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3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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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連春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測(106.03.29 、01:39)」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927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589271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2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所附上之光碟疑點重重,畫面不同,當日員警係躲在多愛倪卡拉OK約30公尺處的死角,所錄的影片係上訴人剛到之畫面,並非將行進中的上訴人攔下。

當時上訴人係站在卡拉OK門前的系爭機車旁,員警一來就命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態度惡劣,並且口出髒話,這也是上訴人不配合酒測的最大因素之一,員警與上訴人後來起爭執,且當時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後果,事後上訴人始收到不符事實、不合理之原處分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係指摘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存有瑕疵,惟原判決業已當庭勘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內容,並就員警舉發上訴人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譯文送達與兩造當庭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52頁至53頁)。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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