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0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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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逸塵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於106年9月14日查復違規屬實,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39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於106年8月4日係如往常上下班通勤,行駛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回家,伊並無飲酒、危險駕駛或其他違規情事、犯罪行為,警方並無伊飲酒之任何證據,卻硬對伊栽贓裁罰,伊感覺莫名其妙且非常冤枉,故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惟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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