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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貞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停車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 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882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828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06分至10:22分期間到土城分局報到,嗣後回到車內私密空間飲酒後,再被員警叫回報出所進行酒測,如員警認上訴人有飲酒,則何不在第一時間即報到時就進行酒測,而要等到上訴人回到車內後再叫上訴人回到警局酒測?且就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其就上訴人有無飲酒之事實並無親身見聞,而係該派出所其他同仁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原判決逕以此不實證詞作為本件判決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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