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0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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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朱亮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安○琪)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61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2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函復上訴人舉發無誤,應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延至同年8月4日前。
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7月7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1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7年2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另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1011號裁決書對車主安○琪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上訴人就該處分亦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同於107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抗告期間本應於送達後10日即107年2月15日屆滿,惟逢農曆新年假期而延至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月21日,該裁定部分未經抗告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證人許○賢警員所證有違經驗法則,員警如何認定同一部車,錄影畫面與肉眼觀察如何認定誤差,又如何認定是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燈,許警員以車燈顏色造型辨別廠牌特徵,顯有誤判之可能;
錄影畫面同時有五部車,十顆車燈,如何特定是上訴人超速,且上訴人前方有一部車,亦因攔停而暫停路旁,何以認定不是前車超速;
許警員所證上訴人車輛從測速至攔停都未離開其視線,副駕駛座之施警員也一起盯著違規車輛等語,顯為客觀上不可能,該員警正在操作測速器,必須放好測速器始能駕車追車及攔車,副駕駛座之施警員轉頭亦無視線角度,所證顯有不實;
當天天候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兩度在現場以肉眼觀察400公尺前方之來車,僅能看到車燈刺眼逆光而來,並無法看清楚車身顏色及特徵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許○賢警員到庭,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當庭作證,就為何對上訴人所駕汽車測速,及如何進行測速、監控與攔停稽查等過程,業為合理翔實說明,並當庭勘驗舉發現場採證光碟之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核認錄影錄音內容與舉發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乃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
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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