見其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故意。
是以,原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之規定裁罰原告400 萬元,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陳啟祥所交付之款項業因選舉經費而花用殆盡,且其並無隱匿該筆款項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被告雖以原告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有故意未據實申報持有現金24,150,322元之情事,而另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
惟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係關於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而法律效果亦均係裁處罰鍰,且均係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僅因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之行為而有罰鍰之差異而已,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既僅為自然的一行為,倘有未據實申報之情事,其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自應依申報義務人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判斷該情形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
準此,本件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縱然除未據實申報現金6,000 萬元外,尚有未據實申報現金24,150,322元之情事,惟原告之申報行為既僅為單一行為,故被告亦僅能按其有無隱匿財產之故意據以判斷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
況按89年4 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而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依上開意旨而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其立法總說明並謂:「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者,除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處罰種類不同而得併為裁處外,僅得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以保障人權,爰予明定,並就其裁處罰鍰之最低額予以規定,以資限制。」
是以,本件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縱如被告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至被告所援引之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釋係載明:「說明:……二、……(三)依上開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其目的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而本法第12條第2項構成要件則為『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旨在處罰申報義務人未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說明,不以申報不實為前提,即便申報內容與實際相符,如未真實說明,亦應處罰。
準此,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又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至『故意申報不實』則係要求申報人應『誠實申報財產』,俾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申報人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自應裁罰。
是以,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亦與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同,應認係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之。
……」(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準此,上開函釋係在解釋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
而非在解釋申報義務人在同一次申報行為中,得同時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之。
是以,被告持上開函釋主張其得同時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原告,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現金24,150,322元部分,另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原告5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400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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