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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許永賢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興德路口,因「酒後駕車(發動引擎行駛道路,經攔查呼氣濃度0.62MG/L)」,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12402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緩起訴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02413號裁決書裁處確定在案。
嗣後上訴人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EJ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日0時41分許,在臺北市水源路35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56MG/L(5年內再度違反本條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6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上訴人不服,於106年9月21日委託訴外人許阿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因上訴人係屬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2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又因上訴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由上訴人受任人當場收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裁罰款項上訴人已向他人借支繳納完畢,上訴人當日已下班才喝酒,係因太太來電要求接送,上訴人擔心其安危始開車接送,若上訴人因此無法謀生,終將導致夫妻離異及借款無法還清,故請吊銷自小客車駕照,留下大貨車駕照,以能謀生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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