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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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陳文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與冬山路三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依上訴人申請而開立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進行勘驗未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配合酒測義務,有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提出氣喘診斷證明,原判決未採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既因氣喘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卻未實施血液採樣測試檢定,原判決有不適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已經吹氣配合檢測,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配合施測,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員警未告知檢測流程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以及員警未告知拒絕配合酒測之處罰中,吊銷駕照包括所執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舉發程序無效,原審未予撤銷亦有不適用前開法令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中爭執原審法院勘驗程序、是否因氣喘而無法實施酒測並應採抽血檢定、是否未配合酒測等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指摘原審論斷有所違誤;

至針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有接受酒測義務,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以及員警未告以拒絕酒測之吊銷駕照效力包括所執有之各類駕照,因此舉發無效云云,則係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審論斷有所違誤,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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