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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勞裁字第3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關於命原告給付參加人工資逾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美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自民國90年2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工務處○○組(下稱○○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工作,並於100年7月升任為○○組副班長;
復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3日當選擔任原告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下稱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第8屆工會理事。
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2月19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
其後,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由○○組副班長調任為○○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元,並溯及自同年4月1日生效,參加人則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公司○○組主管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參加人因認原告上開降調、減薪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
(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對於原裁決決定第1、3、4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降職減薪乙事,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檢舉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分別函復及建議就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應向被告申請裁決,惟迨至105年9月19日,參加人始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已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第2項90日申請期間之規定,原裁決裁定予以受理,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原告歷來均依法給付公職人員選舉日加班費,參加人為其個人權益,未經查證,即以原告不依法發放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為由,於同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尚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工會活動。
而原告於同年2月5日發薪日,確有依法給付上開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為參加人所承認,雙方並於同年2月19日成立調解。
詎參加人於調解成立後,一再散布原告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不實謠言,挑撥原告與員工感情,並損及原告公司名譽,而嚴重破壞勞資關係,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原應予記大過處分,惟原告念及參加人初犯,故僅予以免除副班長之管理職務,以資警惕,尚非因參加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而予以懲處,自屬合法調動。
原裁決決定認原告係以參加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其為降職、減薪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
此外,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逕命原告須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已逾越參加人請求確認降調、減薪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事項,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3、4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參加人向桃園市提出之檢舉書內容,已載明其具工會理事身分而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遭原告降職降薪,主張原告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外,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業述明不當勞動行為之訴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視為已對應受理機關之裁決委員會提起裁決申請,自未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90日不變期間。
㈡按工會法規定及歷來實務見解,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決定依工會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認參加人為工會理事或會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即屬工會活動,要無違誤。
另原裁決決定已申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與勞動條件之主張,屬權利之合法主張,而認參加人對於原告有無依法發放選舉日加班費之爭議,申請調解,應為受保障之工會活動,原告指稱參加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予以降調、減薪,確屬不當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又原告之懲處調職、降薪既屬違法,參加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原裁決決定已敘明該事項之認定,且救濟命令本屬行政權之規制,原告僅以履行義務之內容,聲稱原裁決決定逾越救濟命令之權限範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發薪日前,因多次電詢管理處黃振財副處長,原告是否會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選舉日加班費事宜,均未獲回應,始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方式,尋求與原告之溝通機會,嗣參加人為消弭爭議,與原告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後,參加人於105年3月18日向管理處副處長詢問原告之回應未果。
詎新屋廠企業工會未依法定程序,逕以參加人因選舉日加班費問題擅自以工會幹部理事職務提出調解,造成勞資雙方誤解等為由,於105年3月21日解除參加人工會理事之職務;
原告復於同年4月15日,以參加人違反公司規章、損壞公司名譽為由,將參加人由副班長降調為技術員,並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
惟查,新屋廠企業工會所執上開理由,與原告105年3月29日公文處理紀錄單相同,自上開二行為時間之緊密性,及原告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密切關係,堪認原告對工會活動有支配介入行為,徵諸參加人遭解職工會理事職務之緣由,係遭該工會杯葛而無從出席工會會議等情益明。
此外,參加人並未一再與原告爭執,亦選擇具有隱密性之調解以尋求和原告之溝通,並無毀壞公司名譽或勞資和諧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職減薪行為,確屬違法,足徵原告確有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第8屆工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參加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所屬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永餘工紙(新)字第1050408號函(下稱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裁決決定書,附原裁決卷第8、9、11-16、340-373頁可稽,自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㈠參加人申請裁決,是否逾90日之法定期間?㈡原告將參加人之職務由○○組副班長調任為○○組技術員,而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上述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等行使職權亦不受被告之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㈢關於參加人申請裁決是否逾期部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法令及機關權限分工而遭受不利益,故課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申請,經依職權調查如認無管轄權者,應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並視同該人民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要不因受理機關何時將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而影響其效力。
2.經查,參加人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檢舉,主張其以工會理事身分,於105年2月1日申請調解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問題,於同年2月19日與原告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達成勞資協議,就本次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
惟原告以上述爭議已違反公司規章、破壞公司名譽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將參加人從副班長降調降薪為技術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按:檢舉書誤繕為第14條第6項),勞工得不需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檢舉原告公司等語,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檢舉書附原裁決卷第42頁為憑,足認參加人於上開檢舉書內,已表明有對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申請裁決之意,依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0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50256140號函,將參加人此部分檢舉事項,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見原裁決卷第41頁),洵無不合;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參加人已在105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距參加人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公告降調、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尚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申請期間,被告予以受理而為實體決定,亦無違誤。
至桃園市政府於移送被告前,分別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函復建議參加人就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逕向被告申請裁決,及被告接獲參加人105年8月2日陳情電子郵件,逕轉發交桃園市政府處理,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桃園市政府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辦理,應視為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裁決之效力,是以,參加人依桃園市政府上開建議函,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應屬同一事件之重複申請。
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未立即將檢舉書移送於被告,且函復言明要參加人自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亦就參加人之陳情電子郵件轉發桃園市政府逕處答復,即未認定檢舉書為裁決申請,參加人於105年9月19日提出裁決申請,自已逾90日除斥期間,桃園市政府嗣於105年10月17日發文移送被告,顯用以掩飾參加人裁決申請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立即移送之規定不符,執以指摘原裁決決定受理參加人之裁決申請,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為原告主觀之見解,依上開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意旨不合,即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部分:1.按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時,參考美國、日本之立法例,導入第35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旨在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而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規定。
其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另第1項第5款規定,即日本所稱之支配介入行為,乃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
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對工會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之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
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活動,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然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
因此,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之保護。
2.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另「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23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
「本部74.11.08 (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而言。
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復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9.14(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下稱87年函釋)、75.7.15(75)台內勞字第4213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在案。
3.經查,裁決委員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綜合觀察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勞動關係脈絡,認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務由○○組副班長調任為○○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105年4月1日生效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於原裁決決定敘明理由為: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於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參加人為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其於調解申請書亦表明:「本人也是工會理事,跟公司管理階層反應多次皆石沈大海,故希望經由主管機關調解」,雖新屋廠企業工會未曾決議或授權參加人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惟觀諸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參加人自行以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身分,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活動」;
而勞動條件之主張、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屬權利之合法主張,且調解程序之性質,非兩造對立之構造,而係藉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酌擬公正合理辦法,使雙方當事人透過合意成立調解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是調解之申請既非謠言,亦非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之文字或圖書。
原告知悉參加人係以工會理事身分,就加班費此一勞動條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卻以參加人申請調解破壞勞資雙方和諧,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或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為由,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位由○○組副班長降調為○○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105年4月1日生效,自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故意。
此外,原告既係因參加人以工會理事身分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而予以懲處,自與原告公告降調參加人職務時,其是否尚具有工會理事身分無關。
從而,原告因參加人就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於104年4月15日公告對參加人降調、減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對工會活動予以介入而造成寒蟬效應,同時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有參加人105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5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文處理記錄單、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核定函、裁決委員會調查記錄、詢問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裁決卷第11-15、62、63、65-71、202-208、278-295、325-338頁),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復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基於上揭㈡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原告雖主張歷來均依法給付公職人員選舉日加班費,從無員工反應有短發情事,僅參加人一人有疑義,其在原告未發放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前,即預斷原告未依法發放加班費,且未俟原告回復,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違反勞動契約及誠實義務,態樣上亦不具備正當性,顯非工會活動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為24小時輪分三班制,該公司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時間起迄範圍為選舉日當日早上8點至選舉日翌日早上8點,按輪班人員實際出勤時數加給加班費,亦即,輪班員工如提早2小時下班投票,即加給「選舉日出勤6小時」加班費及2小時公假;
如不投票,則加給「選舉日出勤8小時」加班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姑不論原告計算發放輪班人員選舉日加班費方式,是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確認合法在案,惟依上開勞委會87年函釋、75年函釋核釋「勞工休假日工作發給加倍工資如何計算」及「選舉投票日放假一日之認定」,似與原告上開計給選舉日加班費方式有出入,參加人據以質疑原告未依法發放選舉日加班費,尚非無稽,則參加人因原告未立即回應,基於工會理事身分,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非是想透過調解程序,就選舉日加班費發放之勞動條件,與原告進行協商、化解爭議,核屬權利之合法主張,為應受保障之工會活動,業經論述如前,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參加人提起本件選舉日加班費勞資爭議調解,不具備正當性,顯非工會活動云云,即無可採。
5.此外,原告所屬新屋廠調動參加人職務之公文處理記錄單(見原裁決卷第62頁),已明確記載:「……說明:……二、徐員(按:即參加人)未向廠方查明選舉日出勤加班費等計給方式,逕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破壞勞資雙方和諧,已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51條第9款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應予記大過處分。
三、考量徐員係初犯,故擬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擬以免除副班長職務,以資警惕。
……並自四月一日起生效。」
等語,並經廠長批核通過,嗣作成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核定函,將參加人由○○組副班長降調為○○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105年4月1日生效,足認原告確係因參加人就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對參加人為降調、減薪。
原告指陳係因參加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仍一再散佈不實謠言,造成公司之員工人心浮動,始予以懲處免除主管職務云云,亦難採憑。
6.又查,原裁決決定已敘明: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主張受害之工會得為申請人,自不待言;
他方面,由於支配介入行為對於勞工之團結權將造成重大之影響,例如因為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導致勞工無法組織工會,或工會已經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或是勞工因為升遷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等情形,承認個別勞工得對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提出裁決申請,即有必要。
而裁決委員會依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長蔡文智、祕書張瑞娟之證詞,及原告提出新屋廠企業工會103年12月至105年6月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示(見原裁決卷第282-295、155-178、192-201頁),審酌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長蔡文智全日駐會,惟未實際承擔工會職責,全委諸祕書張瑞娟處理工會事務,且工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皆邀請原告人員列席,此舉將產生工會理監事因憚於資方知悉,而無法發言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之寒蟬效應,暨新屋廠企業工會對於參加人基於工會理事職責,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乙事,竟以與資方相同之理由,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而免除參加人之工會職務等情,從其時間上相續密切之脈絡及原告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關係緊密,認原告對於新屋廠企業工會活動有支配介入之行為一節,旨在說明新屋廠企業工會之團結權活動,因原告之支配介入,確有受到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不可能爭執原告之支配介入行為或申請裁決,故對於原告因參加人以工會理事身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所為降調、減薪之支配介入行為,應承認參加人得以個別勞工身分提出裁決申請,經核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
原告以新屋廠企業工會解除參加人之理事職務,與原告調動其職務,時間上純屬巧合,指摘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支配介入新屋廠企業工會活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足取。
㈤關於救濟命令部分:1.承上所論,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勞工權益。
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俾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以回復原狀;
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及範疇,未設有規範或限制,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權,如主管機關之裁量無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
2.次按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及「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3.經查,原裁決決定以原告因參加人就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於104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務由○○組副班長調任為○○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105年4月1日生效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無違誤,業經論述如前,參加人以原告上開調職、減薪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故原裁決決定基於裁決救濟制度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及透過此等保障形塑應有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審酌原告對參加人所為上開調職、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皆屬無效,爰命原告應給付參加人4月份薪資減少之職務加給2,410元,及自參加人提起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參加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命原告應交付非自願職權證明書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得依上引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依上開說明,固屬有據,惟依前述,參加人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22日終止,亦為原裁決決定所確認,則原告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應計算至105年4月22日止,是原告應給付該月短發予參加人之職務加給應為1,767元〔計算式:2,410÷30×22=1,767 (小數點四捨五入)〕,原裁決決定命原告應給付參加人當月全額職務加給2,410元逾1,767元部分,核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指摘此部分原裁決決定違法,即堪採取。
4.又承上述,被告裁決委員會就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何作成適切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權,故裁決委員會據此闡明申請人為適當請求裁決事項之調整或變更,尚非法所不許。
參加人於105年9月19日裁決申請書之請求裁決事項欄,已載明請求原告給予非自願離職單(見原裁決卷第1-2頁),復於105年11月2日裁決委員會第2次調查會議時,表明追加請求原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見原裁決卷第207頁),經核其請求與原申請裁決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原裁決決定以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並無限制不得追加或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且未妨害原告答辯為由,而准參加人追加上開裁決請求,並無不合。
原告指摘原裁決決定命原告須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已逾越參加人原請求裁決確認降調、減薪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之範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4項確認原告105年4月15日公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及命原告應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決決定第3項關於命原告給付參加人工資(職務加給)逾1,767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法,原告就此部分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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