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4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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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徐其煌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民眾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疑似報廢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長期佔用該處汽車停車格乙節,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清潔隊(下稱新店清潔隊)於106年2月6日先行派員了解,並經認定未達報廢車輛查報標準。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6日15時59分以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且駕駛人未在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759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執行拖吊移置作業。
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年3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96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函)函復,被上訴人即函復上訴人應依規定裁處。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759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扣繳牌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71511號函(下稱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13日函)未有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道路範圍等文字,而係表示各該道路之產權、是否為該所開闢、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私設通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何以能引用該函未載之文字以及與其相反之內容。
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094811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函)所稱之「違規地點」乃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新村,全未提及系爭違規地點,則該函如何能成為原判決理由所稱之「系爭違規地點」?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㈡上訴人遍查全卷,未見舉發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419915號函及採證照片4張,況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舉發機關如何於104年開罰移置?新店清潔隊如何於106年查察?原判決未記載提及此函文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判決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徹底推翻物權法定主義,否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卻未依法說理。
原判決理由中先援引行政機關就相關法律所出具之函釋作為判決理由,又為何認為「其他法律無涉」?現行法規對供公眾通行已有定義,非原判決所稱只供公眾通行乙事一律等於道路。
㈣舉發單有多處誤載與空白,迄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在舉發單未依法重開之前,原處分即失所附麗而失效。
原處分採逕行舉發,依法應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且因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之機會,自應有更精確之證據。
上訴人遭舉發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得逕行舉發之法定事由。
㈤新北市政府先讓清潔隊依環保法規清除系爭汽車不成,翻臉改用交通法規拖吊,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評論一致。
行政訴訟亦可適用提審,正當法律程序、言詞審理、直接審理為行政訴訟之核心價值,何以原審不按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
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係上訴稱:其未見有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既採逕行舉發,依法應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且因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之機會,自應有更精確之證據等語。
而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基礎事實,係參酌卷附採證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02頁)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110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單(通知聯,見原審卷第2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單(移送聯,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未見註記有檢附任何採證照片;
復觀之卷附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副本(含附件)雖有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尚有未明,原審既未將採證照片4張給予上訴人就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及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等情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㈢另查,系爭汽車之行照及2面牌照,早於105年12月28日即經上訴人繳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註記「停用報停」狀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是以,縱使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然原處分作成時,是否仍有可扣繳之牌照存在?原處分是否仍有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並非無疑。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未領用有效牌照如何扣繳,已有所質疑,惟原判決未予究明上情,僅略論述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違規事實所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除處罰鍰外尚有扣繳牌照,則原處分依該條文規定裁處牌照扣繳,尚難認有何違誤等語,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至上訴人訴稱: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函所稱之「違規地點」乃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新村,並未提及系爭違規地點,則該函如何能成為原判決理由所稱之「系爭違規地點」?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等語。
經查,固然原判決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道路範圍,有援引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13日函為憑,而該函確有明確表示系爭違規地點目前屬新店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為開放且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等情屬實,並非無據。
惟原判決理由卻另敘及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函已有表示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之道路為經管理維護之道路,已具有通行之事實等情。
惟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112頁)內容可知,係新北市政府針對舉發機關「函請確認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新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空地道路屬性一案」所為函復,該函僅略稱新北市政府係以道路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或當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既成道路,係管養之道路已具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政管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而認定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將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店區公所查明有關旨揭位置是否屬該等機關管養範圍。
是以,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函確實未直接認定系爭違規地點即為經管理維護之道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縱非當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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