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98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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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周慶宏
吳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526277號(案號:1063110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領有88使字第829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11層」,係屬總樓層6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大樓其中「府中段4790建號」建物為原告與其餘九人共有(位於大樓地下1層、1層之部分區域,此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與本案無關),另「府中段4791建號」建物(位於大樓地下1樓、1樓之部分區域外,尚包括2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29999/30000)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現場稽查,認地下1樓、1樓及2樓有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擅自移除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封閉樓板等變更使用狀況,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297472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5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物原本即無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存在,且2樓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呈現封閉狀態,復有結構主樑橫跨在地板內;

原告並詢問前手、大福地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街坊鄰居,均稱大樓竣工前、後均未曾看過有設置任何機械停車空間。

原告維持使用執照核發當時建物之狀態為使用,未有變更狀態或不維護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開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未合。

(二)系爭建物2樓樓地板既有結構主樑,現實上就不可能設置一個縱跨於地下1樓、地上1樓及2樓的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使用執照於審核當時,所附之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出廠證明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照片明顯為虛假。

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本無機械昇降停車設備、樓地板開口,被告既准核發使用執照,原告買受後仍維持該原本狀態使用,竟遭處罰並要求改善,實非公允;

且強命原告去除1樓、2樓間既有之結構橫樑,將導致整棟大樓倒塌肇生安全危害;

又被告要求原告以繳代金方式補辦手續,又本件不合法規並無補辦手續之可能,被告命原告改善強人所能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於現場稽查時,確發現地下1樓、1樓及2樓有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擅自移除機械停車設備及封閉樓板等變更使用狀況之事實,被告依法為裁處罰鍰6萬元之處分,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機械昇降停車設備與停車位雖非必要檢查項目,但查竣工照片及結構平面圖等資料,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竣工時應已設置,原核發之「88使字第829號使用執照」在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仍屬有效存在,該使用執照是否違法,核屬另案問題,被告裁罰原告並命回復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二)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疑義,涉及「建築設計圖說」與「結構設計圖說」不一致,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完全負責,結構設計圖說非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項目。

另按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使照核發係與建照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按建築法第71條規定,使用執照應備文件為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另主要設備係出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由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

經本案88板使字第829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83板建字第847號)與繪製於地下層、一層及二層平面圖與建照設計圖相符,本案使用執照核發並無違反建築法等規定。

(三)另使用執照卷內有設備廠商資料開立予志華營造有限公司(本案承造人)機械停車設備3車位之安全證明書及停車空間竣工照片在案,且該停車空間及機械停車設備,既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項目,若未依規定施作,應另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究責。

既然原告就變更使用狀態確實有事實上管領力,可以排除該違規狀態之存在,前已通知原告改善,惟再經106年1月24日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拒不改善,確已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足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於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可發給使用執照;

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

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狀態責任」,如違背此種責任,始受到前揭處罰(行政秩序罰)。

又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

(二)又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

(三)經查,系爭建物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提出供審查之工程圖樣中,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下稱A圖)部分,呈現地下1樓、1樓、2樓為採機械停車昇降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此與使用執照之記載相同(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標註「停車空間」,見本院卷一第82頁);

惟「結構平面圖」(下稱B圖,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卻未採與A圖相對應之停車昇降設計,反而於2樓之樓地板(相同於1樓之天花板)存在一結構橫樑(即B圖中G2,另可參同卷第164頁之放大圖;

且B圖與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現場稽查時系爭建物之現狀相同,詳後述)。

因為如按A圖之機械停車昇降設備施工建築,由於原設計縱跨於地下1樓、1樓、2樓間,則必留設一上下貫通之空間,否則昇降機無法遊走;

但如按B圖施工結果,1樓、2樓間既有一結構橫樑阻擋,顯不可能實現如A圖之機械停車昇降設備設置。

換言之,在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階段,A圖、B圖相互牴觸矛盾併呈送審,但仍獲得建造執照而許可興建,此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下方標註之「建造執照字號」為「83板建847號」(見本院卷一第82頁),與A圖、B圖下方均註明「83-0847」即明。

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問:上開『機械停車昇降梯位置』及『結構樑柱』是否有重疊而無法並存?)應該有部份位置重疊,因為昇降梯位置從地下一樓、一樓、二樓,按原來的設計可以停三部車。

樑柱是在一樓的天花板內,樑柱有通過停車位的空間。」

「(問:使用執照附圖是否同時納入A圖及B圖?)依法令規定,使用執照只要附竣工圖,即申請建照時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說,A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之建造執照同時附有A圖、B圖,起造人依B圖建造完成,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乃附A圖。

(四)本院再詢問被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被告陳稱:「在使用執照核發時,因為只有看平面、立面圖,而平面、立面圖只有看建築設計圖說,而不須再審查結構平面圖,因此,在核發使照時,縱然沒有看到B圖,也可以准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6年1月24日現場稽查,現場固不見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樓板開口被封閉等情,有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被告復主張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原有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存在。

本院為釐清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是否如B圖而存在結構橫樑?有無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乃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鑑定之結果為「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新北市政府核發之83-0847建照圖,在貳至參樓結構平面圖中,C軸線上確有標示G2大樑,在二樓板施工時即應同工時施工完成。

再從現場一樓往上目視二樓底,該G2大樑亦明顯存在,且並無補灌注施工之痕跡。」

、「故該大樓地上二樓樓地板之主樑,確係於該大樓88年竣工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

該大樓之機械昇降停車設備無法垂直上昇到二樓,使照圖上貳層平面圖中,所標示機械停車格位現場不存在。」

有鑑定報告可稽(單獨置放於卷外),足認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審核當時,乃同B圖所繪,有圖說代號為G2之主樑存在,應無如A圖所示,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之可能一節,確屬可採。

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審核使用執照當時,已有機械昇降停車設備等語,並提出建商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所附之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出廠證明書、安全證明書、停車空間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269頁),然在1樓、2樓間存有主樑橫阻的情況下,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應無可能,已如上述;

況被告於本院自承:「(鑑定報告認為非二度施工,兩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且觀使用執照核發審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有現場履勘人的簽名,被告並稱當時履勘人員是否有去現場查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系爭建物之現場結構觀察,尚難認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確有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之設置,且樓地板自始亦屬封閉狀態。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建造執照之B圖所建,且於建商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本無機械昇降停車設備、樓地板開口,應非無稽,足可採信。

(五)承上,建造執照核發時既無機械昇降停車設備、樓地板開口存在,系爭建物之現狀,即為使用執照核發時之狀態,原告係系爭建物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其依原本狀態,未變更使用,並無不維護原合法使用之情事,本件自不能與一般擅自變更使用之情況同視,而遽予處罰;

況且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乃以違反維護之「狀態責任」為前提,有如上述,原告於買售房屋後,依維持原來狀態為使用,應無違反狀態責任,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非無違誤。

本院再詢問被告,原處分命原告為改善,改善之方法為何?被告陳稱改善之方法有二,一為依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以申請繳納停車位代金方式補辦手續;

另一為依照建築設計圖以回復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但如此回復,將破壞結構樑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有如上述,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強予處罰或不利益。

原處分如強命原告回復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必須破壞結構樑柱,將危及系爭建物整棟大樓結構,肇生公共安全疑慮,實無期待原告依原處分所命,回復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之可能。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可依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申請補辦手續,以繳代金代替停車位的回復云云。

惟查,上揭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已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應附停車空間在三輛汽車以下者(含無障礙汽車停車空間)。

……(第3項)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由申請人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增設之停車空間。」

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須因受核准「變更使用」且符合「建築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已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要件,始可能獲准繳納代金;

惟本件原告係被要求「回復使用執照原來狀態」,並非「申請變更使用」,已有未合,另是否符合「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已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亦屬不明,補辦手續是否可行,實堪置疑;

本院就此詢問被告,原告補辦手續是否必然可行?被告陳稱:「關於補辦手續部份,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辦理。」

「原處分是以原告沒有依規定補辦手續及回復原狀而作成的裁處,後續的補辦手續是另外的程序,與原處分無關。」

「行政與技術分離,我們是行政機關,專業技術本來就是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的權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此部份是由工務局建照科審查,必須由原告委託專業人士依規定去申請,目前要繳多少代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不確定其所稱之補辦手續是否可行,然原處分仍限期命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難認原告有依命完成改善之期待可能。

從而,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有違期待可能原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板情事,惟該狀態既為使用執照核發時之狀態,原告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對其裁罰,於法有違,及限期命原告改善,亦無期待可能,原處分應為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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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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