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3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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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承龍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一路處,與其他車輛擦撞肇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為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5160751號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原審卷23頁-24頁簡易判決書)。

(二)105年9月4日21時31分許,上訴人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認其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酒駕),當場填製第DB5254419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原審卷第21頁簡易判決書)。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254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7年3月26日106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酒駕上訴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8毫克,僅超過酒測容許值0.03,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等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告的標準,對上訴人上開酒駕施測之儀器技術規範的標準可算出酒測器的誤差值是±7.5%;

因此上訴人第一次酒駕之刑事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因前揭酒測值與合法酒測容許值在誤差範圍以內,故第一次酒駕實未違法,且上訴人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職業大貨車駕照為上訴人之謀生工具,若貿然遭吊扣會影響上訴人生計甚大,爰請法院詳加查證是否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情事,以維權益。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第一次酒駕,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並經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5160751號舉發通知單,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第一次酒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判決書等附原審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再主張本件第一次酒駕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15毫克云云,即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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