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1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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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侯寬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詎其復於106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內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滿臉潮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於盤查中復聞得上訴人散發酒味,乃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8時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其並未飲酒但有吃檳榔,若員警有給其飲水後再為酒測,酒測值就不會達酒駕標準,其係質疑員警行政疏失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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