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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楊勢如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7時42分及同日7時45分,分別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北向26.4-26.3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處(高架北向21.7-21.6公里處)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4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3644號、第ZAA153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8日前,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18日以線上方式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函復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此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6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3644、48-ZAA153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之處罰依據,係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舉發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內容,上揭告示牌為交通標誌,當屬行政處分,原審業依職權證明並肯認舉發地點之告示牌已由「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更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亦即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即告示牌內容)已變更,故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亦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不應認為上訴人於舉發地點有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舉發當時之路段係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肩路段,由路肩變換至主線道持續往北行駛,並非駛離出口之車輛,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段「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係106年8月24日變更以後之情形,並非舉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從而縱上訴人行為後該告示牌於106年8月24日修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然該修正放寬路肩使用方式之新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行為時上訴人之狀態,自無阻於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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