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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清耀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2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當場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5 年1 月13日前到案。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696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四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民國一O六年二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五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三重下臺北大橋往臺北方向,在延平北路口停等紅燈,並未有爭道之情事。
警察係逐一檢測,靠過來第一句話就問是否喝酒?惟上訴人有氣喘宿疾,騎車都戴口罩,因此警察不得窺見上訴人之臉色是否發紅。
上訴人因此事件業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本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應予撤銷罰鍰3 萬3500元。
又上訴人僅靠老年年金3970元以及打零工維生,如遭吊扣駕照,將失去生活之工具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3項係記載「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
故原處分並未裁罰上訴人3 萬3500元,此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上訴人對於原審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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