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
- (二)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才核准成立,本件進口報單為101年
- (三)原告於復查階段已更正未曾報關過樣品清酒之報關行錯誤
- (四)保險金額之計算係將日商要求銷售端不得低於官網售價之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本件因第38項、第43項來貨原申報貨物數量及規格(酒精
- (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 (三)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除具備商業
- (四)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及酒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對進口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 (二)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 (三)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 (四)另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
-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後兩次均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為由,
- (七)原告又主張:日本I商所出具之「COMMERCIALINVO
- (八)原告另主張:薩摩亞D商為AndyChou(周景堯)國外家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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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景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簡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8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3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尚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酒品等乙批,計101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4772/0026號),其中第1至100項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2206.00.10號「穀類酒」,稅率40%,菸酒稅每公升按酒精濃度每度徵收新臺幣(下同)7元;
第101項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品」,稅率5%,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第38項貨物酒精濃度為16%、數量8.64LTR,與原申報酒精濃度17%及數量21.6LTR不符;
第43項貨物規格(每瓶容量)為0.72LTR,亦與原申報1.8LTR不符,惟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送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以本件實際賣方為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日本I商),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始為實際交易價格,遂改按該存檔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情,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10201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188,850元、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143,57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795,279元(包括進口稅1,181,364元、營業稅226,072元、菸酒稅386,66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3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7366號復查決定(下稱被告103年3月20日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27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5年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8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將復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96年度判字第282號等判決要旨,關於「繳驗不實發票」指稱所載價額「非真正交易價額」、「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之構成要件適用,負舉證之責。
準此檢視原處分就本件事證之涵攝:1.被告前後兩次均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為由,惟所據事實與推論理由均一再變更。
被告103年3月20日復查決定指摘本件101項酒品中之2項(第38項、第43項)之酒精濃度或數量不符縱屬實,惟2/101的微小錯誤比例顯係人員登載誤繕,要謂故意「虛報」誠屬牽強。
重核復查決定改以其主觀不採信原告於前次復查階段答辯,稱數量單位將瓶誤繕為箱之說明,不顧實際貨櫃內瓶數與原告說明相同之事實,逕自以顯然誤繕之箱數計算金額,指摘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自無理由。
2.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上載之各項內容,乃日本I商經DATA ELEMENT GROUP CORPORATION(下稱薩摩亞D商)指示填載,為渠等間之交易往來文件,與原告歷多次訴願陳明自與薩摩亞D商洽商之優惠方案無涉。
而該份文件於再訴願陳述意見程序時,經委員混淆而詢問各該次資料提出時間,原告再次陳明commercial invoice為復查階段提出之實際交易金額4,527,672元,且為該階段即願意補稅之計算金額。
準此,薩摩亞D商請日本I商逕將commercial invoice之實際交易貨品運往臺灣交給原告。
又payment total意即「付款總額」,再怎麼解釋也無從認屬被告所稱「貨到付款金額」;
advance payment搭配154 /278CTN(箱數交遞)等訊息顯示,即為買方在賣方辛苦蒐集到154箱各類地酒後應支付大部分款項,確保買受之誠意。
3.至被告仍執非實際交易之日本I商「一般商品報價統計表8,546,405元」為所認實際交易價額,乃被告委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部之鄒永仁,經由開立該批酒品到貨通知單之OOCL公司,輾轉透過日本「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送信狀與到貨通知單要求提供「OOCL航運公司提單號碼No.OOLU 3079374520出口到臺灣貨品」輸出方保險證資料。
日本I商公司因認自己非本件酒品之交易當事人沒有資料無從配合,鄒永仁仍透過電話多次向日本I商公司負責人奧島正(Okushima)要求提供,甚至直接前往奧島正住處按鈴要求,奧島驚訝之餘為免再受騷擾,遂同意提出該批酒款之一般售價結算總額報表予對方。
(二)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才核准成立,本件進口報單為101年12月間開立,被告僅因負責人名字可合理推論相同,即強指95年8月間即「5年前成立」之薩摩亞D商係為原告「開設用以101年底清酒進口避稅」之境外公司,除論理邏輯倒錯,更違常理與經驗法則。
又薩摩亞D商為Andy Chou(周景堯)國外家人原用以3C商品營業用,周景堯長年在國內大專院校餐飲系任教,未參與經營。
原告亦係借重周景堯於餐飲界之盛名邀請入股僅5%,周景堯自公司開幕會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業務,因此才有原告代理人張百嘉(JajaChang)與薩摩亞D商承辦人Emily就該批樣品酒折扣商議email往來紀錄可稽,足證並無原處分所推論薩摩亞D商為原告控制之境外公司、據以操控提供不實單據等情事。
(三)原告於復查階段已更正未曾報關過樣品清酒之報關行錯誤,提出實際交易價額之單據,無被告自行擬制金額所稱相差10倍的問題。
事實上,薩摩亞D商與日本I商之交易實際情況為何,是否有付出如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還是有其他廠商間合作交易之價額、是否有賠本出售等,被告未曾為任何舉證,均屬臆測。
本件商品為多元少量之100餘種特殊酒款蒐集進口,即便在日本即因此特性而無市價或行情可言,經銷商願以何種價格包裹促銷、與酒商合作等考量,均屬商務推廣、契約自由原則下之內容;
斷非被告單以日本經銷商官網上個別單品之原始定價單純加總所得總價,得以權充質疑之依據。
(四)保險金額之計算係將日商要求銷售端不得低於官網售價之約定納入考量,而非如被告強指為原告買入之價格。
且海上運送風險大,尤其針對本件多元少量之特色酒藏,市場上替代品少,且以玻璃瓶裝填者,一旦運送有所損失,日本經銷商即難以再次入手、補貨。
因此保險金額亦考量此等商品特質,以較一般商品為高之保險價額來投保,風險不幸成就後之損失能受到較多填補,與大量進銷之買賣交易價格無絕對之關係。
被告非保險業務主管機構,亦非大型運送保險公司,應非具保險專業,一再指摘原告混淆「保險費率因素眾多」與「保險金額估定」二者,恐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因第38項、第43項來貨原申報貨物數量及規格(酒精濃度)與查驗結果不符,經被告認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移請查價結果,本件貨物原申報單價偏低,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始為真正交易價格,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有據。
(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1.原告提供之「QUOTATION」「PURCHASE ORDER」及「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其計價單位為BOTTLE,然合計金額欄卻以CTN為計價單位,茲以第1項貨物為例,報關發票所載計價單位為JPY1,020/BOT、6BOTTLE/CTN、計10CTN,依其所載之計價單位、瓶數及箱數,第1項貨物之總金額應為JPY61,200,而非JPY10,200,依此方式推算,本件各項貨物總金額加總為JPY5,289,624,非僅為JPY603,834,兩者相差達8倍有餘。
是以,整份發票計算單位前後不一致,不合常規,所載金額顯非真實,且原告前辯稱係報關行在繕打相關文件時將統計單位打成「箱」所致,後又稱合計金額欄(Net Order Amount)部分係雙方協議結果,前後說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2.薩摩亞D商於95年8月25日設立,由ANDY CHOU擔任董事及股東,所列之地址與原告之代表人周景堯96年12月20日前之戶籍地址相同,且查相關資料,周景堯之em ail英文名字與查得薩摩亞D商境外公司資料ANDY CHOU相符,皆足資證明薩摩亞D商之董事及股東ANDY CHOU與原告之代表人周景堯為同1人。
再者,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供之文件,均為薩摩亞D商與日本I商間往來之商業機密文件,卻無法出具其與薩摩亞D商之交易文件,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依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推論本件進口報單記載之賣方薩摩亞D商為原告於薩摩亞開設之境外公司,以為規避進口清酒龐大稅費之用,核屬有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洵堪認定。
(三)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除具備商業發票形式要件外,所載內容真實且事證明確,而非一般售價報表,且其所載金額即為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據以認定並非臆測,要屬有據。
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據以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洵屬有據。
(四)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及酒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文件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
然原告於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明知本件實際供應商為日本I商,報關發票所載價格及原申報價格均非實際交易價格,仍以不實發票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謂無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三、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
(四)另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186、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委由尚盟報關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酒品等乙批,計101項,此有進口報單第AA/01/4772/0026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14頁),其中第1至100項均申報稅則號別第2206.00.10號「穀類酒」,稅率40%,菸酒稅每公升按酒精濃度每度徵收7元;
第101項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品」,稅率5%,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第38項酒精濃度為16%、數量8.64LTR,與原申報酒精濃度17%及數量21.6LTR不符;
第43項規格(每瓶容量)為0.72LTR,亦與原申報1.8 LTR不符,其餘項次與原申報相同,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此有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2.次查:被告參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送請駐外單位函復結果,以本案實際賣方為日本I商,原告繳驗由DATA ELEMENT GROUP CORPO RATION(以下稱薩摩亞D商)開立之發票,金額計JPY 603,834,此有發票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至第17頁),其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日本I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始為實際交易價格,改按該存檔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有存檔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72頁至第273頁),核計逃漏關稅1,094,425元、營業稅191,429元。
3.又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價值、產地等義務。
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及酒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82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文件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
然原告於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明知本件實際供應商為日本I商,報關發票所載價格及原申報價格均非實際交易價格,仍以不實發票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188,8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95,279元(包括關稅1,181,364元、營業稅226,072元、菸酒稅386,66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81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此有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0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上開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143,571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後兩次均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為由,惟所據事實與推論理由均一再變更。
即被告103年3月20日復查決定指摘本件101項酒品中之2項(第38項、第43項)之酒精濃度或數量不符縱屬實,惟2/101的微小錯誤比例顯係人員登載誤繕,要謂故意「虛報」誠屬牽強;
重核決定改以其主觀不採信原告於前次復查階段答辯,稱數量單位將瓶誤繕為箱之說明,不顧實際貨櫃內瓶數與原告說明相同之事實,逕自以顯然誤繕之箱數計算金額,指摘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1.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8日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酒品等乙批,計101項,繳驗由薩摩亞D商開立之發票,金額計JPY 603,834,此有進口報單第AA/01/4772/0026號及發票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及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如下:⑴原告提供之報關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143頁至第151頁)等文件,其計價單位為BOTTLE(即合計金額應為單價*瓶數),然合計金額欄(Net Order Amount)卻以CTN為計價單位(即單價×箱數),茲以第1項貨物為例,報關發票所載計價單位為JPY1, 020/BOT、6BOTTLE/CTN、計10CTN(見原處分卷1第143頁),依其所載之計價單位、瓶數及箱數,第1項貨物之總金額應為JPY61,200(單價1,020×6瓶×10箱),而非JPY10,200,依此方式推算,本件各項貨物總金額加總為JPY5,289,624,此有試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60頁),非僅為JPY603,834,兩者相差達8倍有餘。
是以,整份發票計算單位前後不一致,不合常規,所載金額顯非真實。
原告雖先稱:係報關行在繕打相關文件時將統計單位打成「箱」所致云云,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2頁);
後又改稱合計金額欄(Net Order Amount)部分係雙方協議結果,此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9頁),前後說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據。
況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另一價格較高之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42頁至第44頁),其先後繳驗2份價格不一致之發票,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原告說明實際進口金額為4,527,672元,……」等語,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明知繳驗之報關發票並不足表彰實際交易價格之全部,顯有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故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而非一般售價報表,且其所載金額即為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玆分述如下:①日本I商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72頁至第273頁):標題記載為COMMERCIAL INVOICE,載有發票號碼、簽發日期、買方抬頭(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收貨人、契約號碼、裝運工具、起迄地點、商標標籤、規格、數量、重量、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內容,並有日本I商負責人之簽名,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觀之,足堪認定為商業發票,並非原告所稱之一般售價報表。
又日本I商存檔發票收貨人欄(Consignee)記載之收件人為薩摩亞D商之Ms.JAJA CHANG(見原處分卷1第272頁),與原告代理人張百嘉(Jaja Chang,見本院卷第18頁)相同,益證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為日本I商。
②日本I商公司提供之提單(WAYBILL,見原處分卷1第274頁):所載收貨人(Consignee)和被通知人(Notify Party)皆是原告「AYAKA CO.,LTD.」,船名(Ocean Vessel)為「ZIMSHEKOU」及船舶航次(Voy. no.)為「009S」亦與進口報單上所載完全相同,另觀日本I商與薩摩亞D商間之聯絡信函(見原處分卷1第275頁),薩摩亞D商直接指示日本I商出貨至臺灣,亦可證明原告與薩摩亞D商並無交易事實。
③日本I商公司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276頁):所載資料顯示,該批貨物輸出者為日本I商,收貨人為AYAKA CO.,LTD.(即原告),進口船名、數量及重量皆與報單申報一致,所載總金額JPY8,548,405亦與日本I商存檔發票總金額JPY8,548,405相符。
④日本I商公司提供之海上保險證書(見原處分卷1第277頁):所列保險金額JPY9,603,000元,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所列金額JPY8,548,405元,該貨品投保金額約為貨物價值1.12倍(貨品淨值加成12%),與本件貨物價值相當,符合國際貿易實務投保金額之訂定〔投保金額通常以貨品淨值加成(如10%或15%)作為投保金額,參蔡緣編著,國際貿易實務與書類,見原處分卷1第279頁〕,足認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較接近本件貨物實際價格。
2.從而,被告依上開查得之結果綜合判斷,審認進口報單上所載賣方薩摩亞D商為原告開設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事實,實際賣方為日本I商,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內容虛偽不實;
且日本I商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確為存檔發票,除具備商業發票形式要件外,所載內容真實且事證明確,而非一般售價報表,且其所載金額即為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據以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洵屬有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日本I商所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僅係「出貨統計表」,並非「發票」云云,並提出日本I商負責人奧島正聲明書為證(見訴願卷第73頁)。
惟查:1.經查:日本I商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72頁至第273頁):標題記載為COMMERCIAL INVOICE,載有發票號碼、簽發日期、買方抬頭(for account and Riskof Me ssrs.)、收貨人、契約號碼、裝運工具、起迄地點、商標標籤、規格、數量、重量、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內容,並有日本I商負責人之簽名,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觀之,足堪認定為商業發票,並非原告所稱之一般售價報表。
2.次查:原告於復查期間提供薩摩亞D商匯至日本I商匯款水單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280頁)及DEBIT NOTE(見原處分卷1第281頁):日本I商之存檔發票記載貨到付款金額(PAYMENT TOTAL:278CTNS,¥4,527,672)及預付款金額(ADVANCE PAYMENT:154CTNS,¥4,020,733)兩部分,合計金額JPY8,548,405,其中貨到付款金額與DEBIT NOTE所列海運費用價值(共432CTNS)JPY4,527,672金額相符。
又系爭貨物INVOICE開立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見原處分卷1第15頁),實際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7日,DEBIT NOTE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8日,並列有30天內付款之英文字樣,經查上開水單匯款日期為102年1月21日,符合日本I商存檔發票貨到付款之情事,足證日本I商存檔發票開立金額即為本件貨物銷售至我國之實際交易價格。
原告雖提示日本I商負責人奧島正出具之聲明書,主張COMMERCIALINVOICE僅係出貨統計表,並非發票乙節,惟與被告查得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薩摩亞D商為Andy Chou(周景堯)國外家人原用以3C商品營業用,周景堯未參與經營,並無薩摩亞D商為原告控制之境外公司情事云云。
惟查:1.經查:薩摩亞D商於95年8月25日設立,由ANDY CHOU擔任董事及股東,所列之地址(見原處分卷1第266頁)與原告之代表人周景堯96年12月20日前之戶籍地址相同(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相同,且周景堯之email為[email protected],英文名字與查得薩摩亞D商境外公司資料ANDY CHOU相符,此有原告公司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70頁、原處分卷2第24頁),皆足資證明薩摩亞D商之董事及股東ANDY CHOU與原告之代表人周景堯為同一人。
2.次查: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供之文件,均為薩摩亞D商與日本I商間往來之商業機密文件,卻無法出具其與薩摩亞D商之交易文件,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存檔發票、日本I商與薩摩亞D商間之聯絡信函、輸出許可通知書、海上保險證書、匯款水單及薩摩亞D商登記表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審認薩摩亞D商為原告於薩摩亞開設之境外公司,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稱周景堯並未參與經營乙節,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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