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0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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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申訴及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編號1、3、4、5部分);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判決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上開遭判決撤銷部分之處分(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以下統稱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於原審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系爭汽車違規情形,原審承審法官且向證人甲○○詢問確認系爭車輛係不服稽查逃逸後,方於時間緊接下接續進行紅燈右轉、及於另外3個路口連續闖紅燈,並「是一個連續的違規行為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則檢視該4次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之原因,顯均係源自於同一事實原因即不服上開員警稽查為逃逸而產生。
再就該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闖紅燈行為之時空密接性而論,另經原審承審法官當庭向舉發當時在現場駕車跟追系爭汽車之證人甲○○確認應為一個連續違規行為,更可足認該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4次闖紅燈行為,應綜合評價為同一危險駕駛之動態行為(舉發機關106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7433號函文說明六同此意旨,參見原審卷第71頁)。
從而,上訴人竟認為其應為4次獨立之違規行為態樣,率以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予以分別裁罰,即有違誤,並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原處分(即106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620361、48-C13620362、48-C13620363、48-C13620364號等裁決書)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規避稽查行為數判斷應以「數行為判斷」之理由說明: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
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
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
度不利之後果。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
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
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
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
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
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⒉次按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行為數,應考量個案違法情狀,行為危險性,嚴重程度,立法目的等因素綜合而為判
斷。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略以「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決定之。」是以惟該原則之適用須植基於「一事」
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
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又按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
第25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
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
為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
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
、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單獨列出予以處罰,觀其立法理由謂之:「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
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
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
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⒋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有「經攔查不停車」、「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闖紅燈」等違規
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其中「紅燈左轉」及「不服攔查逃逸
」舉發單部份業經原告繳納罰鍰在案),是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過程觀之,有逆向行駛、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
為態樣)、闖紅燈等諸多違規行為。自此觀之,其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
其違法行為尚可予以切割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
核其所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以逆向
行駛、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在一般生活
通念下應可認為係數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揆諸行政罰
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無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⒌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係闖紅燈,對於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數應如何認定,交通部路政司78年2月27日路臺監字第02836號函中明白揭示:「本案係依據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案陳臺中市警察局請示案辦理,經本署研提
處理意見函請交通部參處,該部同意依本署意見辦理。本
署意見如下:汽車行駛市區道路如連續闖紅燈,其違規行
為已嚴重危害到行車安全,且按其法理而言,其闖紅燈行
為於不同時地已逐次分別完成,應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又汽車行駛市區道路違規超速係為動態違規行為,對其
他車輛及行人之危害程度高於高速公路之超速行為,至連
續超速是否為一行為或二以上行為,實務上認定可能有所
爭議,惟此類違規案件危害程度較高,本署較贊同予以分
別處罰以利執法人員與民眾共同遵行。」,且自現行法律
規定觀之,闖紅燈之違規為自然的一行為,而此一行為經
實施完成,其效果亦應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但在實務上
則常有連續闖紅燈之行為,此為行政罰上「連續行為」之
典型違規。
「連續行為」在德國秩序違反法第19條規定亦可視為法律上的一行為,因此可以只處罰一罰,但在我國
行政罰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對「連續闖
紅燈」之連續行為可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仍須視為數行
為而予以數個處罰(陳正根,論一行為不二罰--以交通秩序罰為探討重心,頁66,高大法學論叢),可見連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將其每一闖紅燈之違規個別成立一行為,
方屬合理。
㈡原審判決略以:「…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4次闖紅燈行為,應綜合評價為同一危險駕駛之動態行為…」,認被上訴人所犯僅為一行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按基於行政法之管制目的,對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評價,相關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均有相關見解,然因行政
管制目的不同、違法行為態樣各異、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
,並無放諸四海而皆準之判斷標準。因此關於行為數之判
斷,必須根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性、應受責難之程度、違法行為所生影響
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理由參照)。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該條立法理由亦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
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
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
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亦同斯旨。因此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
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
行為」。
⒉本件被上訴人初次闖紅燈行為,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並揮手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
稽查逃逸,後續並連續闖數個紅燈等情,已如前述。本件
違規行為數應如何認定,應考量規範闖紅燈之立法意旨、
違規情狀、造成之危險狀態、與管制目的之達成等綜合判
斷,而非僅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概括犯意且時空密接而逕
行認定僅有一行為。法律之所以為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
,係因闖紅燈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該路口綠燈行向之車輛
反應不及,而具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且每一具紅綠
燈號誌設置於不同之路口,各指示各該路口之行停車時機
,是被上訴人闖越各該紅燈,均已對各該路口之交通秩序
產生衝擊,亦對各該路口之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危險,自各
該路口之用路人角度觀察,其個別之闖紅燈行為皆造成一
「新的」危險狀態,亦即其導致之危險狀態並非單一。又
自被上訴人之違規情況及管制目的以觀,被上訴人於當場
係明知遭員警追緝,仍蓄意脫逃並連續闖紅燈,其每一闖
紅燈之行為皆有認知與決意並著手實行,故雖其數個闖紅
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決意,然能否執此而認系爭數違
規行為核為一事實上行為而有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容有疑
義。又若認本件為事實上一行為而適用不二罰之規定,則
不啻變相鼓勵違規行為人嗣後得以逃避員警攔查,並連續
違規,蓋即便有多次連續違規行為,亦僅得裁罰其一,如
此禁止闖紅燈之管制目的將不存矣。又試假設一情況,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連續闖越數個紅燈,若彼時各該違規
路口皆有民眾拍照檢舉,則得個別為數次裁罰,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基於逃避員警追緝之同一犯意,連續闖越數個紅
燈,兩者客觀上之行為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並無不同,然
前者因係為逃避員警之合法追緝,而惡性更高,卻得以以
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而得逃避責任,兩者間輕重失衡之情
事至為明顯,故本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宜考量上述情事
,以闖越紅燈之次數將事實上之一行為切割為法律評價上
之數行為,方能充分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又即便本件將
被上訴人之行為認定為數個違規行為(即數個法律評價上
之行為),考量當事人之違規情狀及造成的個別危險狀態
,以及罰則之輕重,亦當不致有處罰過重之情(狹義比例
性),且符合規範之目的(適當性),相較於其他手段,
罰鍰與記點之處分堪認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之要求,且更可適切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疏為考
量上述因素,即將系爭違規行為視為一事實上行為,似嫌
速斷。綜合上述,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數次闖越紅燈之行
為為事實上一行為之法律評價,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清楚。
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乃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為闖越龍安路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後,因員警即證人甲○○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跟追,並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位置處,朝其做出示意攔停之手勢,詎該車未遵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逃避,而連續有4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違規闖紅燈行為。
⒈依據前開確定之事實,系爭汽車於員警跟追並示意攔停後,乃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路口東西向號誌顯示為
紅燈之情況下,由龍安路東向車道右轉往光明路行駛;其
後則沿著光明路、俊英街往南,先後於俊英街與俊英街
248巷口、俊英街與俊保路口、俊英街與俊英街172巷口南北向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各該路口,則系爭汽
車有於上述4個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駕駛行為,乃
甚明確。
⒉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須欲設置之交岔路口路口或出入口符合達一定交通量(包括:8小時、4小時、尖峰小時交通量,或行人穿越數),或為學校出入口,或曾達一定
肇事紀錄,或基於配合幹道號誌運轉構成連鎖,或納入路
網管制,或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等條件之
一時,始得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6條明文可參,對照同規則第206條第3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等規定,足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係個別針對各該路口
之交通情形與秩序而為設置,用以指示各該路口之行停車
時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前項紅燈右轉」等行為
,就其立法意旨而言顯應個別觀察,凡於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者,即單獨成立一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其次,從行為人與其他用路人之角度觀察,每一
具紅綠燈號誌所表示之准許或禁止通行,均僅適用於該路
口,而無延伸適用於次一路口之可能,即「不能因為前一
個路口是綠燈,就能在下一個路口紅燈時繼續通行」,此
不僅為社會通念,復可期待每個用路人均能理解遵行。基
於前述,縱或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闖紅燈,仍應認係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
,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⒊本件系爭汽車既有如附表所示共5次之闖紅燈及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就每一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個別裁罰。
原判決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次違規,應綜合評價為因逃避稽查之同一危險駕駛動態行為,不得
獨立裁罰等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更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參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7年7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裁決日期及單號│
│    │        │        │        │(新北警交字)│              │
├──┼────┼────┼────┼──────┼───────┤
│ 1  │106年3月│新莊區龍│駕車行經│C13620360   │106年8月8日   │
│    │2日0時45│安路與成│有燈光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分許    │功路口  │誌管制之│            │-C13620360號  │
│    │        │        │交岔路口│            │              │
│    │        │        │闖紅燈  │            │              │
├──┼────┼────┼────┼──────┼───────┤
│ 2  │106年3月│新莊區龍│駕車行經│C13620361   │106年8月8日   │
│    │2日0時45│安路與光│有燈光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分許    │明路口  │誌管制之│            │-C13620361號  │
│    │        │        │交岔路口│            │              │
│    │        │        │紅燈右轉│            │              │
├──┼────┼────┼────┼──────┼───────┤
│ 3  │106年3月│新莊區俊│駕車行經│C13620362   │106年8月8日   │
│    │2日0時45│英街與俊│有燈光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分許    │英街248 │誌管制之│            │-C13620362號  │
│    │        │巷口    │交岔路口│            │              │
│    │        │        │闖紅燈  │            │              │
├──┼────┼────┼────┼──────┼───────┤
│ 4  │106年3月│新莊區俊│駕車行經│C13620363   │106年8月8日   │
│    │2日0時45│英街與俊│有燈光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分許    │保路口  │誌管制之│            │-C13620363號  │
│    │        │        │交岔路口│            │              │
│    │        │        │闖紅燈  │            │              │
├──┼────┼────┼────┼──────┼───────┤
│ 5  │106年3月│新莊區俊│駕車行經│C13620364   │106年8月8日   │
│    │2日0時45│英街與俊│有燈光號│            │新北裁催字第48│
│    │分許    │英街172 │誌管制之│            │-C13620363號  │
│    │        │巷口    │交岔路口│            │              │
│    │        │        │闖紅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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