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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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劉英標,有交通部民國107年4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在卷為憑,茲據其於10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彰化縣芳苑鄉)於106年10月7日10時5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福德街14號前之道路中間(即黃虛線〈對向車道分隔線〉之間隔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板橋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嗣由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日填製新北市○○○○○○○市○○○○○○○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彰監四字第6 4-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9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機車停雖然放在黃色虛線上,但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傳統市場汽車不會進入,生意人卸貨及收攤時才會進入,沒有危害人身生命安全。
(二)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答辯狀繕本未附照片,上訴人必須再花時間閱卷及影印。
(三)游警員所提供之5張照片(原審卷第105頁),並非106年10月7日10時59分許所拍,照片感覺有造假,警員不能為了業績隨意開罰,上訴人僅停幾分鐘而已。
既然每日早上9時至12時禁止車輛進入,又用ㄇ字形圍著,上訴人等於未違規。
(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停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上數月之久,沒被舉發,而系爭機車停放不到半小時即被舉發,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員警為了業績隨意取締處罰,或對於法院依據交通法規為判決依據表示不滿等語,且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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