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0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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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宋子敬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約32.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9月12日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轉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猶不服,於同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變換車道前,因見檢舉人剎車減速與前車拉開車距,以為檢舉人禮讓,其在完全超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全部車身約15公尺後,才開始變換車道,至於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後,前車忽然剎車,檢舉人因而跟車過近,實非上訴人所得預料;
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車距,可能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拍攝角度所呈現之畫面不同造成誤判,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車距,應依後車頭保險桿及前車後保險桿之實際距離作為依據,本件僅憑舉發機關員警依其主觀判斷,未免過於草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遭民眾檢舉,經審閱檢舉錄影像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並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可能使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引發其他突發之事故,顯具高度危險性,故舉發單為據以舉發、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違規影像光碟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內容,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處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且與正前方小貨車保持約一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10公尺之距離,嗣因上訴人受車內乘客提醒應走左邊內側車道,旋即在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此際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檢舉人車輛則與正前方小貨車間保持約半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8公尺之距離,而上訴人於此時即使用左側方向燈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約有二分之一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位置在車道線間距內,距離正前方小貨車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2公尺,其左側車尾則與檢舉人右前車頭非常貼近,並持續向左行駛,於約三分之二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距離正前方小貨車仍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2公尺,同時檢舉人車輛明顯減速並向左側路面邊線行駛閃避系爭汽車,且可聽見車輛長按鳴喇叭之聲音,其後系爭汽車車身雖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但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非常貼近,而皆在同一車道線線段範圍內,且因檢舉人車輛與正前方小貨車間之距離不足,致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
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於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二車間距極近之狀態下,即遽予顯示方向燈,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向左閃避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並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放慢車速讓系爭汽車進入其車道前方,又因系爭汽車與前方小貨車之距離亦不足,而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顯已產生極可能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是可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復未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處分據以裁罰上訴人應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並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詳述檢舉人車輛在發現上訴人變換車道行為後,尚有3秒之反應時間,應足認定上訴人已確實保持安全車距;
且原判決將標線距離任意改變忽長忽短,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定有明文,豈有可能標線會長短不均?又檢舉影片根本沒有拍到同一車道線範圍內,原判決有虛構之嫌,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車安全間隔係指前後兩車間,而非平行之距離,且並未針對時速60公里以下為處罰,故裁罰單位應先能證明上訴人當時車速,以佐證當時究應保持多少車輛間距才算合於法規之安全車距,否則僅憑檢舉影片於法不合,再者上訴人被檢舉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並不符合高速公路最低限速之要件,顯見上訴人被檢舉之路段已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範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另原審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無辯論,顯係為處罰而罰,官官相護罔顧公平正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準此,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欲變換車道,應依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維交通安全,惟與擬變換進入車道之其他車輛間,應保持如何之安全距離或間隔,始得變換車道,因法無明文,自應綜合當時與前、後車輛間原有車距、前方路況、對應車速等行車動態判斷。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由此設置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虛線至下一條白虛線間,因包含一條白虛線與一未塗線的間隔,故二條白虛線相距為10公尺(白虛線4公尺加上間隔6公尺),故非不能藉由對照車輛與車道線間的位置,以資判斷前、後車間之車距。
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82-86頁準備程序筆錄),經綜合勘驗之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二車間距極近之狀態下,即遽予顯示方向燈,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向左閃避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並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放慢車速讓系爭汽車進入其車道前方,又因系爭汽車與前方小貨車之距離亦不足,而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顯已產生極可能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是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復未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顯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又系爭汽車上開變換車道之地點,確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約32點7公里)處,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實景圖像屬實(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且原審亦將上述調查之證據當庭提示與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6-8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述主張如何不足採,亦據原判決詳實論明,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本院說明,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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