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5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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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楊南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興南夜市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值勤警員(下稱舉發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於同日18時3分許,以上訴人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106年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㈠舉發員警稱於106年1月14日17時,見伊騎車不穩,為何至17時22分方予攔查?實則伊當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去買東西,員警隨意盤查,並非對尚在行駛中之車輛進行攔停,伊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險或有客觀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合,員警攔停要求酒測之舉發過程顯有違誤。
㈡員警將伊帶至分局留置將近3小時,未提供正常儀器進行酒測,嗣後即稱伊拒絕酒測,舉發程序有瑕疵。
㈢伊配合員警一再吹氣之要求,然多次吹測均無結果,其中一次酒測器雖有反應,惟員警卻稱不行,顯見純屬酒測儀器之缺失。
且伊曾提議以走直線、單腳獨立或至醫院抽血等方式檢測,均未獲同意,足見伊從無拒絕酒測,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原審對伊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開庭即判決駁回,伊無法信服,故提起上訴等語云云,為其論據。
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指摘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存有瑕疵,並未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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