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更一,85,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


代 表 人 劉進明(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瓊萱
廖佳姿
陳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訴字第1040475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17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104 年度桃園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抽(複)查委託勞務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之投標文件,包括證件封、標單封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樓之9 )、稅籍資料(營業地址記載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及網頁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 ),均與另名投標者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資料相同,工務局遂當場請兩家廠商陳述意見,原告代表僅答覆信封上之住址係筆誤,且兩家廠商對傳真號碼、稅籍資料為何相同,均未回覆,工務局乃以104 年9 月16日開標紀錄(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為不合格標,而不予開標。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9 月23日府都建使字第1040248584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 年5 月13日訴字第1040475 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17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嗣搬遷至同址5 樓之9 ,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鄭惠文為新手,參考前一年投標資料,不慎將投標的外封包地址誤植為舊址,但封包內投標文件地址確認均正確載明現址。

被告雖以原告立案證書之舊會址即推定原告與另投標廠商共用會址而判定原告資格不符,惟原告曾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要求更換遷址後之立案證書及遷址備查函,但因承辦人員表示因推動無紙化作業,現已無須更換立案證書,亦無備查函,該籌備處會直接在網路上進行更新,故原告會址確實沒有與其他團體共用之情事。

又原告現行會址並無設置傳真電話,所以本案投標文件中並無提供傳真電話,且因原告無專門資訊網管人員,故未更新管理網頁內容,然網頁資料並不屬於封包內的投標文件,被告不應以現場其他廠商提供原告前一年未更新的舊資料即判定原告資格不符,被告未加詳查逕為判定原告資格不符,與社會常情有違,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告已回覆信封上地址係筆誤,且針對傳真號碼及稅籍資料地址相同亦提供解釋與理由,並附有相關理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會員代表名單、內政部函文、人民團體查詢網頁、臺中市政府採購契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採購契約、原告函文及內政部網站公告等件,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筆誤方誤植舊址。

再者,被告之審查人員於開標當日發現原告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投標文件地址相同,而於未拆封查看各信封袋內容之情況下,因有在場其他投標廠商要求,即應其要求判定原告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合格廠商,渠等配合演出不讓原告申辯即趕出原告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況且,被告因前揭情事而移送原告及代表人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檢察官偵查時鄭惠文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代表人即訴外人林俊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在投標時沒有任何妨害投標之犯行等語。

並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另一廠商即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所提供投標文件內容有眾多相同之處,除原告提供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址所在地)、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單位地址)、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所載地址,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所載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外,原告提供之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負責人住居所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提供之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所所在地址亦均登載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0;

工務局人員於開標時發現前開兩家廠商投標文件相同,而於未拆封查看各信封袋內容之情況下,業已提供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網頁上傳真號碼相同乙事,當場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僅有其中一家廠商答覆信封上地址係筆誤,其餘異常之處,原告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皆未提出任何陳述或合理之說明。

被告考量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及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參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之內容,就辦理採購當時客觀狀況審慎研議後,判定前述兩家廠商投標文件中廠商地址多處記載相同之異常情形,顯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構成,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7點之規定,而不予開標,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告之立案證書、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立案證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前審卷第17至30頁、本院第33至34頁、第86至87頁、第127 至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與另投標廠商即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開啟原告之標單封,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是於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

次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乃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權責,對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闡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

該會就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核符合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自得為辦理相關採購案件人員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7點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參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二)承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立法者衡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而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明定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核與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旨在制裁以詐術等不法之方法妨礙投標或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法律效果有別。

經查,原告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等之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而在開啟標單封前之資格審查時,被告復發現原告提供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且本件原告提供之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負責人住居所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提供之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所所在地址亦均登載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0,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文件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41 至158 頁)。

是以,被告據此事實,認原告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投標文件內容符合工程會上開令釋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7點,乃具「重大異常關聯」,核與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所投之標,為不予開標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原告及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經被告認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項、第6項妨害投標未遂罪,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結果,固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惟如前述,「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即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無關。

另原告固於訴訟中提出其會址於103 年1 月1 日已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9 」,經內政部104 年9 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40069661號函備查之資料(參訴願卷第21頁),惟此並不影響該會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立案證書(參本院卷第141 頁)及103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書資料封面(見本院卷第89頁)登載會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9 」之事實,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稱:被告之審查人員於開標當日發現原告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投標文件地址相同,而於未拆封查看各信封袋內容之情況下,即認原告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合格廠商,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原告現址並無設置傳真電話,故本案投標文件中並無提供傳真電話,且因原告無專門資訊網管人員,故未更新管理網頁內容,然網頁資料並不屬於封包內的投標文件,被告不應以現場其他廠商提供原告未更新的舊資料即判定原告資格不符等語。

惟查,揆諸原告之標單封所載之注意事項第1 點記載:「本標單封須俟前一階段(廠商證件)審查合格後方能開啟。」

(參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在開啟標單封前須先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投標之資格。

又查,依被告104 年9 月16日針對系爭採購案作成之保留決標紀錄關於審標結果第1 點記載:「……其中編號1 號廠商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與編號2 號廠商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的外標封地址相同,且編號1 號廠商的立案證明文件與編號2 號廠商的納稅證明文件地址亦相同;

另兩家廠商在網頁上的傳真號碼亦相同,具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視為不合格標,不開啟其標單封。」

(參本院卷第159 頁)準此,被告未開啟原告標單封前先審查原告之投標資格,並因原告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外標封地址、原告之立案證明文件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之納稅證明文件地址均相同,暨開標當時其與台北市建安同業公會網頁上之傳真號碼亦相同等情,而認原告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合格廠商,而不予開標,其程序難謂有誤。

縱然前揭傳真號碼並非原告投標文件之內容,惟揆諸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故網頁上傳真號碼是否相同,並不會影響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認其所投之標為不合格標,不予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