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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梁榮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上訴人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採集上訴人尿液送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隨後分別於106年2月2日、3月7日、3月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爭執遭臨檢時精神並無異常、處罰條例規定各類型車輛與毒駕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乃低收入戶請予輕判、因服刑未收到文件沒有陳述辯白機會等語,以為論據,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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