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羅思聰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年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屬三昌亨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3.4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833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08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裝載貨物樓梯有用繩索捆扎,拍攝照片並未詳細還原現場狀況。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覆蓋」定義是完全密封,部分綑綁,有綁就好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調閱現場V8影像,作為證據方法;
本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作為新攻擊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