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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李逸家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9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規定於106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00F5526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其在路旁行走被要求酒測,被違法濫權無客觀事證無法構成要件,無法接受原判決,當時開庭也未通知證人即其兄,本件已陳情監察院,基於無罪推定應由警方證明事實,原判決僅憑一方說詞辦案,原判決結果與真正事實不符云云,作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或就原判決有何與司法院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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